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7號原 告 宏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嬿慧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被 告 嘉義縣阿里山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陳明利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5 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0 年6 月13日與被告締約承攬被告所發包之「達固布亞奴新美橋上游野溪清疏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依契約第4 條規定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43 萬8,000 元;另第7 條規定工程期限為60日曆天。原告於10
0 年5 月27日申報開工,預定竣工日為100 年7 月25日,嗣於100 年7 月13日辦理清疏工作完竣,當日並會同工程人員及監造單位至現場完成實地丈量及查驗手續確認竣工,再於100 年7 月15日向被告提出竣工報告,惟該工區於
100 年7 月19日突遭逢豪大雨災害,大雨夾帶上游土石宣洩而下,將原告原已完成清疏之工區再次淤積土石,經被告於100 年8 月11日函覆原告表示尚未竣工,並表示無法辦理書面驗收給付工程款。原告遂於100 年12月2 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於100 年7 月13日完成系爭工程之工程款543 萬8000元(經本院以100 年度建字第26號受理,下稱前案),於前案訴訟進行中,被告數度發函以原告無竣工之事實為由,要求原告進場施作第二次清疏工作,原告乃基於公益立場乃進場施作第二次清疏工作,並於101 年4 月23日發函向被告表示就100 年7 月19日豪雨災害所造成系爭工程工區現場二次淤積,再次進場施作第二次清疏工作所衍生之相關費用及報酬,原告將俟兩造驗收爭議訟案結果確定後,再行會算提出請求。嗣原告就第二次清疏工作,於101 年5 月7 日再次竣工,並經被告於
101 年5 月10日驗收完畢,惟被告驗收完畢後,無視原告先後二次施工之事實,將二次清疏工作合併認定,並認定系爭工程竣工日期為101 年5 月7 日,進而謂原告有施工逾期之情事,逕自系爭工程契約總價543 萬8,000 元中扣罰原告逾期違約金108 萬7,600 元後,僅給付435 萬400元。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 年度建上字第11號審理後,認被告給付之工程款應屬101 年5 月7 日完成第二次清疏工作驗收後之工程款,並非給付100 年7 月13日第一次清疏工作之工程款,乃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第一次清疏工作之工程款543 萬8,000 元。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參諸原告公司於101 年4 月23日函文說明一記載二次清疏部分之費用及報酬,於本件訴訟終結,再行會算及提出請求等語」為由,認被告所給付之435 萬40
0 元似非第二次清疏工作之費用及報酬而發回更為審理。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 年度建上更㈠字第5 號民事審理後,依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認為被告所給付之435 萬
400 元屬原契約應給付之工程款,惟認原告並無逾期竣工之情事,被告扣罰逾期違約金並無理由,乃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原自工程款中扣抵充作逾期違約金之108 萬7,600元工程款,其後因雙方均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故依兩造前案確定判決所為之認定,被告僅給付原告原契約總價之
543 萬8,000 元,惟就原告辦理第二次清疏工作之工程款並未為給付,此無異形同被告以一次報酬要求原告施作兩次疏濬工作,甚不合理。
(二)依此,本件應有民法第227 條之2 、政府採購法第6 條第
1 項前段、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頒布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2條災害處理第㈢項規定之適用:
⒈依系爭工程契約主文第18條約定:「本契約未載明事項悉
依政府採購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參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頒布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2條災害處理第㈢項規定「驗收前遇颱風、地震、豪雨、洪水等不可抗力災害時,廠商應在災害發生後,按保險單規定向保險公司申請賠償,並儘速通知機關派員會勘。其經會勘屬實,並確認廠商已善盡防範之責者,機關得按實際需要展延履約期限。其屬契約所載不保範圍者,機關得視下列情形補償廠商損失:1廠商已完成之工作項目本身受損時,除已完成部份仍按契約單價計價外,修復或需重作部份由雙方協議,但機關供給之材料,仍得由機關核實供給之。」可知,承包商於工程驗收前如遇風災等不可抗力之災害時,倘所發生之災害屬保險契約所載不保範圍,致使承包商無從藉由保險填補損害,如認由承包商全數自行承擔此不可抗力之風險,顯然有失公平,故工程採購契約範本乃明定於此情形,關於修補或需重作部分需由雙方另為協議價格給付,方為公允,此一條款乃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及政府採購法第6 條第1 項公平合理原則之體現。⒉又系爭工程為野溪清疏工作,原告於100 年7 月13日辦理
清疏工作完竣,當日並會同工程人員及監造單位至現場完成實地丈量及查驗手續確認已原告已依設計圖說施作完成竣工,原告於100 年7 月13日既已依約完成清疏工作,其後於100 年7 月19日因不可抗力之豪大雨災害造成上游土石沖刷致再次淤積,此一豪大雨災害顯非兩造於締約時所得預料。且依系爭工程原告所投保並經被告審查合格之保險契約141 明台產物營造綜合保險疏濬及抽排水費用除外不保附加條款約定:「本公司對溝渠、管涵、溪道、河床或海床等水路及水池、埤塘、水庫或湖泊淤積之泥砂、土石、雜物或積水之清除、疏濬、挖方及抽排水費用概不負賠償責任。前項所稱河床係指現在或以往有河水流過之河槽或區域,但築有堤防者指堤防內之區域。」足見關於野溪河床之清疏為系爭工程保險契約所約定不保之事項,倘原告辦理二次清疏工作所生之費用均需由原告負擔,被告僅需給付原契約約定之報酬即543 萬8,000 元,則被告無疑以一次報酬即可要求原告施作兩次疏濬工作,對於原告而言,不僅未因承攬系爭工作而獲利,反而蒙受損失甚鉅,顯然有失公允,自有悖於政府採購法第6 條規定辦理政府採購應符合公平合理之原則。
⒊是被告於100 年7 月19日豪雨災害後,曾於100 年12月18
日函知原告表示依監造單位所提送11月份監工日報表,實際進度僅有25%等情觀之,於100 年7 月19日豪大雨後迄原告第二次進場施作前,工區現場土石再次淤積至少已達75%,故原告連同原契約之清疏工作,實際施作數量已達
175 %。原告以兩造原工程契約總價543 萬8,000 元為基準,依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並參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頒布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2條第㈢項規定內容及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與民法第49
1 條第2 項「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之規定,請求就原告二次進場清疏工作所增加應給付之工程款407 萬8,500 元【計算式:5,438,000 ×75%】。
(三)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本於情事變更原則及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2條第㈢項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之主張未盡可採,然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數量高達175 %,顯已逾原契約金額百分之10,是被告於辦理結算時就原告增加施作之二次疏濬工程未辦理變更設計追加數量自亦有違契約約定之意旨。
(四)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07 萬8,5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就系爭工程訂有書面契約,除契約主文外,尚包括投標須知、履約條款、投標補充說明、特訂條款、工程設計圖說等眾多附件,約定工程之施工項目、施工期間、驗收及付款手續等內容,此為兩造所不爭。是就本件因承攬工程所生之危險負擔爭執,自應先以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
⒈依系爭工程契約履約條款4.11保險約定,承包商應投保營
造工程綜合保險,如未依規定辦理保險,應自負損失;00
810 特訂條款⒋保險「⑼本工程未經驗收合格以前,除外風險以外之任何災害(包括天然災害、人為災害)一切損失,均由承包商負責。⑽發生災害時,一切協調、請求理賠事宜及不足額費用,均應由承包商或接辦保證人負責,不得要求主辦機關補貼」;以及所附嘉義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工程保險補充規定伍、保險期限規定「保險期間係自開工日起至驗收合格」可知,原告必須投保保障者乃自開工起至驗收合格止,就系爭工程施作中所發生之風險。兩造於系爭工程契約中既特別約定原告應投保以保障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前所生之風險,則上開約定,即屬工程驗收合格前之危險由原告應負擔之約定無疑。原告倘有疑義應於投標時即提出,豈可事後以此為由拒絕承擔風險。依此,系爭工程工區於100 年7 月19日突遭豪雨災害將已完作之工區沖毀殆盡,並非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承包商所得主張除外風險之範圍,故上開災情所致風險在被告驗收合格前,自仍應由原告負擔。原告將前後疏濬之數量包含沖毀部分加以計算,而認為實際施作數量為175 %云云,惟沖毀部分係原告要承擔之風險,驗收前系爭工程之工區被大雨沖毀僅剩25%,第二次施作的進度則是75%,原告不能以此主張工程款之增加。
⒉關於工程保險事宜於兩造系爭工程契約中均有明載,已如
上述,原告所提之保險契約為原告自己選擇之約定,故本件並無原告所陳稱有未載明事項而需依政府採購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參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頒布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2條災害處理第㈢項規定之適用。況原告所提出之工程採購範本實際上並未納入兩造系爭工程契約範圍內,係不得作為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之依據。
⒊另系爭工程非屬契約所載不保範圍,有明台產險公司101
年7 月3 日之函文可稽,故原告陳稱關於野溪河床之清疏為系爭工程保險契約約定不保事項云云,並非事實。本件所發生之災害應屬系爭工程可預見之風險,原告應辦理保險,並非保險契約所載不保範圍,保險範圍不足之部分,承包商自應全數自行承擔風險,是本件並無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二)又本件依兩造工程契約第4 條契約總價之規定係採總價承包,需受總價承包之拘束。又所謂總價承包之承攬契約,係由承包商計算出相關之成本與利潤,向業主報價或投標,經業主認可或決標後成立之承攬契約。總價承包承攬契約工程實務,關於其中漏項或數量不足工項部分,承包商於投標時,即可審閱施工圖、價目表、清單等,決定是否增列項目,或將缺漏項目之成本由其他項目分攤。在決標方式採取最有利標評選時,為防範先低價搶標後,再巧立名目增加工程款,於工程施作時如有增減工程項目及費用必要時,自應與業主以契約辦理增減工作項目及其費用,否則即與最有利標決標之目的及總價承攬契約之精神有悖。觀之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契約價金給付實做工程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有工程項目及單價,依竣工實做結算數量計給,若有相關項目如勞工安全及衛生費、稅捐、利潤、管理費,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總價比例增減之。惟仍應契約總價範圍內辦理。若增減金額達百分之十以上者,應以變更設計方式辦理。」,對照前揭有關總價承包承攬契約說明,係指當系爭工程實作數量如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10以上時,原告即應先請求變更增加契約價金,而被告對於是否辦理變更契約價金有同意及決定權。況系爭工程並無辦理工程變更設計,仍應依契約總價範圍內給付工程款,被告既已給付工程款完畢,原告起訴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407 萬8,500 元,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政府採購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頒布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2條災害處理第㈢項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407 萬8,500 元,有無理由?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避開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排除請求增加給付之約定者,倘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立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固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惟該項風險之發生及變動之範圍,若非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且已逾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而顯難有預見之可能性時,本於誠信原則對契約規整之機能,自仍應許當事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調整契約之效力,而不受契約原訂排除條款之拘束,庶符情事變更原則所蘊涵之公平理念(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929 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7 月13日既已依約完成清疏工作,
其後於100 年7 月19日因不可抗力之豪大雨災害造成上游土石沖刷致再次淤積,此一豪大雨災害顯非兩造於締約時所得預料,且野溪河床之清疏為系爭工程保險契約所約定不保之事項,如認由承包商全數自行承擔此不可抗力之風險,顯然有失公平,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A契約主文第5 條「契約文
件」係約定:本契約包括下列各項文件:⑴契約主文。⑵投標須知。⑶履約條款。⑷投標補充說明。⑸特訂條款。……」,以資規範系爭工程之施工項目、施工期間、驗收及付款手續等內容,有系爭工程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7-248 頁)。又依系爭工程契約C履約條款4.11「保險」⑴「通則」(A)、(D),係約定:承包商應於開工前,按契約規定投保經財政部核准之營造/安裝工程綜合保險;未依規定辦理保險、保險範圍不足或未能獲得足額理賠者,其損失或損害賠償由承包商負擔(見本院卷一第265 頁);系爭工程契約00810 特訂條款4.「保險」
⑵、⑼亦約定:承包商應投保之營造綜合保險應包括工程財務損失險(依扣除保險費後之發包工程費加主辦機關供給之材料費投保),所需費用已包含在工程總價內,由承包商給付,不另給價;本工程未經驗收合格以前,除外風險以外之任何災害(包括天然災害、人為災害)一切損失(包括主辦機關、承包商已用及未用材料)均由承包商負責,不得要求主辦機關賠償(見本院卷一第288-289 頁);再就系爭契約所附「嘉義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工程保險補充規定」伍、保險期限復約定:保險期間係自開工日起至驗收合格(見本院卷一第361 頁)以觀,兩造既已明白約定原告必須就系爭工程自開工日起至驗收合格日止,於施作過程中所發生之任何災害(包括天然災害、人為災害)或損失投保營造綜合保險,倘未依約辦理投保、保險範圍不足或未能獲得足額理賠,其損失概由原告負擔,自應認有關系爭工程於驗收合格前遭逢天災之危險,兩造係約定應由原告就該危險投保保險,倘未依約投保,即應由原告自行承擔該危險無訛。準此可知,兩造為避開情事變更原則(即天然災害、人為災害)之適用,既於系爭工程契約中就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排除請求增加給付之約定,顯難謂原告就系爭工程於驗收合格前遭逢天災之危險,兩造係約定應由原告就該危險投保保險,倘未依約投保,即應由原告自行承擔,毫無預見可能。
⑵次查,原告於100 年5 月27日申報開工,預定竣工日為10
0 年7 月25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81、91頁)。參以系爭工程位於「達固布亞奴新美橋上游」,係屬山區,而臺灣地區每年於此施工期間均有颱風及豪雨可預期,原告於系爭工程契約訂立之初,就此情形亦非毫無預見可能性。
⑶再觀之被告所提案外人論皇營造有限公司為承攬被告所發
包「樂野竹腳野溪清疏工程」,而向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投保之營造綜合險契約內容,即有約定因洪水、淹水或土石流所致之毀損滅失,並非不保事項,被保險人(即承包商)僅負擔該保險契約所約定之自負額而已(見本院卷二第
179 頁);對照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7 月3日明火新字第1010513 號函文略以:有關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一案,於100 年6 月間受理要保申請,依據原告當時提供之工程相關資訊核保評估該案後,針對該工區範圍並非列為重點不承保區域。但考量該案因工程風險性過大,故對該保單之營造工程財產損失險之自負額規定,設定較高之自負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1 頁),可見系爭工程之危險並非如原告所述無保險公司願意承保,且原告於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理其要保申請時,亦已知悉系爭工程風險過大而遭保險公司提高自付額之情形,則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之初即可預料有此驟變情事之發生(即工程風險過大),自難以推諉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即
100 年7 月19日)遭逢豪大雨災害顯非兩造於締約時所得預料。
⑷另依系爭工程契約00810 特訂條款4.「保險」⑵中既明白
闡述「本工程所列營造綜合保險費一項,承包商應於投標前詳查工區四周情形,工程概況及本身之能力,依保險公司規章估價計列」(見本院卷一第288 頁),原告於系爭工程投標前,自應將本件系爭工程之概況提供保險公司加以估價為妥,而其就系爭工程之危險過大且須由其負擔,既非無預見可能性,已如前述,原告就此部分遇有疑義,亦應循系爭工程投標須知附件第壹節、總則第7 點:「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應於等標期之四分之一(不足一日以一日計)期限前,以書面向本機關提出……。」之程序解決(見本院卷一第339 頁),自不得等待契約成立後,再以其主觀未能預料豪雨為由,請求法院依情事變更原則,變更原契約效果而增加給付。
⑸基上,兩造就危險負擔之約定,既有意排除情事變更之適
用,經綜合系爭工程契約之文意、工程之性質、施工期間適逢臺灣颱風、豪雨時節之客觀環境,及原告於投保估價過程中亦知悉系爭工程風險非小等情事,可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顯為原告於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原告自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
⒊原告復主張:本件有政府採購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行政
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頒布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2條災害處理第㈢項之適用乙節。然查:
⑴關於政府採購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部分:按政府採購法第
6 條第1 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公平交易秩序為政府一貫之政策,政府採購行為尤不得對廠商有不合理之差別待遇,爰於第
1 項明定各機關辦理採購,對待廠商之無差別待遇原則。基此,有關危險負擔之約定,參諸被告與案外人駿雄營業工程有限公司、論皇營造有限公司之契約約款均屬相同(見本院卷二第211 、352 頁),毫無任何差別待遇,要屬公平,被告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且該規定亦非如原告所述係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2條災害處理第㈢項規定體現,附此敘明。
⑵關於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2條災害處理第㈢項部分:依兩
造就危險負擔之約定,既有意排除情事變更之適用,已如前述,則本件自無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頒布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2條災害處理第㈢項之適用,自屬當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2條災害處理第㈢項之適用,要非可採。
⒋基上說明,原告不得依情事變更原則、政府採購法第6 條
第1 項前段、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頒布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2條災害處理第㈢項規定,請求本院命被告增加給付。
(二)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就原告施作清疏工程數量增加10%以上,計給工程款,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其施作系爭工程數量高達175 %,顯已逾原契約
金額百分之10,是被告於辦理結算時就原告增加施作之二次疏濬工程未辦理變更設計追加數量自亦有違契約約定之意旨,爰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計給工程款乙節,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⒉按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第2 項固約定「契約價金給付實做
工程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有工程項目及單價,依竣工實做結算數量計給,若有相關項目如勞工安全及衛生費、稅捐、利潤、管理費,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總價比例增減之。惟仍應契約總價範圍內辦理。若增減金額達百分之十以上者,應以變更設計方式辦理。」然查,原告施作兩次疏濬工作內容既屬相同,此為兩造所不爭,顯無「變更設計」可言,且兩造亦明白約定原告必須就系爭工程自開工日起至驗收合格日止,於施作過程中所發生之任何災害(包括天然災害、人為災害)或損失投保營造綜合保險,倘未依約辦理投保、保險範圍不足或未能獲得足額理賠,其損失概由原告負擔,則原告於被告驗收前所施作部分,應由原告自行承擔,業如前述,是原告就其第一次施作遭豪雨災害毀損所實作支出部分,自不得將其列入結算金額內,因原告請求加計之比例與其應自行承擔之比例相同,經扣除其應自行負擔部分後,其第二次施作加計先前第一次施作尚存實作金額核與契約總價相同,並未有增減金額達10%以上之情事,自無前揭約款規定之適用甚明。
⒊基上,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計給工程款,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情事變更原則、政府採購法第6 條第
1 項前段、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頒布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2條災害處理第㈢項規定及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第2 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7 萬8,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民一庭法 官 周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