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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小上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李麗珠被 上訴人 韓宛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2月3日本院簡易庭103年度嘉小字第56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

2 項、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

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對於小額訴訟事件提起上訴時,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規定,其上訴非但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應具體表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事實及內容,是就此法律審性質而言,核與第三審處理程式相符,倘當事人提起小額訴訟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狀未依上揭規定,提出合於該條各款事由者,其未提出理由之效果及處理程式,自應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之規定,即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可逕以裁定駁回上訴。末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2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誣告案件業經刑事判決上訴人無罪,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續字第68號提起上訴為何民事要賠償,對原審判賠償新臺幣(下同)6,000 元不服,上訴人為單親家庭,扶養兩個重殘子女,小孩又是低收入戶,靠兩個小孩補助,三人生活很勉強度日,還請法官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原法院以民事訴訟獨立於刑事訴訟,民事法院可自行調查審理,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為由,逕行審理。本件上訴人對本院簡易庭103 年度嘉小字第562 號小額訴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然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當庭承認在刑事案件中確實有承認刑事判決中所載之事實,是因要照顧小孩才上訴,故原審以上訴人已承認有刑事判決記載之事實及認罪,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經兩造同意就事實部份參考刑事判決為由,逕行審理(見原審104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27頁至29頁)。是上訴人並無誤認事實之情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誣告之故意,應堪認定。原審復參酌兩造學經歷、現職、收入及兩造財產資料,因而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6,00

0 元。另核其上訴意旨,上訴人之指摘顯屬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與判決違背法令容有未洽,上訴人又未指摘原判決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復未提出任何訴訟資料可供認定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應係未表明上訴理由,故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此外,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2 月13日提起本件上訴,迄今已逾20日,仍未補正提出符合前揭說明所示之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並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黃義成法 官 柯月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裁判日期:201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