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建簡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簡字第1號原 告 吳家祥訴訟代理人 莊安田律師被 告 陳庭進訴訟代理人 李宥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零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訴訟簡易程序,同法第42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同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 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為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728,000元,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通常訴訟事件審理後,原告於10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程序期日時,請求被告給付46萬元及自10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訴字卷第79頁),而為訴之聲明減縮,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屬50萬元以下,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故本院改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104年4月1日簽訂之工程合約,由原告所承包工程係混凝土基礎結構工程,並不包括粉光、油漆、裝璜、鐵捲門在內,每坪為33,000元。惟工程完工後因被告未依約付款,原告為督促被告付款,因此減價計算,以每坪25,000元計價,被告小計26坪共為65萬元,扣柱和壁費21萬元,餘款46萬元,此46萬元被告須在104年7月1日前支付30萬現金,餘款16萬元被告必須於工作完工時給付現金餘額。至於被告前所付訂金10萬元,及已付工程款13萬元,借款及追加工程款等,均為104年6月29日協議書所包含在內,否則依原工程合約為每坪33,000元何以第二次變成25,000元。又依被告所提之104年6月24日估價單所載,旋轉梯及鐵捲門為98,980元,借支3萬元,合計128,980元,但原告在該估價單簽收實拿30萬元,此亦足以證明104年6月29日之協議實已將13萬元及訂金10萬元均已包含在協議範圍,換言之,該次協議係確認被告工程餘額及付款方式。至於被告主張扣除「旋轉梯、電捲門、挖土機係由被告代為支付應予扣除」云云。惟原告所承包係混凝土施工部分,且係以坪計算,被告主張扣除前揭費用顯然無據。

(二)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元及自104年11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述均與事實不符,原告於工程完工前攜同合夥人呂連章同來,簽寫工程施工前與被告協議之施工單價,附帶需完成及含帶工程內容如「1.坪數單價為25,000元。2.含帶旋轉梯及原本電捲門復原。3.因施工損壞及施工不良造成的部分進行修補」。原告承攬鋼骨工程,被告承攬矮牆及柱子的板模工程,後因原告意欲全部承攬包含鋼骨、牆、柱、地面,向被告提出板模工程頂讓及議價,經雙方協議由原告施工頂讓價由原告支付被告21萬元,須完成四戶牆面及柱子,包含被告部分不再收款,惟原告已經向被告收款及支借部分須扣除,此有104年6月29日協議書在卷可稽。又鋼骨工程之立柱的柱頭挖掘施做由原告雇請被告挖土機施做,雙方議價3萬元,至鋼骨工程完成仍未付款,此部分雖無簽寫單據,但被告挖土機施作期間鋼骨廠鄭警新及其員工均可證明,也經呂連章同意由工程款扣除,原告自施工日104年4月1日迄今仍有未完成部分,被告念及情面曾與電話連絡莊安田律師希望兩造進行協商仍未果。

(二)被告主張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下列款項:

1、旋轉梯73,000元,電捲門25,980元由被告代為支付,須由工程款扣除。

2、訂金10萬元、已付之工程款13萬元,支借3萬元,挖土機施做3萬元,共計29萬元須扣除。

(三)綜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4年4月1日所簽訂之工程合約,原告所承包工程係混凝土基礎結構工程,並不包括粉光、油漆、裝璜、鐵捲門在內,每坪為33,000元。系爭工程完工後,兩造於104年6月29日協議合意減價計算,以每坪25,000元計價,被告之增建面積26坪,共為65萬元,扣柱和壁費21萬元,尚有餘款46萬元未付。

2、被告已給付10萬元訂金及13萬元之工程款。

3、估價單上(本院卷第51頁)吳家祥之簽名係原告所簽。

(二)爭執事項:

1、餘款46萬元未付是否應再扣減白鐵旋轉梯73,000元、電捲門25,980元、定金10萬元、已付工程款13萬元、借支3萬元、挖土機工資3萬元?

四、本院判斷:

(一)餘款46萬元未付是否應再扣減白鐵旋轉梯73,000元、電捲門25,980元、定金10萬元、已付工程款13萬元、借支3萬元、挖土機工資3萬元?

1、原告主張:「被告前所付訂金10萬元及已付工程款13萬元,借款及追加工程款等,均已為104年6月29日協議書所包含在內,否則依原工程合約為每坪33,000元何以第二次變成25,000元」云云。惟查:

⑴依兩造104年6月29日協議書所示(本院卷第49頁),其上

並無已扣除訂金10萬元及已付工程款13萬元、借款及追加工程款之記載。

⑵依被告所提之104年6月29日協議書所示(本院卷第49頁)

其上有備註「有議意(應為「異」)有支借由工程款扣除,經呂連章先生同意」,並有呂連章、李宥嫺之簽名。雖原告所提出之104年6月29日協議書(本院卷第83頁)並無其上備註之記載,然被告所提之協議書上備註之下方有呂連章、李宥嫺之簽名,其中呂連章之簽名核與該協議書上左下方呂連章之簽名相同。足證該備註之記載,應非被告自行杜撰。依此足認被告對該協議書上是否應再扣減上述金額即存有爭議。非謂被告已認104年6月29日協議書所計算之金額即係已扣減白鐵旋轉梯73,000元、電捲門25,980元、定金10萬元、已付工程款13萬元、借支3萬元、挖土機工資3萬元後之金額。

⑶若依兩造104年4月1日所簽訂之工程合約,單價每坪為33,

000元計算,被告增建之坪數26坪為858,000元。依此扣減被告已付原告無爭執之定金10萬元、工程款13萬元後,被告只須再支付598,000元。若依原告所述因扣減後始以每坪25,000元計價,然被告部分為26坪,被告應支付65萬元,此數額比尚未扣減以每坪為33,000元計算被告增建之坪數26坪為858,000元再扣減訂金10萬元、工程款13萬元後為598,000元,高出52,000元,況且尚未再計扣減被告主張之白鐵旋轉梯、電捲門、借支等費用。是原告主張扣減後以每坪25,000元計價,顯然比尚未扣減以每坪33,000元計價為高。則被告只須依原約定之每坪33,000元計價履行,較以扣減後每坪25000計價有利,被告何須另行約定較屬自己不利之情況。是原告主張104年6月29日協議書以每坪25,000元計價係扣減白鐵旋轉梯、電捲門、定金、已付工程款、借支、挖土機工資等費用云云,顯與常情有違,自不可採。

⑷兩造原於104年4月1日簽訂工程合約,以每坪33,000元計

價。另於104年6月29日協議合意減價計算,以每坪25,000元計價,扣柱和壁費21萬元,尚有餘款46萬元未付之事實,應為原告所明知。然原告起訴時卻掩飾104年6月29日協議合意減價之事實,而仍以104年4月1日簽訂工程合約計價請求,嗣經被告抗辯兩造已於104年6月29日協議合意減價計算,被告始而減縮依104年6月29日協議合意減價計算請求,足證原告極力隱匿對其不利之事證,以為請求。

⑸綜上,兩造104年6月29日協議書以每坪25,000元計價,並

未包含扣減白鐵旋轉梯、電捲門、定金、已付工程款、借支、挖土機工資等費用後之金額。

2、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經查,估價單(本院卷第51頁)原告自承係其簽名,依此應認該估價單係屬真正無誤。而依估價單所載,工程含帶所以扣梯及捲門98,980元、支付實拿13萬元、借支3萬元,上述之金額自屬是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金額,又兩造不爭執被告已付訂金10萬元部分,此亦均未計入104年6月29日協議扣減範圍。至於被告主張另支付挖土機工資3萬元部分,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亦自承無法證明此部分之支出(本院卷第77、78頁),難認被告有挖土機工資3萬元之支出。

3、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如上所述,兩造於104年6月29日協議合意減價計算,被告尚有餘款46萬元未付,而被告主張46萬元應再扣減扣梯及捲門98980元、支付實拿13萬元、借支3萬元、已付訂金10萬元,依上述民法第334條所定,自無不可。從而依計算後扣減抵銷後被告尚應支付為101,020元(46萬-98,980-13萬-3萬-10萬)。

(二)綜上,兩造系爭之工程,被告尚積欠原告101,020元,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已二次委任律師催告被告分別於104年8月15日刪付清款尾款628,000元,104年8月30日前付清款追加工程款10萬元,被告並分別於104年8月10日,104年8月21日收受上開催告函,此有催告函、收件回執可證(本院卷第21-27頁)。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020元,及自10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勝訴部分為101,020元,因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視為僅促使法院發動其職權,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民三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