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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建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23號原 告 瑞鋒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宗訴訟代理人 謝孟璇律師被 告 嘉義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花冠訴訟代理人 陳明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張育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6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貳萬陸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貳萬陸仟貳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及聲明:「嘉義縣生活圈道路交通系統建設計畫─縣道159 線道路拓

寬工程(第一期)」(標案案號100WC384A4,下稱本工程),於民國100 年7 月11日公開開標,同年8 月10日決標,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3 億4,720 萬元得標,並與被告訂立本工程契約,契約約定依據實作數量結算工程款,契約預定工期600 日曆天。本工程於100 年10月1 日開工,計入免計工期26日,原定竣工日為102 年6 月17日。惟因地政單位地籍鑑界樁修正延遲交付、被告4 次變更設計、都市○○區○路權與用地建築物爭議、管線遷移作業、施工障礙物排除、設計疏失及天候等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本工程經過6 次展延工期,共計展延539 日曆天,加計該段期間免計工期15日,預計完工日為103 年12月23日,原告於103 年12月19日竣工,實際施工期間為1,135 日曆天,較契約預定者增加近一倍。

本工程依據契約約定以實作數量結算工程款,原告認有下列

各項工程款有漏列、應按工期比例追加、或依據契約應由被告負擔之情形:

㈠施作159 線通車路段臨時照明之費用883,785 元,應依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增加契約價金:

1.本工程係道路拓寬工程,需將拓寬部分之原舊有結構(例如房屋、水溝、路燈…等)全部拆除後重新鋪設路面,並施作水溝、人行道、綠化帶、中央分隔島、新路燈等設施,故配合拓寬工程之進行,原裝設之舊有路燈均須拆除,原告並須依約將該等燈桿與燈具交予新港鄉公所。

2.惟於原告依約履行之後,該路段如僅依契約約定之工料項目裝設工地之照明、警示燈等,非工地路段即會因缺乏照明設備影響通行人車之安全,然本工程並未編列非工地路段之臨時照明費用,顯屬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之契約漏項。而於本工程施作前期,因該部分確實並未編列預算,本工程監造人中泱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泱公司)不曾要求原告加裝路燈或其他臨時照明設備,但因民眾持續陳情,原告始主動於101 年10月5 日以(101 )瑞新字第262 號函檢送施作臨時照明之規格、預算與施作位置圖(計152 盞)予中泱公司,並經被告、監造人決議同意後施作臨時照明設備共152 盞,裝設及維護之費用為883,785 元。就前開工程費用,原告多次依據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請求辦理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均遭中泱公司拒絕,其拒絕理由無非以該等臨時照明應已包含於契約工項第壹. 一. (三).19 「施工中交通安全維護費」之:「其它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中,而認前開臨時照明之設置非屬契約漏項而無須辦理追加。

3.惟如前所述,本工程於設計之初根本未考慮一般通行民眾之用路安全照明問題,故未就此編列預算、監造人亦不曾要求原告施作,是原告在民眾陳情下主動「建請安裝」。又細觀中泱公司執以拒絕給付之本工程單價分析表內容,契約工項第壹. 一. ㈢.19 「施工中交通安全維護費」明列之工料乃工程告示牌、圍籬、附掛式警告燈、紐澤西護欄、燈泡及電線、施工標誌、警告及禁制標誌、拒馬、鐵扇門、交通椎及連桿、支架式警告燈、電動旗手、標線、旗手等,則頁末所列「其它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項目,依其系統編排設計,應係前開明列工料以外施工數目較少、所需金額較小、較難明確列計之零星項目,工程實務上用以支付難以列計之項目,例如臨時之交通指揮、安全設施之巡查、設備整修維護、油漆、調整及調運上開工料設備、相關人事行政管理費、報表、作業維護費用等。而原告於此請求之臨時照明設備多達152 盞、裝設範圍大、成本高,較前揭「施工中交通安全維護費」明列之工料更為具體明確且金額更高,雖該等臨時照明設備非本工程直接施作之道路拓寬工程項目,然為契約履行期間維護人車安全所必須。簡言之,該等拓寬工程中臨時照明設備費應屬契約漏項,中泱公司認該部分屬「其它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拒絕辦理追加給付相關費用,容有誤會,被告以此為由拒絕給付顯非妥適,應依契約第4 條第

1 項第3 款後段辦理契約變更追加並給付工程款。

4.工程施工路段路燈之設置,於拓寬前是設置於原道路兩側、依設計拓寬後是設置於道路中央分隔島上。而系爭拓寬工程一旦施工必然先拆除兩側路燈再進行兩側道路拓寬,最後始能施作路面、分隔島、新設路燈及標誌等,且全路段之舊有路燈雖係分段拆除,然一旦拆除後,必也需等到全路段全部施作完畢後,在最後階段方能申請送電、點亮全路段中央分隔島設置之路燈。故無被告所謂「未施作路段應維持原有照明,已完成路段藉由新設路燈提供照明」之可能(因分段完成之新設路燈依規定須完工一次向臺灣電力公司申請供電)。而系爭工程路段照明之實際情況,便係先由原告將舊有路燈及其他地上物拆除進行道路拓寬,再提供臺灣電力公司於拓寬後之兩側路邊或綠帶設置永久電桿,此後因應民眾向鄉公所、縣政府反應陳情,原告「建請安裝」臨時照明、檢送施作臨時照明之規格、預算與施作位置圖,經被告、監造人決議同意後,於臺灣電力公司安裝之電桿上施作臨時照明設備共152 盞(即每一電桿上裝一臨時照明),故亦無被告及其監造人所稱臨時照明「數量無法確定」之情形(惟如原告對於該地段設置之電桿數量有疑,則請求去函向臺灣電力公司調查證據)。而系爭路段路燈設置維護之權責劃分,係由嘉義縣政府設置,設置完成後始交由該地即新港鄉公所使用、維護。

㈡本工程履約期間,因非可歸責於原告延長實際工期近契約原

訂之一倍,致原告增加履約之必要費用16,301,609元,依據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10款2 、4 、5 、8 目及第9 條第1 項第25款應由被告負責。

1.本工程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4 次變更設計、6 次展延工期後,預計完工日為103 年12月23日,扣除免計工期之期間,預計工期1,139 日曆天,原告於103 年12月19日竣工,實際施作工期1,135 日曆天,較契約原訂工期600 日曆天增加

535 日,已延長將近一倍之時間。細觀本工程展延工期之原因,有因被告轄下鄉公所延遲交付、配合其單位管線埋設或遷移作業故延遲工程進行,或有因天候因素,或有因居民抗爭,亦有因被告(及其委請之監造人)設計或規劃錯誤故須變更設計等因素。從而本工程歷次展期事由除不可歸責於原告外,並同時符合本工程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9 條第1 項第25款規定應由被告負擔費用之事由。原告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2.就上開展延535 日期間,原告為履行契約責任所增加之必要費用之金額及其依據,如附表一至十一所示。

3.按「契約履行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增加廠商履約成本者,廠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被告負擔。…2.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4.善盡管理責任之廠商不可預見且無法合理防範之自然力作用(例如但不限於山崩、地震、海嘯等)。5.被告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執行(停工)。…7.其他可歸責於被告之情形。」、「契約使用之土地,由被告於開工前提供,其地界由被告指定。如因被告未及時提供土地,致廠商未能依約履行者,廠商得依第7 條第3 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由被告負擔。」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9條第1 項第25款規定可稽。至本工程投標須知第47點中段雖規定「履約保證金有效期:…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其有效期應較契約規定之最後施工、供應或安裝期限長90日。」惟此僅係規定廠商應提供履約擔保之期間,非謂因此增加必要費用之負擔排除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9 條第1 項第25款之適用,更況依據契約第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本工程採購之契約條文優先於招標文件條款,依據契約第4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9 條第1 項第25款規定,被告自應負擔原告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16,301,609元。

㈢本工程漏未編列大型箱涵及橋樑工程等深開挖欄杆及上下設

備費用,應依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規定,增加契約價金2,934,660 元:

1.本工程結構開挖深度超過2 公尺之工項包括橋樑工程及灌排工程大型箱涵,依據「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規定應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設施,另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 條規定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原告於施作本工程項目時,均依法設置護欄與上下設備,然本工程設計圖說並未示意、契約詳細價目表中亦未編列相關費用,顯屬契約漏項,依據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應增加契約價金。原告為此支出之費用2,934,660 元列計如下:

⑴護欄(GIP 材質)費用2,493,660 元:其中①六腳排水橋2

座橋台(27+8 )×2 ×2 =140M、②月潭橋2 座橋台(31+8 )×2 ×2 +50.88 =206.88M 、③六腳排水橋橋面板(24+31.5)×2 =111M、④月潭橋橋面板(25+22.5)×

2 =95M 及⑤0K+812 ~960 、1K+372 ~2K+590 及3K+

400 ~420 灌排箱涵(148 +1,218 +20)×2 =2,772M,共計3,324.88M ,以單價750 元/M計算(參考原告另案承攬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道路工程,GIP 材質之安全護欄之決標單價為492 元/M,該工程約以65折決標,預算之市價為757 元/M),共2,493,660 元【計算式:3,324.88×

750 =2,493,660 】。⑵上下設備費用441,000 元:①六腳排水橋2 座橋台及橋面板

計3 處、②月潭橋2 座橋台及橋面板計3 處、③0K++812~

960 、1K+372 ~2K+590 及3K++400~420 灌排箱涵共計15處,以上共計21處,以每處單價21,000元計算(依據原原告支出單價為21,525元/ 處;另參照原證15號詳細價目表,該案65折決標之基礎坑上下設備單價為15,000元/ 處,預算約為23,077元/ 處),共441,000 元【計算式:21×21,000=441,000 】。

⑶以上兩項合計2,934,660 元。

2.原告就上開費用漏未編列一事,曾於102 年4 月3 日被告召開之第63次施工進度演討會提案中提請討論,惟被告及監造人僅以契約工項壹. 二. ㈣.2「勞工安全衛生,保護器材」項目中編列「其他項目及維護費用」為由,否准原告之提案。經原告再於103 年7 月3 日以瑞鋒字第1030000156號函提出說明並詳列相關設備之施作位置、數量、費用及施工照片請求追加契約價金,被告仍以上開理由拒絕。

3.就此護欄及上下設備之施作費用,被告拒絕追加之理由,不過係主張契約工項「勞工安全衛生,保護器材」中既有以式計價之「其他項目及維護費用」,則不論原告施作之內容為何,均一概包括在內。惟細觀契約工項壹. 二. ㈣.2「勞工安全衛生,保護器材」之單價分析表,該工項列舉之工料包括安全帽、口罩、面罩、手套、手袖、安全鞋、雨鞋、皮上衣、雨衣褲、急救箱、漏電斷路器、固定性臨時供電箱及電焊機自動防止電擊裝置。故依其系統編排,此後所列之「其他項目及維護費用」應係指同類型之安全衛生器材及其上明列項目之維護費用。而原告請求追加GIP 材質護欄與上下設備等設施費用,與上開工項明列之工料類型顯不相同,被告遽認「其他項目及維護費用」即包括一切與勞工安全衛生有關之項目顯非適當。再者,參酌原告另案承包之詳細價目表,可知於工程實務上,如安全護欄、上下設備此等大型且費用較高之項目萬無不經明列之理!況被告所指之「其他項目及維護費用」本包括明列項目之維護費用,若欲再概括計入護欄與上下設備,更顯有單價過低、不符常情之理!綜上所述,參酌契約工項壹. 二. ㈣.2「勞工安全衛生,保護器材」之單價分析表與工程實務慣例,本工程顯係漏列大型箱涵及橋樑工程等深開挖欄杆及上下設備費用,應依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增加契約價金。

㈣本工程漏未編列1K+990 ~2K+110 (華大木業段)預壘樁

擋土設施CCP 工法之施作費用,應依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3款後段增加契約價金1,035,205 元:

1.本工程施作之大型箱涵總長1,383 公尺,原設計開挖擋土設施為鋼板樁,為避免鋼板樁作業震動造成鄰損,其中鄰接建物段分6 段共計465 公尺行進米,變更設計改採預壘樁作為擋土設施。

2.就本工程施工區段1K+990 ~2K+110 (華大木業段,共計

120 公尺行進米)屬預壘樁施作範圍,被告並未提供鑽探資料供參考。原告於實際施工過程,發現本施工區段因地表下

3 公尺即遇粉土質細沙及地下水位,現地地質狀況與原設計預估條件有明顯差異,另鄰地建物及廠房臨路權側柱基礎均坐落在大排漿砌卵石護坡上,基礎極不穩定已造成加強磚造外牆龜裂及部分傾倒,現況已非原設計施工條件所能克服;變更使用之預壘樁工法特性為擋土不擋水,若無有效止水或地質改良固結流沙,以此區段鄰房狀況,勢必造成地基掏空鄰房傾倒。基於施工安全及鄰房安全之需求,原告申請土木技師鑑定,並於102 年11月20日提報該區段評估報告,建議本區段追加CCP 工法因應。故該區段之擋土防水施工須配合第2 次變更設計預壘樁之施作(原為鋼板樁)變更止水法為「CCP 施工工法」。於監造人核定、被告備查原告提送修訂之施工計畫書後,原告就該區路段施作CCP 施工工法。然本工程於第2 次變更設計後僅就預壘樁計價,並未就CCP 工法計價、亦未於變更設計之議價程序中計入該筆工項之費用,屬契約漏項,依據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及契約第

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應增加契約價金。

3.原告施作「CCP 施工工法」支出費用列計如下:CCP 施工工法包括鑽掘費、水泥材料與設備材料吊運費,以鑽掘費(含水玻璃)每公尺300 元計算,加計原告實際支出之水泥材料191,205 元、設備材料吊運費67,000元,共計為1,035,205元【計算式:300元/M ×2,590M+191,205元 +67,000元=1,035,205 】,平均每公尺單價約為400 元。

4.原告於102 年11、12月期間多次請求變更為CCP 施工工法、追加鄰房鑑定與監測項目,並提送修訂之施工計畫書供監造單價審核,有歷次函文可稽,且上開施工計畫書並經監造單位中泱公司同意核定、經被告備查。而監造單位同意變更施工工法卻未納入施工費用,經原告於施作CCP 施工工法前籲請監造人與被告應辦理新增工項「CCP 施工法」之變更追加、施作後並再次函知監造人與被告本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之新增單價並不包括「CCP 施工工項」等語,監造人乃回函稱「增加CCP 工法乙項於預壘樁變更設計預算之單價中已有編列『防漏(含抽排水費)』,故本項不另行增加經費」,並請原告有異議事項應依契約第22條規定提出履約爭議。惟此

120 公尺行進米區段變更為CCP 施工工法實係因實際施工預壘樁過程中發現地表下3 公尺即遇粉土質細沙及地下水位,地質狀況與原設計預估條件有明顯差異,已屬情事變更。且一般工程實務中,配合預壘樁施作之排水法一般均採CCP 工法,蓋因變更設計前之鋼板樁與變更設計後之預壘樁本身防水條件完全不同(預壘樁為點狀施作、擋土不擋水,與線狀施作之鋼板樁不同),被告及監造人卻認該新增之CCP 工法非屬新增項目而應直接依據變更設計前之合約單價,僅就每公尺核給20.75 元之防漏(含抽排水費)費用,將此CCP 特殊施工工法與鋼板樁(變更設計前)一般情形之防漏需求混為一談,實係有失公允。如上所述,此等地質狀況非當時開挖之前所能預料,原告因應情事變更而變更為CCP 施工工法(該等變更並經被告及監造人同意),顯與一般防漏措施有別,依據原有效果已屬顯失公平。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及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請求增加契約價金。

5.原告絕非自行改用CCP 工法,而係於變更設計改採預壘樁施作後,發現地質與預估狀況有明顯差異,且鄰地建物及廠房臨路權側柱基礎均座落在大排漿砌卵石護坡上,基礎極不穩定恐因施工造成加強磚造外牆龜裂及部分傾倒之現象,乃於

102 年11月20日委請專業技師提報評估報告,並於102 年12月提出施工計畫書報請被告及監造人核定,本工程預壘樁變更設計書圖於被告核定後,為避免工期延宕,便商求原告先行施工議價手續後辦,原告基於被告工程進度之需求,甘冒議價不成之風險亦積極配合,並一再提醒被告特定特殊區段必須配合「CCP 施工法」始能安全完成施工,當時被告亦認同施作,此後於103 年3 月間預壘樁已施作70% 、CCP 工法即將施作前並再次發函提醒被告預算編列應新增工項「CCP施工法」(由該函可知當時預壘樁亦未經過議價程序),經過半年後,原告收到被告103 年9 月25日函關於第二次變更設計新增單價議價內容後,更再次去函被告表示漏未議價「

CCP 」,此時被告卻以「CCP 施工法」已含於「防漏(含抽排水費)」中拒絕新增編列,其行前後不一,罔顧道義誠信,原告無奈僅能以訴請求。被告所稱原告對於議價內容並未提出異議、原告自行改用應自行吸收費用云云,係混淆事實、顛倒時間先後順序之說,洵不足採。

㈤本工程漏未編列住家出入鐵板鋪設費用,應依契約第4 條第

1 項第3 款後段及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4 款增加契約價金1,827,319 元:

1.本拓寬工程施工路段長達5 公里以上,於工程施工期間,道路兩側工廠、加油站及商店、住家車輛出入需鋪設鐵板,其中箱涵施工區段配合箱涵寬度4 公尺鋪設之鐵板須達5.6M~

6.8M,又除了一般住家商店出入須鋪設鐵板外,該區路段兩旁多有工廠、汽車保養維修場等重車出入場所,為維通行重車之安全,需要更大更堅固、宛如通行橋樑之大型鐵板始能因應當地民眾殷切之出入需求,為此原告乃鋪設大量之出入鐵板,並為此支出鐵板租金1,100,375 元及吊(卡)車、出入構台之租金及機具設置費用726,944 元,合計1,827,319元。就此項設施費用,原告曾於103 年8 月6 日以瑞鋒字第1030000185號函說明契約並未編列相關預算並請求辦理變更追加。經監造人復以103 泱南字第10308179號函,稱相關鐵板之費用已含於契約工項壹. 一. ㈢.19 「施工中交通安全維護費」暨壹. 二. ㈤「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項費用(約直接工程費7%)」內一式計價,不另行計價等語。

2.惟監造人拒絕辦理追加所引依據如本工程「投標補充說明」、「設計圖1FM-01」及施工規範第01556 章,其內容僅係要求投標廠商應進行工地勘查、建築物及商店之緊急通道應保留、施工期間承商應維持「現有道路」(依文義解釋係指「道路」部分,而非住家商店出入口)之交通與安全等,並未將道路兩側住家、商店、工廠出入通行鐵板列入契約設計,監造人執此為據拒絕追加給付原告鋪設鐵板之費用實甚無理,更況監造人稱相關鐵板之費用已同時包含於契約工項壹.

一. ㈢.19 「施工中交通安全維護費」暨壹. 二. ㈤「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項費用(約直接工程費7%)」內,更可證相關預算確實並未編列計價,監造人於無具體特定預算可供說明之情形下,始稱該等費用同時編列於前兩項以式計價之工項云云,而此等論理之謬誤,亦經被告函請監造人應檢討其合理性,益證原告所稱本工程預算確實漏未編列住家出入便橋鐵板設置費用,本工程既經約定依據實作數量結算,應依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增加契約價金。

3.原告投標前曾前往工地現場查看,瞭解系爭路段大致情形,然原告投標前僅能現場察看,不可能一一統計附近商家車輛之進出數量及重量,況系爭標案具體施工之設計、安排及數量,仍以被告發包及監造人之設計為據,相關細節非原告投標前所能掌握或計算。而參酌系爭工程預算詳細價目表壹.

一. ㈣.26 「臨時車行便橋施築及維護」此一項目,可知配合實際施工需要,被告與監造人本有編列「臨時車行便橋施築及維護」項目,而原告投標前知有此項目,卻無法知悉被告施築便橋之具體細節,故僅能依據被告編列之數量投標,而就被告未編列部分,自然並未考量必須鋪設鐵板便橋始得出入之情形,此乃當然。怎料被告及監造人於編列預算時並未將道路兩側需要鋪設鐵板之情形一併列入考量(詳細價目表壹. 一. ㈣. 26項目所計算鋪設便橋之數量均與原告此部分請求無關),直至原告實際施工後,始發現被告就此部分全未編設費用,如僅以一般道路拓寬工程常見之模板放置道路兩側建物前仍難以正常通行,原告為此不得不緊急鋪設鐵板及相應鋼軌支撐或搭設型鋼便橋以為因應。此等情形顯甚特殊,實非原告投標前所得預見。從而系爭工程預算確實漏未編列住家出入便橋鐵板設置費用,契約既經約定依據實作數量結算,即應依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增加契約價金。退步言,如鈞院認「設計圖1FM-01」及施工規範第01556 章約定含有使原告鋪設出入鐵板並自行吸收相關費用之含意,原告於此主張依據本工程施作情形,該等約定已屬顯失公平,依據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4 款之規定應屬無效,從而依據系爭契約依據實作數量結算之精神,被告應依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增加契約價金。

4.退步言,一般拓寬工程所稱廠商有保留兩側住家緊急通道之義務,係指道路兩旁排水溝上之出入通道,而道路兩側水溝寬度一般小於1 公尺,故常見係直接放上模板通往住家商店即可達契約所稱「建築物及商店之緊急通道保留」要求。然本案情形並非如此,由原證28號照片可知,因應系爭路段箱涵之設置及道路兩旁所設工廠、汽車保養維修場等汽車通行之需求,原告無法僅以薄薄的模板作為通道,因應本工程實際需要所鋪設之通行鐵板長度、寬度、堅固及安全各方面(鐵板兩側護欄圍籬),均與一般拓寬工程以模板鋪設之通道相去甚遠,如不考量本案之差異性,率以本工程「設計圖1FM-01」及施工規範第01556 章等一般定型化條款要求原告全部自行吸收鋪設鐵板費用,亦屬顯失公平。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4 款定有明文。是如鈞院認前開監造人所引用之「設計圖1FM-01」及施工規範第01556 章約定含有使原告鋪設出入鐵板並自行吸收相關費用之含意,原告於此主張依據本工程施作情形,該等約定已屬顯失公平,依據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4 款之規定應屬無效,從而依據系爭契約依據實作數量結算之精神,被告應依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增加契約價金。

㈥以上各該工程費均應依約給付5%營業稅,合計1,149,129 元

:以上各項工程之直接及間接費用共計22,982,578元【計算式:883,785 +16,301,609+2,934,660 +1,035,205 +1,827,319 =22,982,578】,依據契約約定,被告應於給付之同時加計5%營業稅1,149,129 元【計算式:22,982,578×

0.05=1,149,129,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對於本工程展延工期後實際施工工期達常1,135 日曆天

,較契約原訂工期600 日曆天增加535 日,依據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9 條第1 項第25款規定應由被告負擔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乙事,並不爭執,惟對於原告主張之費用是否屬「必要」?有所爭執,認為原告主張按時間計算之多數工項屬一式計價,無按工期展延而依時間比例計算之理,另履約保證金之手續費用屬原告自行選擇繳納方式、應自行吸收等語。

㈠惟查,本工程原訂契約價金3 億4,720 萬元,經展延535 天

、變更設計4 次,契約結算總價亦僅3 億8,500 萬4,304 元。若謂工期加倍之損失需全由原告自行負擔,顯屬失當,故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9 條第1 項第25款始規定被告應負相應之賠償責任,故而原告因展延工期受有損害、因此所生必要費用依約應由被告負擔,應屬無疑,惟應賠償之數額雙方未能合意而已。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之「施工中交通安全維護費」、「租賃工地工務所、庫房及臨時衛浴、辦公室設備」、「環保清潔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包商工地管理費」確實均係施工期間必然發生之費用,惟因工程施作之特性,展延工期所增加之費用實難按實際支出逐筆逐項條列計算(蓋因原告請求之「施工中交通維護費」及「環保清潔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包商工地管理費」等間接工程費,乃施工管理層面之支出,不會記載於工程要徑或施工日誌進度),為使本件訴訟計算簡明並避免訴訟資源之浪費,原告乃以展延時間之比例計算,此等計算方式實甚符合一般經驗、論理法則,並無不妥。被告雖辯稱契約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均採一式計量及計價、未考量時間因素、不能按工期展延比例計算云云,惟契約之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自係依據原訂契約條件(即工期600 日)所為設計,若謂一式計價者即不能有分毫變動,則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9 條第1 項第25款豈非全屬具文!更況原告本無意變動一式計價者契約項目之數額,不過係引之作為計算相關必要費用之計算依據而已,被告所辯實無可採。本件因展延工期所生之必要費用難以一一臚列說明、證明顯有重大困難,原告請求依據或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㈡又履約保證金手續費部分,增加之手續費既係因非可歸責於

原告之因素所衍生、符合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9 條第1 項第25款之規定屬「廠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依約自應由被告負擔。蓋因該條款之判斷依據僅限於是否屬「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而廠商選擇以銀行連帶保證之方式履行履約保證之契約義務,本屬原告依約得選擇之履約方式,展延工期後增加之手續費既屬因應展延工期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自得依約請求,不因廠商選擇履行保證責任之方式不同而有不同結果。更何況即使原告當初以繳納全額之方式提出保證金3,472 萬元(即契約金額10% ),依據法定年息5%計算,一年亦有1,736,000 元之利息損失,如今原告以一年半的手續費請求增加之必要費用193,054 元,亦無何不合情理或有失公允之處。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13 萬1,7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主張及聲明:原告依系爭契約負有維持人車通行之安全維護義務,應提供

臨時照明,其費用已含在「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項目內,並非漏項。原告請求追加,洵屬無據:

㈠按「廠商施工時不得妨礙交通。因施工需要暫時影響交通時

,須有適當交通路線及公共設施…」,系爭契約第9 條第5項第1 款前段規定甚明。系爭契約圖說圖號1FM-01交通維持一般說明7.交通安全管制措施d 則規定:「因施工而拆除之照明設施,於施工期間承包商應以適當照明設施替代,以維人道路之行車安全。此外,承包商應加強工區附近之照明設施,以維人車通行之安全。」又「於施工時,承包商應確實遵照核定之計畫設置各項安全及交通維持管制設施,並嚴格督促其施工人員確切執行之,必要時,應依據現況予以加強。因應交通實際情況變化,所做各項交通維持作業調整,承包商應即配合不得拒絕」、「施工期間,應維持現有道路之交通安全。」施工規範第01556 章交通維持第3.1.1 節、

3.1.3 節分別定有明文。㈡依前揭規範可知,本工程已完整考量一般民眾之用路安全照

明問題,作為承包商之原告,依約負有維持人車通行之安全維護義務,應加強工區附近之照明,若因施工而拆除照明設備,並應採適當之替代。而臨時照明之配置,配合廠商施工計畫及交維內容而變動,數量無法確定,未施作路段應維持原有照明,已完成路段藉由新設路燈提供照明,而非全路段設置臨時照明設備,故此項目之費用,屬於系爭契約工項第

壹. 一. ㈢.19 施工中交通安全維護費之「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項目,依施工規範第01556 章第4.1.1 節及第

4.2.1 節規定,以一式計量及計價,替代照明不另計價。㈢原告為專業廠商,投標之前須詳閱相關規定,前往施工地點

評估考量本工程所需替代照明之費用而投標,如實填載「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之所需費用,依總價承攬最低標決標之採購精神,原告有義務於不增加契約金額內完成施作,本無所謂契約漏項之問題。原告起訴請求臨時照明之費用,無異自認其未行完整評估而投標,始於填載金額時漏未納入臨時照明之成本考量,顯有過失,該金額應由原告自行吸收,殊無責由被告負擔之理,否則,對其他未得標廠商豈是公平?㈣以上,均有中泱公司之意見可稽。是原告主張本工程未考慮

安全照明,故臨時照明屬系爭契約之漏項,應追加給付云云,顯與系爭契約之規定不符,洵屬無據。

系爭契約對於延展工期所生必要費用,就其範圍未予定義,

難認原告所主張之5 項工項及展延履約保證金均屬之。且該

5 項工項及履約保證金均採單一計價,系爭契約並未規定費用應隨時間長短而增減。故原告請求給付,洵屬無據:

㈠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10款、第9 條第1 項第25款僅規定增

加必要費用之負擔對象,對於必要費用之範圍則未予定義,自難認原告所主張之5 項工項及展延履約保證金均屬必要費用,有中泱公司之意見可稽。且就展延履約保證金手續費部分,依投標須知第44點規定,原告本有繳納履約保證金之義務,所需繳納之金額固定,不隨工期延展而增加。原告既自行選擇改以銀行連帶保證以代繳納,則工期展延所生之手續費,理應由原告自行吸收,殊無由被告負擔之理。

㈡至「施工中交通安全維護費」、「租賃工地工務所、庫房及

臨時衛浴、辦公設備」、「環保清潔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或「包商工地管理費」,依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所示,均採一式計量及計價,並無考量時間因素在內,即無按工期展延而比例負擔之依據,原告之主張顯與契約之規定不符,洵屬無據。詳細理由如附表一至十被告意見欄所示。

原告依系爭契約、勞安法令負有安全保護義務,應提供護欄

及上下設備,其費用已含在「其他項目及維護費」項目內,並非漏項,且亦未經被告確認為漏項。原告請求追加,洵屬無據:

㈠按本工程之承包商應按照勞安、營造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維

持工作安全與衛生,契約第9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原告亦自認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 條,其有設置護欄及上下安全設備之義務。又單價分析表之勞工安全衛生、保護器材項目中,除列舉各項工料外,為免闕漏,已列「其他項目及維護費」供承包商報價,復依施工規範第01523 章第4 節規定,安全衛生組織及安全衛生未列項計價而依安全衛生相關法令規章規定需辦理之措施,以一式計量,故GIP 護欄及上下設備均包含其中,並無漏項,有中泱公司函文可稽。

㈡原告既為專業廠商,本已知悉依法令有設置上下安全設備義

務,應自行評估費用後投標。惟原告卻事後推諉為漏項,逕自曲解「其他項目及維護費」之客觀文義,限縮該項目僅屬單價分析表有列舉之同類型安全器材及列舉項目維護費云云,尚屬牽強,請求追加洵屬無據。

本工程就預壘樁預算已編列合理防漏費用,原告自應完成責

任施作,其未依兩造議價程序提出異議,即捨棄抽排水改以

CCP 工法施作,應自行吸收費用,不得向被告請求負擔:㈠按本工程華大木業區段之施作,為避免鄰損,經第二次變更

設計採用預壘樁以密排方式擋土,對於開挖面位於現況地下水面以下之局部止漏處理,以抽排水方式處置,故於預壘樁單預算(含單價分析表)內編列「防漏(含抽排水費)」,原告當時並未對此提出異議。

㈡本工程既已完成議價程序,原告自應依第二次變更設計,施

作預壘樁並抽排水,完成責任施工,且單價分析表已編列合理「防漏(含抽排水費)」費用。原告未經兩造議價,即自行改施作CCP 工法,對於增加之費用,理應由原告自行吸收,殊無責由被告負責之理,有中泱公司之意見可稽。查本件

CCP 施作之費用,並未經被告確認屬於漏列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即與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要件顯然不符,原告率而請求給付價金,自無理由。況且,就系爭契約之履行,只要原告能完成防漏之責任施工,無論係以CCP 或抽排水均無不可,被告自無不同意被告施作CCP 之理。原告為專業廠商,若其認定因本工程改採預壘樁設計,確有配套CCP 防漏之必要,以取代原有之抽排水,當可於變更設計議價即時提出異議,惟其卻不為,僅僅以函文提醒,未依契約第20條以下進行議價,即自行捨棄抽排水,改施作CCP 工法,對於增加之費用,自應由原告吸收,以符合總價承攬最低標決標之採購精神。

㈢系爭鑑定報告雖以土壤試驗報告、地下水位、箱涵開挖深度等條件,故有必要配合施作CCP 工法云云。惟查:

1.依本工程設計階段所參考之鑽探工作報告所示,孔號BH-07觀測井,於99年3 月18日至99年3 月26日觀測所得結果,地下水位於地表下4.3 公尺至4.32公尺之間,僅局部位於地下水面以下之開挖面有止漏處理之需。系爭鑑定報告未考量前開鑽探報告及施工期間為枯水期,逕以鑑定時之豐水期地下水位作為施作CCP 之依據,洵無足採。

⑴經查,鑽探工作報告之地下水觀測時間為99年3 月18日至同

年月26日,而本件預壘樁施作日期為103 年3 月3 日、開挖日期為103 年4 月30日、箱函底部PC澆置日期為103 年5 月

1 日,兩者之月份雷同,地下水之變化可認相近。然系爭鑑定報告所採之鑽探資料乃105 年9 月22日,歷經梅雨季、夏秋午後雷陣雨及颱風之豐水期,其地下水面自較枯水期為高,則系爭鑑定報告逕以豐水期之地下水資料認定枯水期之施作,因地下水面而有必要採CCP 工法云云,已非無疑。⑵次查,倘依系爭鑑定報告所據之鑽探資料,地下水位位於地

下0.15公尺至1.53公尺之間,該區域土層為粉土層,塑性低、遇水易流動,則只要開挖至地下水位以下即產生湧水現象,挖掘深度將無法進行至開挖面附近。然依當時之施工照片所示,僅開挖面約4 公尺深度附近有滲漏情形,足以證明系爭鑑定報告所採用的豐水期地下水資料,無法反應施工時之實際狀況。

⑶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6 年7 月6 日(106 )省土技字第

2910號函箱函開挖時間為梅雨季,地下水位於地下1.05~

1.53公尺,開挖深度為3.0 ~4.0 公尺之間云云。惟查,依中央氣象局103 年5 月間之觀測資料,103 年5 月4 日至5月20日西部沿海地帶即本件工程之施工地點均無較大雨勢,

103 年5 月27日至同年月30日間雖有較多降雨,亦僅20至10㎜之間,惟此時已近該工項工程之末段,而降雨亦不可能於短時間內形成地下水,則鑑定單位概以進入梅雨季,為不利時段云云,已難採憑。再者,99年3 月間地下水觀測結果,係位於地表下4.3 公尺至4.32公尺之間,鑑定單位未就豐、枯水期之地下水面是否影響鑑定結果為進一步說明,逕以前次鑑定結果即105 年9 月22日地下水位資料1.05~1.53公尺,認本件箱涵施作會受地下水影響,自屬前提錯誤,亦有答非所問之情,則前揭函文認有施作預壘椿加CCP 止水工法之必要,洵無足採。

㈣揆諸前揭說明,依施工期間之地下水位高度,及施工期間,

亦無系爭鑑定報告所稱漏水之情,則本件預壘樁施作,尚無採用CCP 工法施作之必要。縱鈞院認本件仍需採用CCP 工法作為止水之用,亦無須於開挖面以下至地表面全部施作,則系爭鑑定報告認以施作370 支,合理費用為970,880 元云云,亦屬無據。

原告依契約負有交通維持義務,應提供鄰近建物出入便橋,

其費用已含在「施工中交通安全維護費」暨「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工項雜項費用(約直接工程費7%)」項目內,並非漏項。原告請求追加云云,洵屬無據:

㈠按「所有建築物之緊急通道須隨時保持暢通,另至各商店之

通道保留,以維持商業活動」、「1.廠商施工時,不得妨礙交通。因施工需要暫時影響交通時,須有適當臨時交通路線及公共安全設施,並事先提出因應計畫送請監造單位/ 工程司核准。監造單位/ 工程司如另有指示者,廠商應即照辦。

2.契約如在都市道路範圍內施工,廠商應依規定擬訂交通維持計畫,併同施工計畫,送請機關核轉嘉義縣道路交通安全會報核准後,使得施工。3.交通維持及安全管制措施應確實依核准之交通維持計畫及圖樣、數量佈設並據以估驗計價」於系爭契約圖說1FM-01交通維持一般說明第3 點、契約本文第9 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除前揭契約條文外,原告業已自認一般拓寬工程,廠商有保

留兩側建築物通道之義務,合先敘明。本工程採總價承攬最低標決標,依採購精神及前揭契約條文意旨,原告有義務於不增加契約金額內,提出所有建築物緊急通道及各商店通道暢通(如便橋及鐵板)之交通維持計畫。就此相關費用均已編列於系爭契約工項第壹. 一. ㈢. 19「施工中交通安全維護費」項目暨第壹. 二. ㈤「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工項雜項費用(約直接工程費7%)」項目所涵蓋,依施工規範第01556 章交通維持第4.2.1 節規定採一式計價,並非漏項。

㈢再者,原告為專業廠商,投標之前須詳閱相關規定,前往施

工地點評估考量本工程所需出入鐵板之費用而投標,如實填載「施工中交通安全維護費」、「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工項雜項費用(約直接工程費7%)」之所需費用,依總價承攬最低標決標之採購精神,原告有義務於不增加契約金額內完成施作,本無所謂契約漏項之問題。原告起訴請求出入鐵板之費用,無異自認其未行完整評估而投標,始於填載金額時漏未納入鋪設鐵板之成本考量,顯有過失,該金額本應由原告自行吸收,殊無責由被告負擔之理,否則,對其他未得標廠商豈是公平?㈣此外,觀諸原告所提交通維持計畫書摘要:「鄰近住宅考慮

行人通行動線;施工時搭設便橋以利人員進出,工廠及廠房有大型車輛及人員進出之處所採半半施工方式施作」,足徵原告當初確已完整評估本工程之臨時通道設置問題。於該交通維持計畫核准後,原告亦未提出任何異議,即自行改採全斷面施作搭設鋼便橋等,屬其現地替代方案,並無完工後再予追加費用之依據,以上均有中泱公司之意見可稽。原告於佯稱鋼便橋屬於漏項,契約顯失公平,請求追加費用云云,亦屬無據。

原告訴請「臨時照明」、「欄杆及上下設備費用」、「CCP

施作」、「出入鐵板」等費用,屬假設工程,事後均已拆除,被告無進場驗收,無從確認施作之情形,故被告否認原告有進行施作,並否認其主張之數量、金額。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丙、本院之判斷

壹、原告主張本工程於100 年7 月11日公開開標,同年8 月10日決標,由原告以3 億4,720 萬元得標,並與被告訂立本工程契約,契約約定依據實作數量結算工程款,契約預定工期

600 日曆天。本工程於100 年10月1 日開工,計入免計工期26日,原定竣工日為102 年6 月17日。惟因地政單位地籍鑑界樁修正延遲交付、被告4 次變更設計、都市○○區○路權與用地建築物爭議、管線遷移作業、施工障礙物排除、設計疏失及天候等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經過6 次展延工期,共計展延539 日曆天,加計該段期間免計工期15日,預計完工日為103 年12月23日,原告於103 年12月19日竣工,實際施工期間為1,135 日曆天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貳、關於原告主張應辦理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部分:就有關「臨時照明」、「護欄及上下設備」與「住家出入鐵板鋪設」部分: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契約第3 條第1 項契約價金之給付方式係約定:

「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又「契約所附供廠商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除另有規定者外,不應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未列入前款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如經機關確認屬漏列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者,應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契約第4 條第2、3 項分別有規定,另契約第1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規定:「契約包括下列文件:1.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2.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3.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4.契約本文、附件…」。是原告得請求之報酬自應以上開契約內容為認定。

㈡原告主張前開工程為漏項,應依契約第4 條第3 項約定變更契約增加價金,被告則以前詞作為抗辯。經查:

1.關於「臨時照明」:⑴按投標廠商應自行前往工地,熟悉工地特性,俾確實瞭解投

標文件之內容及各注意事項,投標補充說明第2 點有明文規定。「因施工而拆除之照明設施,於施工期間承包商應以適當照明設施替代,此外,承包商應加強工區附近之照明設施,以維人車通行之安全。」本工程交通維持一般說明第7 點(交通安全管制措施)第d 項有明文規定。又「施工期間,應維持現有道路之交通與安全」,亦為施工規範第01556 章(交通維持)第3.1.3 節前段所明定(見本院卷二第45頁、第37頁、第43頁)。準此規定,原告除應加強工區照明設施外,因為施工而必須拆除原有之道路照明設施時,在施工期間,原告應該以適當照明設施替代之,此為原告依約應辦理之事項。而上開文件均為招標文件之一部分,原告於投標前亦有時間審閱相關投標文件之內容,自難諉為不知。

⑵又本工程施工範圍亦載明於招標文件,在該施工範圍原有照

明設施,均係設置於道路兩側,原告只需確實前往工地勘查,即可明瞭原有照明設施之數量及樣式等情事,並準以推估施作替代照明設施所需支出之成本(費用)。查上開設置替代照明事項係規定於「交通維持」項下,而契約單價分析表第壹. 一. ㈢.19 項次(工作項目:施工中交通安全維護費)內,除了例示「工程告示牌」等工項外,另編列有「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原告在投標之前,既已能預估該項工作所需之費用,於投標時,自應於審慎評估考量後,在「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項下填寫施作前開替代照明所需之費用,將所需成本反應於報價內。如果原告就前開「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項下是否包括「替代照明設施」之費用,或該工項是否屬於漏項等有疑義,自應依投標須知第26點規定向被告機關請求釋疑(見本院卷一第178 頁),而不應於得標簽約後,始以單價分析表未明列該項目,而要求調整契約單價。否則,因本工程之招標係採用最低標,原告係因其標價較其他廠商為低而得標,若認原告於得標簽約後,猶可因自身成本之因素,而要求調整契約價金,則違反總價承攬最低標決標之採購精神,對於其他確實反應成本於報價之投標者,亦失其公平。

2.關於「護欄及上下設備」一項:⑴原告主張本工程結構開挖深度超過2 公尺之工項包括橋樑工

程及灌排工程大型箱涵,依據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 條規定,應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以及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應為真實。

⑵原告固主張工程設計圖說並未示意且詳細價目表亦未編列相關費用,顯屬漏項等語。惟查:

①按「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遵照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其施行細

則、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勞動檢查法及其施行細則、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勞動基準法及其施行細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施規則等有關規定確實辦理,並隨時注意工地安全及災害之防範。」契約第9 條第3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本工程中之橋樑工程及灌排工程大型箱涵等工項施工時,依據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 條規定,應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以及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為原告所明知,此觀諸原告提出98年11月12日(簽約日)承攬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東西向快速公路臺南關廟線臺南仁德段第C821標台17線至第2-11號道路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益明(見本院卷一第207 頁至第210 頁)。準此,應認原告於參與本件投標前,已可知悉施作本工程中之橋樑工程及灌排工程大型箱涵等工項時,應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以及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

②經查,前開防護及上下設備,係屬於依安全衛生相關規章需

辦理之措施,已如前述。本件契約單價分析表第壹. 二. ㈣.2項次(工作項目:勞工安全衛生,保護器材)項下,雖未明列上開防護及上下設備項目(見本院卷一第225 頁),但契約已編列「勞工安全衛生」項目供參與投標者報價亦明。另依施工規範第01523 章(施工安全衛生及管理)第4.1 節規定,「本章之工作依詳細價目表所示,除各項已量化計價之安全衛生設施以外,其餘以一式計量,包括安全衛生組織及安全衛生未列項計價而依安全衛生相關法令規章規定需辦理之措施」(見本院卷二第67頁)。是則,原告在參與本件投標時,就有關前開防護及上下設備之費用,非不能在單價分析表「其他項目及維護費」項下報價。原告雖主張上開單價分析表系統編排,所列之「其他項目及維護費用」應係指同類型之安全衛生器材及其上明列項目之維護費用,與原告請求追加護欄與上下設備等設施費用顯不相同,且有單價過低之情事等語。但原告於投標前如就前開「其他項目及維護費」項下是否包括系爭「護欄及上下設備」之費用,或該工項是否屬於漏項等有疑義,自應依投標須知第26點規定向被告機關請求釋疑,而不應於得標簽約後,始以單價分析表未明列該項目,而要求調整契約單價。否則,因本工程之招標係採用最低標,原告係因其標價較其他廠商為低而得標,若認原告於得標簽約後,猶可因自身成本等因素,而要求調整契約價金,除違反總價承攬最低標決標之採購精神外,對於其他確實反應成本於報價之投標者,亦失其公平。

3.關於「住家出入鐵板鋪設」部分:⑴原告主張本工程施工期間,道路兩側工廠、加油站及商店、

住家車輛出入需鋪設鐵板,其中箱涵施工區段配合箱涵寬度

4 公尺鋪設之鐵板須達5.6M~6.8M,又除了一般住家商店出入須鋪設鐵板外,該區路段兩旁多有工廠、汽車保養維修場等重車出入場所,為維通行重車之安全,需要更大更堅固、宛如通行橋樑之大型鐵板始能因應當地民眾殷切之出入需求,為此原告乃鋪設大量之出入鐵板,並支出鐵板租金等設施費用,應辦理追加變更等語。

⑵惟按「(鄰近建築物之通道)所有建築物之緊急通道須隨時

保持暢通,另至各商店之通道保留,以維持商業活動」契約圖說1FM-01交通維持一般說明第3 點有明文規定。準此規定,得標廠商施工時,除應使鄰近工地建築物之緊急通道保持暢通外,尚須保留各商店之通道,使其維持原有商業活動。亦即,得標廠商不僅要使所有建築物之緊急通道隨時保持暢通,另應依各建築物使用之性質不同(例如:一般住家、檳榔攤、加油站、工廠等),為使其原有使用及商業活動得以繼續,設置(或保留)適當相應之通道。此為得標廠商依契約應辦之事項。又上開規定係規定在「鄰近建築物之通道」項下,原告主張依該規定,施工期間承商應維持「現有道路」而非「住家商店出入口」之交通與安全,以及僅保持緊急道路暢通等語,尚非可採。

⑶上開規定明載於招標文件內,原告自不能諉為不知。亦即,

原告應知依上開規定設置(保留)適當相應通道,為其依約應辦理之事項。又投標廠商應自行前往工地,熟悉工地特性,俾確實瞭解投標文件之內容及各注意事項。本件原告為辦理上開事項所需之作業方法(例如:採取保留原有通道之方式或以其他方式另設置適當通道等)及其相關費用成本等,原告自應詳閱各項招標文件,並確實前往工地實地察看,審慎評估而為決定。就此,原告雖主張投標前曾前往工地現場查看,瞭解系爭路段大致情形,然原告投標前僅能現場察看,不可能一一統計附近商家車輛之進出數量及重量等語,然查,本工程係道路工程,鄰近建築物所需維持其原有使用(或商業活動)之通道之性質,只需前往工地實地查看建築物之外觀及設置之招牌等,即可就其使用性質(例如:一般住家及商店、工廠、修車廠或加油站等)做出相當之判斷,若再稍加詢問(如屬於工廠,其可能出入車輛之種類等),當可就辦理上開事項所需之方式及成本等作相當之估算,並於投標時,在「施工中交通安全維護費」項目下報價。如有是否屬於漏項等疑義,自應依投標須知第26點規定向被告機關請求釋疑,而不應於得標簽約後,始以單價分析表未明列該項目,而要求調整契約單價。否則,因本工程之招標係採用最低標,原告係因其標價較其他廠商為低而得標,若認原告於得標簽約後,猶可因自身成本等因素,而要求調整契約價金,除違反總價承攬最低標決標之採購精神外,對於其他確實反應成本於報價之投標者,亦失其公平。

⑷又被告辯稱原告所提交通維持計畫書有:「鄰近住宅考慮行

人通行動線;施工時搭設便橋以利人員進出,工廠及廠房有大型車輛及人員進出之處所採半半施工方式施作」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應為真實。準此足徵原告當初確已評估本工程鄰近建築物通道設置之問題(作業方式),原告於施工後,改採全斷面施作搭設鋼便橋等方式,自屬其本身施工方法之變更,縱使上開施工方法之變更有其必要,亦應認係屬於其自身評估錯誤之問題,尚不得以此為由,要求變更契約增加價金。

4.基上所述,原告主張「臨時照明」、「護欄及上下設備」與「住家出入鐵板鋪設」等屬於漏項,尚非可採。又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固為民法第247 條之1第2 、4 款所明定。查兩造雖不爭執本件契約條款內容為被告單方預先製作之定型化契約,但原告為一專業且頗具規模之廠商,顯然非屬經濟弱勢之一方而毫無議約磋商能力者,當有能力本於專業知識、經驗評估其自身條件及獲利情形以決定締約與否,是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對於條款內容,非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原告既非經濟弱勢之一方,且締約時已獲得完整資訊,自得本於專業知識、經驗評判締約與否,顯非民法第247 條之1 適用之對象,自無予以特別保護之必要。又民法增訂第247 條之1 規定,係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4 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且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再者,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職是,於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本件上開「臨時照明」等三項工作,或為依招標文件約定或依相關法令規定,應由原告施作之工作,且本工程為被告依政府採購法進行採購之公共工程案件,原告非無充足之時間詳細審閱各項招標文件,並可瞭解得標後兩造之權利義務,且原告亦為專業具相當規模之營造廠商,並非毫無締結類似契約或承攬經驗,倘投標前認契約、圖說等有爭議時,非不得依相關規定申請釋疑,甚或提出異議,尚非無磋商、變更之餘地,難謂屬經濟弱勢之一方且毫無議約磋商能力,並享有締約與否之自由,遑論其於締約時業已獲得完整資訊,自得本於專業知識、經驗決定是否締約,即難認就關於「臨時照明」等契約條款為原告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與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不符。是原告主張上開契約條款為無效,被告應依契約第4 條第3 項規定辦理契約變更、增加價金等情,核屬無據。

本工程1K+990 ~2K+110 (華大木業段)預壘樁擋土設施

CCP 工法之施作費用:㈠原告主張本工程施作之大型箱涵總長1,383 公尺,原設計開

挖擋土設施為鋼板樁,為避免鋼板樁作業震動造成鄰損,其中鄰接建物段分6 段共計465 公尺行進米,變更設計改採預壘樁作為擋土設施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應為真實。

㈡就本工程施工區段1K+990 ~2K+110 (華大木業段,共計

120 公尺行進米)屬預壘樁施作範圍,該施工區段因地表下

3 公尺即遇粉土質細沙及地下水位,現地地質狀況與原設計預估條件有明顯差異,鄰地建物及廠房臨路權側柱基礎均坐落在大排漿砌卵石護坡上,基礎極不穩定已造成加強磚造外牆龜裂及部分傾倒,現況已非原設計施工條件所能克服,而有採行CCP 公法之必要等情,但為被告否認。本院就兩造之爭執,函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略以:依據井寶地質工程有限公司對於本案土壤試驗報告可知,地下深度1.6 ~6.0m之間,B1鑽孔粉土約有32% ~83% ,B2鑽孔粉土約有60% ~69% ,粉土所佔比例很大,粉土是粒徑極為細小,塑性很低,所以遇水容易流動,故於地下開挖產生水位高差時,一定會流動。而預壘樁是於工地用機械直接螺旋鑽孔,孔壁僅以穩定水液護壁,故於安裝鋼筋及灌注混凝土時,孔壁皆會發生發生坍塌產生包泥而有大孔隙,開挖後產生嚴重漏水,故有地下水時,一般皆會於預壘樁之後側各樁接縫處,再灌注一排CCP 止水樁。本案之土壤試驗報告中B1、B2之地下水位是位於1.05~1.53m 之間,故有必要配合施作CCP 工法,以確保鄰房之安全。依照本件105 年12月28日召開鑑定說明會時提供之竣工圖說,1K+990 ~2K+110 區間實際施作預壘樁直徑35cm×7m長,共371 支,故CCP 實際施作於預壘樁接縫處應是370 支。一般CCP 之施作長度通常會在開挖面下2m或與預壘樁等長,依照井寶地質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之地質資料,地下水位是於地表下1.05~1.53m 之間,地下水位相當高,且開挖面下與預壘樁底之間之土層,沒有不透水層,故本件CCP 長度施作與預壘樁長度一致,尚稱合理。但於一般狀況,CCP 施作直徑採用30cm即可,因此本件CCP 合理數量應是直徑30cm×7m長,總數370 支。又參考營建物價(2017.01 )117 期水泥價格及工資水準並參酌相關材料、機具價格,合理調整後,本件施作CCP 工法之合理工程費用應為970,880 元等情,有鑑定報告書可按。被告固以依99年3 月18至26日間探勘地下水位之觀測均介於地表下

4.30m ~4.32m 之間,本件預壘樁施作日期亦介於3 月至4月間(為枯水期),鑑定報告所據地下水位則是於9 月22日(屬於豐水期)鑽探勘測所得,鑑定報告未考量枯水期及豐水期對地下水位之影響,其鑑定意見不可採等語。就此,鑑定機關另函覆略以:本工程之箱涵開挖時間為103 年4 月30日至5 月30日之間,此時段已進入梅雨季節,對於地下開挖工程而言,已進入不利時段。本工程地下水位約於地下1.05~1.35 m之間,不論何時開挖都應有地下水存在,況且不可能排除在施工過程中,會因暴雨而讓水位高程急速上升之情形。粉土質土壤只要在地下水位以下,挖土產生高地位差後就會產生流動,故於梅雨季節開挖,更宜以止水工法(如

CCP 工法)施工,才可防止粉土層產生流動而造成災害,故鑑定技師認為仍有施作預壘樁加CCP 止水工法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4頁)㈢經查,本項工程係於103 年間施作,被告以99年3 月間,亦

即施作前4 年勘測所得地下水位資料,作為本件是否必須施作CCP 工法之依據,尚非合理,更何況,99年3 月間之雨量確實偏低,亦有原告所提雨量資料可按(見本院卷三第316頁)。又原告於102 年12月間提送本項工程施工計畫書內已經提及「本施工區段因地表下3 公尺即遇粉土質細沙及地下水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6 頁),該施工計畫亦經被告及監造單位核定,足見本項工程施作時之地下水位已與99年

3 月間勘測所得不同,又地下水位既因枯水期、豐水期而有所變化,本項工程是否應採用CCP 工法,又與地下水位相關,則本項工程是否應採用CCP 工法,自與工程於何時施作自亦相關。查被告主張本案預壘樁施作日期103 年3 月3 日,開挖日期為104 年4 月30日等情,固為原告不爭執,但原告主張本件箱涵開挖至結構回填完成期間為103 年4 月30日至

103 年5 月30日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準此本件箱涵施作主要係在於103 年5 月間,而該月已進入梅雨季節,為鑑定機關指明,參原告提出嘉義氣象站99年及103 年雨量資料表亦可得知各該年5 月份之雨量均較前4 個月高益明。是為避免在施工過程中,因暴雨而讓水位高程急速上升,及粉土質土壤在地下水位以下,因挖土產生高地位差後產生流動,故於梅雨季節開挖,自應以止水工法(如CCP 工法)施工,防止粉土層產生流動而造成災害,是應認本件有施作預壘樁加CCP 止水工法之必要。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

㈣被告又辯稱本件經第二次變更設計採用預壘樁以密排方式擋

土,對於開挖面位於現況地下水面以下之局部止漏處理,以抽排水方式處置,故於預壘樁單預算內編列「防漏(含抽排水費)」,原告當時並未對此提出異議。原告未經兩造議價,即自行改施作CCP 工法,對於增加之費用,理應由原告自行吸收,殊無責由被告負責之理等語。查被告於預壘樁之預算內固編列「防漏(含抽排水費)」費用,但觀諸其單價每公尺345.91元(見本院卷一第281 頁),與變更設計前鋼板樁編列之「防漏(含抽排水費)」費用單價相同,足認被告在編列防漏費用時,並未考量CCP 工法之必要性,因此並未編列該項費用。又原告主張被告未提供鑽探資料供原告參考,原告於實際施工過程始發現地質狀況與原設計預估條件有明顯差異,為被告所不爭執。基此,自難期待原告於變更設計議價時,已知悉有配合採用CCP 工法之必要,而得就被告編列之防漏費用提出異議。被告辯稱原告未於議價時就防漏費用異議,應自行負擔乙節,已非可採。再者,本件變更設計施作預壘樁,既有配合採用CCP 止水工法之必要,則被告未編列該工項及其費用,自屬漏項。原告主張應依契約第4條第3 項規定,辦理追加增加價金乙節,應為可採。而施作本項CCP 工法之費用,經鑑定機關參考營建水泥價格、工資水準及相關材料、機具價格等,並合理調整後,認合理工程費用應為970,880 元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本工項應增加之契約價金在970,880 元範圍內,應為可採,逾此金額範圍部分,原告雖提出相關施工費用收據,但並未舉證證明其為必要之支出,尚非可採。

參、關於履約必要費用增加之請求部分:按「契約履行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

,致增加廠商履約成本者,廠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被告負擔。…2.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4.善盡管理責任之廠商不可預見且無法合理防範之自然力作用(例如但不限於山崩、地震、海嘯等)。5.被告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執行(停工)。…7.其他可歸責於被告之情形。」、「契約使用之土地,由被告於開工前提供,其地界由被告指定。如因被告未及時提供土地,致廠商未能依約履行者,廠商得依第7 條第3 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由被告負擔。」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10款、第9條第1 項第25款有明文規定。原告主張本工程原預定於102年6 月7 日,然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包括因被告轄下鄉公所延遲交付、配合其單位管線埋設或遷移作業故延遲工程進行,或天候因素,或因居民抗爭,亦有因被告(及其委請之監造人)設計或規劃錯誤故須變更設計等),於6 次展延工期後,預計完工日為103 年12月23日,扣除免計工期之期間,預計工期1,139 日曆天,原告於103 年12月19日竣工,實際施作工期1,135 日曆天,較契約原訂工期600 日曆天增加535 天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展延工期審查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74至75頁),應為可採。本件既因上開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展延工期535 天,原告主張依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9 條第1 項第25款規定,應由被告負擔原告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於法有據。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就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9至21項、附表二至九所示增加之

必要費用及附表十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項費用等,被告均以依總價承攬以一式計價,契約金額未超過原預算金額,並不因此增加施工廠商費用等語作為抗辯。惟契約約定以一式計價者,係以原合約工期為基礎計算,並不當然包含展延工期施工期間之費用,此為當然之解釋。是本件契約約定前開一式計價項目之費用,自係以原約定600 日曆天工期為基礎所為之約定,而不包括展延之535 天工期之費用。

亦即,本件上開一式計價者,係指如果本件是在原定600 日曆天完工者,不論原告實際支出上開項目之費用如何,兩造均不可因此要求增減該項給付,而非指工期縱然因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而延展時,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負擔該必要費用。是被告之前開抗辯,尚非可採。

㈡本件工程之展延,均係在開工之後,衡諸常情,原告於展延

工期施工期間顯然仍必須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9至21項,及附表二至九等各項費用,以及工地管理費(附表十)。是原告主張其因此增加必要費用之支出乙節,應為可採。惟上開費用支出種類或為人力、消耗品或為設備之折舊等等,尚難期待原告為數額之證明,自得由本院依前揭規定,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查上開一式計價之項目既係以原定600 日曆天工期為基礎計算,則本件增加必要費用之數額,以原契約付價金額為計算基礎並按展延工期與原定工期之比例為計算,自為合理。基此,計算原告就上開一式計價項目增加之必要費用數額如下:

1.附表一編號19至21項部分,原契約複價金額合計為843,009元【計算式:138,363.36+663,653.81+40,991.85 =843,009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此部分增加之費用合計為751,683 元【計算式:843,009 ×535/600 】。

2.有關附表二各項工料項目,於展延工期施工期間當仍須支出,原告主張於展延工期期間按原契約複價金額為計價基礎,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項目增加之費用應為832,774 元【計算式:933,952.68×535 /600】。

3.有關附表三各項工料項目,於展延工期施工期間當仍須支出,原告主張於展延工期期間應按原契約複價金額為計價基礎,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項目增加之費用應為197,740 元【計算式:221,765.01×535/600 】。

4.關於附表四所示之工料項目,在展延工期施工期間亦需使用,原告主張扣除各項設備之折舊後,以契約複價金額之70%計價並按展延工期與原定工期之比例計算本項增加之費用,尚屬合理。準此,本項增加之費用為221,086 元【計算式:

354,210.20×0.7 ×535/600 】。

5.在展延工期施工期間自仍須為環境保護、清理廢棄物及○○○區○○道路清潔等各項工作,此與原定工期期間所應為者,並無不同。原告主張按原契約複價金額計價並依展延工期與原定工期之比例計算本項增加之費用,尚屬合理。基此計算,本項增加之費用共370,122 元【計算式:(207,545.04+207,545.04)×535/600 】。

6.附表六所示各工料,或應每日更新,或屬耗材,而有折舊問題,原告主張按契約複價金額之70% 計價並按展延工期與原定工期之比例計算本項增加之費用,尚屬合理。準此,本項增加之費用應為181,360 元【計算式:290,563.06×0.7 ×535/600 】。

7.附表七所示部分,其中編號01至09部分,屬於個人裝備之消耗品,且分別以「個」、「雙」或「套」計價,編號10急救箱內物品有保存使用期限,編號13是租金性質,其金額係因工期增加而增加,編號14、15則本以一式計價,以上項目於展延工期期間,應按原契約複價金額為計價基礎,尚為合理。至編號11(電感防止,漏電斷路器)及編號12(電感防止,固定性臨時供電)屬於應提供之設備,扣除設備折舊而以契約複價金額之70% 為計價基礎,亦為合理。準此,上開工作項目增加之費用應為919,136 元【計算式:(10,377+6,918 +31,131.9+1,384 +6,226.5 +55,345+13,836+12,452.7+44,968+4,150.9 +207,545.04+195,092.23+34,591.5)×535 /600+(207,545.04+373,581.06)×

0.7 ×535/600 】。

8.附表八、九各項目均係以月計價,且在展延工期施工期間均應提供,自因工期之延展而增加其費用,原告主張均按原契約複價金額計價並按展延工期與原定工期之比例計算本項增加之費用,尚屬合理。準此,附表八、九所示各工料增加之費用應各為801,931 元【計算式:899,362 ×535/600 】、370,122 元【計算式:415,089.8 ×535/600 】。

9.本件契約原編有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項費用等合計2,099 萬3,042 元。被告雖辯稱略以本項費用係以直接工程費之一定比例(約7%)計算編定,本件工程結算金額並未超過契約金額,自無再給予工地管理費之必要等語。查本項費用固以直接工程費之一定比例(約7%)計算編定,但此項費用之編定實質上應另有一基礎,即契約工期。亦即廠商參與投標,當係先計算在契約約定工期(本件為600 日)完工時,其必須支出多少工地管理費、工程雜費以及欲取得多少利潤後為之。是廠商得標後,廠商及業主所合意者,係工程在契約約定工期內完工時,業主應給付廠商按直接工程費一定比例給付工地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費等。又廠商在原契約工期外展延工期施工期間仍必須支出工地管理費等,自屬當然,而該費用之支出並非廠商參與投標時所能預料之成本(費用),自屬廠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如該項費用之支出係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所致,自應由業主負擔。查本件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展延工期,則原告因此增加之工地管理費,自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工地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項費用合計2,099 萬3,042 元。原告以其中之半數即1,049 萬6,521 元為工地管理費,被告亦不爭執。是原告於展延工期期間增加之工地管理費為9,359,398元【計算式:10,496,521×535/600 】。

10.以上合計1,400 萬5,352 元【計算式:751,683 +832,774+197,740 +221,086 +370,122 +181,360 +919,136 +801,931 +370,122 +9,359,398 】。

㈢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18部分,經查:

1.原告主張施工期間需視工程進度及需要更換告示內容(包括因應以直接工工期展延該告示牌之「工程概要」、「施工期間」及期間內發生之人員變動均須更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應為真實。被告辯稱施工期間廠商自行變更工地主任等人員,其因此更換告示牌之費用,不應由業主即被告負責乙節,固非無據。然本件共展延工期6 次,且係非可歸責於原告,其因此必須更新告示牌(施工期間等)之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展延工期期間長達535 日,幾與原契約工期相當,則原告因人員調度而更換工地主任、品質管理人員、勞工安全衛生人員等人員,亦屬難免,此項因人員更換而必須支出之更新告示牌之費用,自亦應認係因工期展延而支出,而應由被告負擔。就此,原告主張按契約複價金額之20% 計算並按展延工期與原契約工期之比例計算所增加之金額,應認合理。此項增加之費用為17,272元【計算式:96,854.36 ×0.2 ×535/600 】。

2.關於編號2 至4 部分,被告雖辯稱略以本工程變更設計追加「充水式紐澤西護欄(含運費及20% 折舊費)」,且原告並未提出支出租金之證據等語。然查不論是變更前之半阻隔式圍籬、全阻隔式圍籬或變更後之充水式紐澤西護欄,於施工期間之施工路段均需設置,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均因使用而由耗損、折舊。本件雖因已變更使用紐澤西護欄,但原告主張結算時僅針對原契約工期部分(即600 日)計算此項費用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準此,在展延工期施工期間仍應設置紐澤西護欄而支出之費用,即屬非可歸責於原告事由所生,本應由被告負擔。又被告亦未主張證明變更後所採用之紐澤西護欄所出支出之費用較原先採用之護欄低,則原告以原契約工項即變更前之半阻隔式圍籬、全阻隔式圍籬之租金,作為計算增加費用之基礎,並按展延工期與原契約工期之比例計算所增加之金額,尚屬合理,應為可採。至於有關編號6 所示活動型紐澤西護欄部分,同上開理由,亦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此部分增加之費用合計為1,000,012 元【計算式:(73,886.02 +12,314.04 +843,674.49+191,634.14)×535/600 】。

3.編號5 與編號7 所示之警示燈及小紅燈泡等物,均屬施工警示用途,原告主張在施工期間施工路段均需24小時施掛,應為可採。被告雖辯稱編號5 設備係配合活動型拒馬於施工階段交通維持臨時改道之用,編號7 設備則係配合活動型紐澤西護欄,而該項已變更為充水式紐澤西護欄,均未因工程展延而增加原告費用等語,惟查,在展延工期施工期間施工階段,自仍有為交通維持、臨時改道而設置拒馬之必要,因此仍有配合拒馬施掛警示燈之需求,此於原契約工期施工階段及展延工期施工階段,並無不同。又原活動型紐澤西護欄雖以變更使用充水式紐澤西護欄,但並未因此減去施掛小紅燈泡之工項,亦即變更後仍需施掛小紅燈泡作為警示。原告主張因此增加費用,自屬可採。而展延工期施工期間所需施作上開工項既與原契約工期並無不同,則原告以原契約內編號

5 、7 所示契約複價金額,作為計算增加費用之基礎,並按展延工期與原契約工期之比例計算所增加之金額,尚屬合理,應為可採。此部分增加之費用合計為18,223元【計算式:

(16,603.5+3,833.68)×535/600 】。

4.編號8 至10、編號12至15所示部分,均屬於施工期間交通維持之設施,在展延工期施工期間亦均有設置之必要,為被告所不爭執。⑴被告辯稱編號8 、9 工項係於施工期間配合分段調整(設置)位置乙節,固為原告所不爭,然系爭設施本為消耗品,當隨使用、時間之經過而發生損耗,且本件展延工期535 天,施工標誌等標誌因此增加移置之次數而增加人力支出,亦屬常情,是被告辯稱未因展延工期而增加原告之費用,尚非可採。⑵編號10之活動型拒馬既是施工階段為交通維持臨時改道之用,則在展延工期施工期間自仍應安裝設置,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又拒馬本身為消耗品,當隨時間之經過而發生損耗,且本件展延工期535 天,因施工路段變動而調整拒馬設置位置,因此增加人力支出,亦屬當然,被告辯稱未因展延工期而增加原告費用,亦非可採。⑶編號12至15所示工料,均係在施工路段為交通維持及警示之用,亦即只要是施工路段均應設置,不論是在原契約工期或在展延工期期間,均應該沒有不同,因此,在展延工期期間,原告自仍有另設置前開設施之必要,被告辯稱在展延工期期間未因此增加原告之費用,已非可採。又原契約雖定有「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項目,但該項目及金額在兩造簽訂本件契約時即已編定,於當時,自無預測本件將有延展工期情事,而預先將延展工期所可能增加之交通安全維護費用一併計算編入之可能,是被告辯稱前開費用已包含於「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項目乙節,亦非可採。⑷再者,上開各工料均屬消耗品,本即隨著使用時間及次數而減損其價值,又設置各該工料,亦均需人力支出,則原告主張按原契約複價金額之40% 計算並按展延工期與原契約工期之比例計算上開各項所增加之費用,尚為合理。是此部分增加之費用合計為88,336元【計算式:(29,056.35 +67,798.15 +58,112.7+11,415.25 +1,037.7 +11,069.04 +69,181.68 )×

0.4 ×535/600 】。

5.編號11所示工料,係於橋樑段施工時配合管制出入工區而安裝,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工程於橋樑段雖無延展工期之情事,但本件工程既因延展工期而未能於原契約工期完工,則原告在展延工期期間仍設置鐵扇門予以管制,尚有必要。至原告在延展工期設置鐵扇門所增費用僅每年油漆並維持清潔,所需費用應以原契約複價金額10% 計算並按展延工期與原契約工期之比例計算所增加之金額,較為合理,原告之主張超過上開範圍部分,於法無據。此項增加之費用為9,376 元【計算式:105,156.16×0.1 ×535/600 】。

6.原告主張編號16之臨時標線,係以油漆為之,僅能維持1 至

2 個月,即因通行而褪色、模糊,而必須一再油漆以維持清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在延展工期期間增加有關之費用乙節,應為可採。又臨時標線之設置,於展延工期期間與原契約工期間,並無不同,則原告主張按原契約複價金額計算並按展延工期與原契約工期之比例計算延展工期期間所增加之費用,尚為合理。此項增加之費用為615,159元【計算式:689,897.55×535/600 】。

7.編號18所示旗手項目,於展延工期期間,仍有由旗手現場指揮交通之必要,則原告主張按原契約複價金額計算並按展延工期與原契約工期之比例計算延展工期期間所增加之費用,尚為合理,應為可採。此項增加之費用為345,447 元【計算式:387,417.4 ×535/600 】。

8.以上合計2,093,825 元【計算式:17,272+1,000,012 +18,223+88,336+9,376 +615,159 +345,447 】㈣又依本工程投標須知第44點、第47點規定,本工程應按契約

金額之一定比例(10% )繳納履約保證金,保證金得以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為之。原告主張本件由高雄銀行出具履約保證,自預定完工日期至實際完工日期給付銀行保證手續費合計193,054 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應為可採。被告雖辯稱原告應繳保證金金額固定,不因工期延展而增加,且原告既自行由銀行出具連帶保證,應自行吸收其費用等語。惟履約保證金之繳納,得以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為之,此為契約文件所明定,本件若非因有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延展工期,則原告在預定工期完工後,即可因銀行保證責任之解除而不必再繳納保證金手續費。亦即,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工期展延,而必須繼續由銀行為連帶保證,致原告仍須繼續繳納上開保證金手續費。此項保證金手續費之增加,自可認係非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原告為完成本件工程所增加之費用。況原告如以現金繳納履約保證金,仍有無法運用該資金或利息之損失。則原告以該保證金手續費為完成契約所增加之費用,尚為合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費用,於法有據。

㈤綜上,原告於展延工期期間所增加之必要費用合計1,629 萬

2,231 元【計算式:14,005,352+2,093,825 +193,054 】。

肆、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應辦理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及「增加履約必要費用」之金額合計1,726 萬3,111 元【計算式:970,880 +16,292,231】,加計5%營業稅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812 萬6,267 元【計算式:17,263,111×

1.05】。

伍、從而,原告依據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12 萬6,2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陸、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欠缺依據,應一併駁回之。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博昭附表一:施工中交通安全維護費┌─┬───┬─────┬─────┬──┬──────┬──────┬──────┐│編│工料名│契約複價金│展延期間計│請求│原告說明 │被告之意見 │原告就被告意││號│稱 │額 │算基數 │比例│ │ │見之回應 │├─┼───┼─────┼─────┼──┼──────┼──────┼──────┤│01│工程告│96,854.36 │19,370.87 │0.2 │施工期間需視│依據契約第9 │本工程展延工││ │示牌 │ │ │ │工程進度及需│條第(30)項│期計6 次,每││ │ │ │ │ │要更換告示內│及施工規範第│次工期展延原││ │ │ │ │ │容(包括因應│01583 章規定│告均需變更工││ │ │ │ │ │工期展延該告│設置,依工程│程告示牌內容││ │ │ │ │ │示牌之「工程│慣例於工程起│,又展延工期││ │ │ │ │ │概要」、「施│迄位置各設置│長達一倍,展││ │ │ │ │ │工期間」及期│一處,施工期│延期間仍需管││ │ │ │ │ │間內發生之人│間施工廠商若│理與維護,因││ │ │ │ │ │員變動均須更│更換工地主任│此增加原告調││ │ │ │ │ │新。),以 │(負責人)、│度人力之困難││ │ │ │ │ │0.2 計算展延│專任工程人員│,如工地主任││ │ │ │ │ │期間牌面更新│、品質管理人│、品質管理人││ │ │ │ │ │之費用(含印│員、勞工安全│員、勞工安全││ │ │ │ │ │刷公告內容費│衛生人員等均│衛生人員、專││ │ │ │ │ │用及人力支出│須修正姓名、│任工程人員更││ │ │ │ │ │)。 │電話及施工起│換,原告均須││ │ │ │ │ │ │迄時間,若依│變更工程告示││ │ │ │ │ │ │施工廠商所述│牌內容。而就││ │ │ │ │ │ │需因承商更換│此項目,原告││ │ │ │ │ │ │各種人員之人│僅請求於展延││ │ │ │ │ │ │力支出均由主│期間按原訂契││ │ │ │ │ │ │辦辦機關支付│約價金之0.2 ││ │ │ │ │ │ │未免有所牽強│比例計算,應││ │ │ │ │ │ │。 │屬合理。 │├─┼───┼─────┼─────┼──┼──────┼──────┼──────┤│02│半阻隔│73,886.02 │73,886.02 │1 │「租金」均隨│依據施工規範│本工程結算時││ │式圍籬│ │ │ │同施工期間工│第01564章及 │全未考量工期││ │租金 │ │ │ │期展延而增加│第01500章規 │增加近一倍之││ │ │ │ │ │。 │定辦理,工項│情事,是即使││ │ │ │ │ │ │全名應為半阻│變更設計追加││ │ │ │ │ │ │隔式圍籬租金│「充水式紐澤││ │ │ │ │ │ │(H=2 .4m ,│西護欄」,亦││ │ │ │ │ │ │含基腳固定設│僅是針對原訂││ │ │ │ │ │ │施、防溢座、│工期計算費用││ │ │ │ │ │ │警示燈、移設│,且不論變更││ │ │ │ │ │ │及每年油漆)│前後之「半阻││ │ │ │ │ │ │、半阻隔式圍│隔式、全組格││ │ │ │ │ │ │籬用透明塑膠│式圍籬」或變││ │ │ │ │ │ │布及防塵網租│更後之「充水││ │ │ │ │ │ │金(含安裝)│式紐澤西護欄││ │ │ │ │ │ │、全阻隔式圍│」均有依據時││ │ │ │ │ │ │籬租金(H=2 │間延長而折舊││ │ │ │ │ │ │.4m ,含基腳│之問題,況「││ │ │ │ │ │ │固定設施、防│充水式紐澤西││ │ │ │ │ │ │溢座、警示燈│護欄」較原設││ │ │ │ │ │ │、移設及每年│計之圍籬更容││ │ │ │ │ │ │油漆)等三項│易損耗,工期││ │ │ │ │ │ │租金,雖計價│內如有損壞原││ │ │ │ │ │ │單位是「組」│告均須購買全││ │ │ │ │ │ │與施工規範計│新品支應,故││ │ │ │ │ │ │價單位「公尺│如以「購買」││ │ │ │ │ │ │」不同,經換│充水式紐澤西││ │ │ │ │ │ │算每組為1.8 │護欄之方式計││ │ │ │ │ │ │公尺,符合契│算延長工期之││ │ │ │ │ │ │約規定以「公│費用可能較原││ │ │ │ │ │ │尺」為計價單│訂以「租金」││ │ │ │ │ │ │位,該三項施│計算圍籬費用││ │ │ │ │ │ │工圍籬配合施│之方式更多,││ │ │ │ │ │ │工期間設置於│且購買數量及││ │ │ │ │ │ │路邊或橋梁施│金額需經雙方││ │ │ │ │ │ │工周圍,且各│辯論,徒增審││ │ │ │ │ │ │區段施工完成│理難度。原告││ │ │ │ │ │ │即可拆除,且│爰為訴訟經濟││ │ │ │ │ │ │因本工程變更│,僅以原訂工││ │ │ │ │ │ │設計追加「充│料及金額請求││ │ │ │ │ │ │水式紐澤西護│延長工期期間││ │ │ │ │ │ │欄(含運費及│內之租金費用││ │ │ │ │ │ │20% 折舊費)│,俾以減少爭││ │ │ │ │ │ │」之後施工廠│議。契約所列││ │ │ │ │ │ │商予以採用,│項目雖以租金││ │ │ │ │ │ │故該三項並無│編列,然未限││ │ │ │ │ │ │租金事項,未│制原告購買、││ │ │ │ │ │ │因工期展延有│自有或對外租│├─┼───┼─────┼─────┼──┼──────┤所延誤增加施│用,被告要求││03│半阻隔│12,314.04 │12,314.04 │1 │「租金」均隨│工廠商費用,│提租金支付憑││ │式圍籬│ │ │ │同施工期間工│且倘若所謂「│證,實有模糊││ │用透明│ │ │ │期展延而增加│租金」,施工│焦點之嫌。 ││ │塑膠布│ │ │ │。 │廠商可有提出│ ││ │及防蹣│ │ │ │ │該三項租金用│ ││ │網租金│ │ │ │ │於本工程任何│ │├─┼───┼─────┼─────┼──┼──────┤租賃契約及發│ ││04│全阻隔│843,674.49│843,674.49│1 │「租金」均隨│票證明。 │ ││ │式圍籬│ │ │ │同施工期間工│ │ ││ │租金 │ │ │ │期展延而增加│ │ ││ │ │ │ │ │。 │ │ │├─┼───┼─────┼─────┼──┼──────┼──────┼──────┤│05│附掛式│16,603.50 │16,603.50 │1 │該項目為消耗│工項全名應為│為安全計附掛││ │警示燈│ │ │ │品、壽命很短│附掛式警告燈│式警示燈於工││ │ │ │ │ │,每日24小時│(110V/220V │期內均須24小││ │ │ │ │ │隨施工工期露│兩用或乾電池│時全日施掛,││ │ │ │ │ │天設置,使用│,含L 型鐵片│無被告所稱僅││ │ │ │ │ │太陽能電子片│附掛於拒馬)│具階段性任務││ │ │ │ │ │供電,加上塑│,此乃配合工│之情形。 ││ │ │ │ │ │膠外殼,長期│項「活動型拒│ ││ │ │ │ │ │日曬雨淋損壞│馬(鋁質)」│ ││ │ │ │ │ │率甚高。 │工程施工階段│ ││ │ │ │ │ │ │之交通維持臨│ ││ │ │ │ │ │ │時性改道時所│ ││ │ │ │ │ │ │用,並未因工│ ││ │ │ │ │ │ │期展延有所延│ ││ │ │ │ │ │ │誤,增加施工│ ││ │ │ │ │ │ │廠商費用。 │ │├─┼───┼─────┼─────┼──┼──────┼──────┼──────┤│06│活動型│191,634.14│191,634.14│1 │「租金」均隨│工項全名應為│同編號2 ││ │紐澤西│ │ │ │同施工期間工│活動型紐澤西│ ││ │護欄租│ │ │ │期展延而增加│護欄租金(RC│ ││ │金 │ │ │ │。 │製,含反光導│ ││ │ │ │ │ │ │標及吊運費、│ ││ │ │ │ │ │ │油漆),放置│ ││ │ │ │ │ │ │於施工期間交│ ││ │ │ │ │ │ │通維持改道之│ ││ │ │ │ │ │ │附屬設施,因│ ││ │ │ │ │ │ │本工程變更設│ ││ │ │ │ │ │ │計追加「充水│ ││ │ │ │ │ │ │式紐澤西護欄│ ││ │ │ │ │ │ │(含運費及20│ ││ │ │ │ │ │ │%折舊費)」 │ ││ │ │ │ │ │ │之後施工廠商│ ││ │ │ │ │ │ │予以採用,故│ ││ │ │ │ │ │ │並無租金事項│ ││ │ │ │ │ │ │,未因工期展│ ││ │ │ │ │ │ │延有所延誤增│ ││ │ │ │ │ │ │加施工廠商費│ ││ │ │ │ │ │ │用。 │ │├─┼───┼─────┼─────┼──┼──────┼──────┼──────┤│07│小紅燈│3,833.68 │3,833.68 │1 │須全天24小時│此乃配合前項│為安全計小紅││ │泡及電│ │ │ │安置工地現場│「活動型紐澤│燈泡及電線組││ │線組 │ │ │ │,消耗品,隨│西護欄」設施│於工期內均須││ │ │ │ │ │時間增加而損│使用,變更設│24小時全日施││ │ │ │ │ │耗。 │計追加「充水│掛,無被告所││ │ │ │ │ │ │式紐澤西護欄│稱僅具階段性││ │ │ │ │ │ │(含運費及20│任務之情形。││ │ │ │ │ │ │%折舊費)」 │ ││ │ │ │ │ │ │之後承商已無│ ││ │ │ │ │ │ │使用,未因工│ ││ │ │ │ │ │ │期展延有所延│ ││ │ │ │ │ │ │誤增加施工廠│ ││ │ │ │ │ │ │商費用。 │ │├─┼───┼─────┼─────┼──┼──────┼──────┼──────┤│08│施工標│29,056.35 │11,622.54 │0.4 │須全天24小時│本項設施並無│系爭工程拓寬││ │誌 │ │ │ │安置工地現場│損耗之事,施│路段於工期內││ │ │ │ │ │並派員巡視,│工期間配合分│仍全線通車,││ │ │ │ │ │隨時間損耗,│段施工調整位│人車往來頻繁││ │ │ │ │ │且施工期間均│置,並未因工│,工期原訂 ││ │ │ │ │ │需視工程需要│期展延有所延│600日延長至 ││ │ │ │ │ │移設安裝(人│誤增加施工廠│1,135 日,增││ │ │ │ │ │力費用)。 │商費用。 │加一年半時間││ │ │ │ │ │ │ │,現場施工標│├─┼───┼─────┼─────┼──┼──────┤ │誌及警告、禁││09│警告標│67,798.15 │27,119.26 │0.4 │須全天24小時│ │制標誌均會因││ │誌及禁│ │ │ │安置工地現場│ │應人車往來、││ │制標誌│ │ │ │並派員巡視,│ │日曬雨淋而耗││ │ │ │ │ │隨時間損耗,│ │損。就此項目││ │ │ │ │ │且施工期間均│ │,原告僅請求││ │ │ │ │ │需視工程需要│ │於展延期間按││ │ │ │ │ │移設安裝(人│ │原訂契約價金││ │ │ │ │ │力費用)。 │ │之0.4 比例計││ │ │ │ │ │ │ │算,應屬合理││ │ │ │ │ │ │ │。 │├─┼───┼─────┼─────┼──┼──────┼──────┼──────┤│10│活動型│58,112.70 │23,245.08 │0.4 │須全天24小時│工項全名應為│被告並未爭執││ │拒馬 │ │ │ │安置工地現場│活動型拒馬(│「活動型拒馬││ │ │ │ │ │並派員巡視,│鋁質)、鐵扇│」於展延期間││ │ │ │ │ │隨時間損耗,│門(含基腳固│仍須安裝乙事││ │ │ │ │ │且施工期間均│定設施及每年│,另鐵扇門設││ │ │ │ │ │需視工程需要│油漆),本有│置於橋樑段出││ │ │ │ │ │移設安裝(人│關鐵扇門設置│入口,又本工││ │ │ │ │ │力費用)。 │於橋梁段施工│程屬單一完工││ │ │ │ │ │ │期間配合出入│期程,與該段│├─┼───┼─────┼─────┼──┼──────┤工區管制安裝│是否有工期展││11│鐵扇門│105,156.16│21,031.23 │0.2 │為工地門面,│,且橋梁段並│延事由無涉,││ │(含基│ │ │ │必須每年油漆│無工期展延事│豈有工程未完││ │腳固定│ │ │ │並隨時維持整│由,故無增加│成約定時間一││ │設施及│ │ │ │潔安全,隨工│施工廠商費用│到就拆大門之││ │每年油│ │ │ │期增加定期油│。 │理!? ││ │漆) │ │ │ │漆及整理成本│ │此二項目,原││ │ │ │ │ │,爰以0.2比 │ │告僅請求於展││ │ │ │ │ │例計算。 │ │延期間按原訂││ │ │ │ │ │ │ │契約價金之 ││ │ │ │ │ │ │ │0.4、0.2比例││ │ │ │ │ │ │ │計算,應屬合││ │ │ │ │ │ │ │理。 │├─┼───┼─────┼─────┼──┼──────┼──────┼──────┤│12│交通錐│11,415.25 │4,566.10 │0.4 │須全天24小時│本項設施並無│交通椎及交通││ │ │ │ │ │安置工地現場│損耗之事(碰│椎連桿均屬小││ │ │ │ │ │並派員巡視,│撞損耗屬於工│型易損耗物品││ │ │ │ │ │消耗品(因風│程保險範圍)│,本身極易因││ │ │ │ │ │吹日曬或碰撞│,施工期間配│日曬雨淋損耗││ │ │ │ │ │損耗)以0.4 │合施工範圍隨│,此乃依據經││ │ │ │ │ │比例計算 │時調整位置,│驗法則可得推││ │ │ │ │ │ │屬臨時性設施│知,而為安全│├─┼───┼─────┼─────┼──┼──────┤,一般而言若│計現場均係24││13│交通錐│1,037.70 │415.08 │0.4 │須全天24小時│無施工時並未│小時設置。 ││ │連桿 │ │ │ │安置工地現場│設置,故未因│而就此二項目││ │ │ │ │ │並派員巡視,│工期展延有所│,原告僅請求││ │ │ │ │ │消耗品(因風│延誤增加施工│於展延期間按││ │ │ │ │ │吹日曬或碰撞│廠商費用。此│原訂契約價金││ │ │ │ │ │損耗)以0.4 │外費用已含在│之0.4比例計 ││ │ │ │ │ │比例計算 │其它交通設施│算,應屬合理││ │ │ │ │ │ │及管理維護費│。 ││ │ │ │ │ │ │(約以上項目│ ││ │ │ │ │ │ │20% )內。 │ │├─┼───┼─────┼─────┼──┼──────┼──────┼──────┤│14│支架式│11,069.04 │4,427.62 │0.4 │須全天24小時│配合臨時性交│支架式警告燈││ │警告燈│ │ │ │安置工地現場│通維持改道設│耗電使用且同││ │ │ │ │ │並派員巡視,│置,並未因工│為易損耗物品││ │ │ │ │ │耗電使用、消│期展延有所延│,現場均24小││ │ │ │ │ │耗品(因風吹│誤增加施工廠│時設置。項目││ │ │ │ │ │日曬或碰撞損│商費用。此外│,原告僅請求││ │ │ │ │ │耗)以0.4 比│費用已含在其│於展延期間按││ │ │ │ │ │例計算 │它交通設施及│原訂契約價金││ │ │ │ │ │ │管理維護費(│之0.4 比例計││ │ │ │ │ │ │約以上項目20│算,應屬合理││ │ │ │ │ │ │20% )內。 │。 │├─┼───┼─────┼─────┼──┼──────┼──────┼──────┤│15│電動旗│69,181.68 │27,672.67 │0.4 │須全天24小時│其作用為警示│電動旗手耗電││ │手 │ │ │ │安置工地現場│來車此處為施│使用且同為易││ │ │ │ │ │並派員巡視,│工路段。配合│損耗物品,現││ │ │ │ │ │耗電使用、消│臨時性交通維│場均24小時設││ │ │ │ │ │耗品,其作用│持改道設置,│置。就此項目││ │ │ │ │ │為警示來車此│並未因工期展│,原告僅請求││ │ │ │ │ │處為施工路段│延有所延誤增│於展延期間按││ │ │ │ │ │,以0.4比例 │加施工廠商費│原訂契約價目││ │ │ │ │ │計算。 │用。此外費用│金之0.4 比例││ │ │ │ │ │ │已含在其它交│計算,應屬合││ │ │ │ │ │ │通設施及管理│理。 ││ │ │ │ │ │ │維護費(約以│ ││ │ │ │ │ │ │上項目20% )│ ││ │ │ │ │ │ │內。 │ │├─┼───┼─────┼─────┼──┼──────┼──────┼──────┤│16│臨時標│689,897.55│689,897.55│1 │臨時標線之材│計價單位是「│前已說明於此││ │線 │ │ │ │料為油漆(與│平方公尺」,│不贅。 ││ │ │ │ │ │永久性標線材│並未因工期展│ ││ │ │ │ │ │料不同),僅│延有所延誤增│ ││ │ │ │ │ │能維持1 ~2 │加施工廠商費│ ││ │ │ │ │ │個月即會因車│用。 │ ││ │ │ │ │ │輛通行摩擦而│ │ ││ │ │ │ │ │褪色模糊,因│ │ ││ │ │ │ │ │應工期增加,│ │ ││ │ │ │ │ │廠商須一再重│ │ ││ │ │ │ │ │新補上油漆以│ │ ││ │ │ │ │ │維持臨時標線│ │ ││ │ │ │ │ │之清晰。 │ │ │├─┼───┼─────┼─────┼──┼──────┤ │ ││17│刨除標│510,963.48│0.00 │0 │不予請求 │ │ ││ │線 │ │ │ │ │ │ │├─┼───┼─────┼─────┼──┼──────┼──────┼──────┤│18│旗手 │387,417.40│387,417.40│1 │施工期間人力│依工期展延天│ ││ │ │ │ │ │支出,其作用│數換算成「月│ ││ │ │ │ │ │為疏導交通、│」計算方式給│ ││ │ │ │ │ │指揮人車通行│付。 │ ││ │ │ │ │ │,以「月」計│ │ ││ │ │ │ │ │價,工程施作│ │ ││ │ │ │ │ │均位於通車路│ │ ││ │ │ │ │ │段,完工前施│ │ ││ │ │ │ │ │工期間均須派│ │ ││ │ │ │ │ │員現場指揮交│ │ ││ │ │ │ │ │通,顯將因應│ │ ││ │ │ │ │ │工期增加必要│ │ ││ │ │ │ │ │支出。 │ │ │├─┼───┼─────┼─────┼──┼──────┼──────┼──────┤│19│施工圍│138,363.36│138,363.36│1 │以「式」計價│依總價承攬以│依據契約第4 ││ │籬及大│ │ │ │,既為依據原│一式計價,契│條第1項第10 ││ │門等交│ │ │ │契約條件所設│約直接工程費│款及第9條第1││ │通設施│ │ │ │定價額,於此│並未超過原預│項第25款,被││ │遷移設│ │ │ │援引作為計算│算金額,並不│告應負擔廠商││ │置費 │ │ │ │展延期間必要│因此增加施工│之必要費用。││ │ │ │ │ │費用之依據。│廠商任何費用│ │├─┼───┼─────┼─────┼──┼──────┤。 │ ││20│其他交│663,653.81│663,653.81│1 │以「式」計價│ │ ││ │通設施│ │ │ │,既為依據原│ │ ││ │及管理│ │ │ │契約條件所設│ │ ││ │維護費│ │ │ │定價額,於此│ │ ││ │ │ │ │ │援引作為計算│ │ ││ │ │ │ │ │展延期間必要│ │ ││ │ │ │ │ │費用之依據。│ │ │├─┼───┼─────┼─────┼──┼──────┤ │ ││21│零星工│40,991.85 │40,991.85 │1 │以「式」計價│ │ ││ │料 │ │ │ │,既為依據原│ │ ││ │ │ │ │ │契約條件所設│ │ ││ │ │ │ │ │定價額,於此│ │ ││ │ │ │ │ │援引作為計算│ │ ││ │ │ │ │ │展延期間必要│ │ ││ │ │ │ │ │費用之依據。│ │ │├─┼───┼─────┼─────┼──┼──────┼──────┼──────┤│ │合計 │4,022,914.│3,201,740.│ │ │ │ ││ │ │71 │29 │ │ │ │ │└─┴───┴─────┴─────┴──┴──────┴──────┴──────┘附表二:租賃工地工務所、庫房及臨時衛浴、辦公設備┌─┬───┬─────┬─────┬──┬──────┬──────┬──────┐│編│工料名│契約複價金│展延工期部│請求│原告說明 │被告抗辯 │原告就被告意││號│稱 │額 │分 │比例│ │ │見之回應 │├─┼───┼─────┼─────┼──┼──────┼──────┼──────┤│01│工務所│415,090.08│415,090.08│1 │屬「租金」,│依總價承攬以│依據契約第4 ││ │等設施│ │ │ │隨工期展延增│一式計價,契│條第1項第10 ││ │搭建及│ │ │ │加費用 │約直接工程費│款及第9條第1││ │租用費│ │ │ │ │並未超過原預│項第25款,被│├─┼───┼─────┼─────┼──┼──────┤算金額,並不│告應負擔廠商││02│臨時衛│276,726.72│276,726.72│1 │以「式」計價│因此增加施工│之必要費用。││ │浴及辦│ │ │ │,既為依據原│廠商任何費用│ ││ │公設備│ │ │ │契約條件所設│。 │ ││ │等費用│ │ │ │定價額,援引│ │ ││ │ │ │ │ │作為計算展延│ │ ││ │ │ │ │ │期間必要費用│ │ ││ │ │ │ │ │之依據 │ │ │├─┼───┼─────┼─────┼──┼──────┤ │ ││03│臨時設│103,772.52│103,772.52│1 │以「式」計價│ │ ││ │施拆除│ │ │ │,既為依據原│ │ ││ │復舊費│ │ │ │契約條件所設│ │ ││ │ │ │ │ │定價額,援引│ │ ││ │ │ │ │ │作為計算展延│ │ ││ │ │ │ │ │期間必要費用│ │ ││ │ │ │ │ │之依據 │ │ │├─┼───┼─────┼─────┼──┼──────┤ │ ││04│維護管│138,363.36│138,363.36│1 │以「式」計價│ │ ││ │理費等│ │ │ │,既為依據原│ │ ││ │雜費 │ │ │ │契約條件所設│ │ ││ │ │ │ │ │定價額,援引│ │ ││ │ │ │ │ │作為計算展延│ │ ││ │ │ │ │ │期間必要費用│ │ ││ │ │ │ │ │之依據 │ │ │├─┼───┼─────┼─────┼──┼──────┼──────┼──────┤│ │合計 │933,952.68│933,952.68│ │ │ │ │└─┴───┴─────┴─────┴──┴──────┴──────┴──────┘附件三:環保清潔費(環境保護,空氣污染防制)┌─┬───┬─────┬─────┬──┬──────┬──────┬──────┐│編│工料名│契約複價金│展延工期部│請求│原告說明 │被告抗辯 │原告就被告意││號│稱 │額 │分 │比例│ │ │見之回應 │├─┼───┼─────┼─────┼──┼──────┼──────┼──────┤│01│環境保│110,690.69│110,690.69│1 │以「式」計價│依總價承攬以│依據契約第4 ││ │護,空│ │ │ │,施工期間均│一式計價,契│條第1項第10 ││ │氣污染│ │ │ │須提供人力及│約金額並未超│款及第9條第1││ │防制,│ │ │ │耗材,既為依│過原預算金額│項第25款,被││ │灑水系│ │ │ │據原契約條件│,並不因此增│告應負擔廠商││ │統 │ │ │ │所設定價額,│加施工廠商任│之必要費用。││ │ │ │ │ │援引作為計算│何費用。 │ ││ │ │ │ │ │展延期間必要│ │ ││ │ │ │ │ │費用之依據 │ │ │├─┼───┼─────┼─────┼──┼──────┤ │ ││02│環境保│68,181.68 │68,181.68 │1 │以「式」計價│ │ ││ │護,空│ │ │ │,施工期間均│ │ ││ │氣污染│ │ │ │須提供人力及│ │ ││ │防制,│ │ │ │耗材,既為依│ │ ││ │覆蓋物│ │ │ │據原契約條件│ │ ││ │ │ │ │ │所設定價額,│ │ ││ │ │ │ │ │援引作為計算│ │ ││ │ │ │ │ │展延期間必要│ │ ││ │ │ │ │ │費用之依據 │ │ │├─┼───┼─────┼─────┼──┼──────┤ │ ││03│其他項│35,974.47 │35,974.47 │1 │以「式」計價│ │ ││ │目及維│ │ │ │,施工期間均│ │ ││ │護費 │ │ │ │須提供人力及│ │ ││ │ │ │ │ │耗材,既為依│ │ ││ │ │ │ │ │據原契約條件│ │ ││ │ │ │ │ │所設定價額,│ │ ││ │ │ │ │ │援引作為計算│ │ ││ │ │ │ │ │展延期間必要│ │ ││ │ │ │ │ │費用之依據 │ │ │├─┼───┼─────┼─────┼──┼──────┤ │ ││04│零星工│6,918.17 │6,918.17 │1 │以「式」計價│ │ ││ │料 │ │ │ │,施工期間均│ │ ││ │ │ │ │ │須提供人力及│ │ ││ │ │ │ │ │耗材,既為依│ │ ││ │ │ │ │ │據原契約條件│ │ ││ │ │ │ │ │所設定價額,│ │ ││ │ │ │ │ │援引作為計算│ │ ││ │ │ │ │ │展延期間必要│ │ ││ │ │ │ │ │費用之依據 │ │ │├─┼───┼─────┼─────┼──┼──────┼──────┼──────┤│ │合計 │221,765.01│221,765.01│ │ │ │ ││ │ │ │ │ │ │ │ │└─┴───┴─────┴─────┴──┴──────┴──────┴──────┘附表四:環保清潔費(環境保護,水污染防治)┌─┬───┬─────┬─────┬──┬──────┬──────┬──────┐│編│工料名│契約複價金│展延工期部│請求│原告說明 │被告抗辯 │原告就被告意││號│稱 │額 │分 │比例│ │ │見之回應 │├─┼───┼─────┼─────┼──┼──────┼──────┼──────┤│01│洗車台│276,726.72│193,708.70│0.7 │以「組」計價│依總價承攬以│依據契約第4 ││ │ │ │ │ │,施工期間均│一式計價,契│條第1項第10 ││ │ │ │ │ │須提供,扣除│約金額並未超│款及第9條第1││ │ │ │ │ │設備折舊以 │過原預算金額│項第25款,被││ │ │ │ │ │0.7比例計算 │,並不因此增│告應負擔廠商│├─┼───┼─────┼─────┼──┼──────┤加施工廠商任│之必要費用。││02│清洗設│13,836.34 │9,685.44 │0.7 │以「組」計價│何費用。 │就該等項目 ││ │備 │ │ │ │,施工期間均│ │,原告僅請求││ │ │ │ │ │須提供,扣除│ │於展延期間按││ │ │ │ │ │設備折舊以 │ │原訂契約價金││ │ │ │ │ │0.7比例計算 │ │之0.7比例計 │├─┼───┼─────┼─────┼──┼──────┤ │算,應屬合理││03│環境保│55,345.34 │38,741.74 │0.7 │以「組」計價│ │。 ││ │護,水│ │ │ │,施工期間均│ │ ││ │污染防│ │ │ │須提供,扣除│ │ ││ │治,沈│ │ │ │設備折舊以 │ │ ││ │澱池 │ │ │ │0.7比例計算 │ │ │├─┼───┼─────┼─────┼──┼──────┼──────┼──────┤│04│零星工│8,301.80 │5,811.26 │0.7 │以「組」計價│依總價承攬以│依據契約第4 ││ │料 │ │ │ │,施工期間均│一式計價,契│條第1項第10 ││ │ │ │ │ │須提供,扣除│約金額並未超│款及第9條第1││ │ │ │ │ │設備折舊以 │過原預算金額│項第25款,被││ │ │ │ │ │0.7比例計算 │,並不因此增│告應負擔廠商││ │ │ │ │ │ │加施工廠商任│之必要費用。││ │ │ │ │ │ │何費用。 │原告僅請求於││ │ │ │ │ │ │ │展延期間按原││ │ │ │ │ │ │ │訂契約價金之││ │ │ │ │ │ │ │0.7比例計算 ││ │ │ │ │ │ │ │,應屬合理。│├─┼───┼─────┼─────┼──┼──────┼──────┼──────┤│ │合計 │354,210.20│247,947.14│ │ │ │ │└─┴───┴─────┴─────┴──┴──────┴──────┴──────┘附表五:環保清潔費(環境保護,廢棄物清○○○區鄰○道路維

護清理)┌─┬───┬─────┬─────┬──┬──────┬──────┬──────┐│編│工料名│契約複價金│展延工期部│請求│原告說明 │被告抗辯 │原告就被告意││號│稱 │額 │分 │比例│ │ │見之回應 │├─┼───┼─────┼─────┼──┼──────┼──────┼──────┤│03│環境保│207,545.04│207,545.04│1 │以「式」計價│依總價承攬以│依據契約第4 ││ │護,廢│ │ │ │,施工期間均│一式計價,契│條第1項第10 ││ │棄物清│ │ │ │須提供人力及│約金額並未超│款及第9條第1││ │理 │ │ │ │耗材,既為依│過原預算金額│項第25款,被││ │ │ │ │ │據原契約條件│,並不因此增│告應負擔廠商││ │ │ │ │ │所設定價額,│加施工廠商任│之必要費用。││ │ │ │ │ │援引作為計算│何費用。 │ ││ │ │ │ │ │展延期間必要│ │ ││ │ │ │ │ │費用之依據 │ │ │├─┼───┼─────┼─────┼──┼──────┤ │ ││04│環境保│207,545.04│207,545.04│1 │以「式」計價│ │ ││ │護工區│ │ │ │,施工期間均│ │ ││ │附近道│ │ │ │須提供人力及│ │ ││ │路維護│ │ │ │耗材,既為依│ │ ││ │清理 │ │ │ │據原契約條件│ │ ││ │ │ │ │ │所設定價額,│ │ ││ │ │ │ │ │援引作為計算│ │ ││ │ │ │ │ │展延期間必要│ │ ││ │ │ │ │ │費用之依據 │ │ │└─┴───┴─────┴─────┴──┴──────┴──────┴──────┘附表六: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勞工安全衛生,一般器材)┌─┬───┬─────┬─────┬──┬──────┬──────┬──────┐│編│工料名│契約複價金│展延工期部│請求│原告說明 │被告之意見 │原告就被告意││號│稱 │額 │分 │比例│ │ │見之回應 │├─┼───┼─────┼─────┼──┼──────┼──────┼──────┤│01│產品,│41,509.00 │29,056.30 │0.7 │以「組」計價│依據施工規範│依據契約第4 ││ │一般器│ │ │ │,施工期間均│第01583章規 │條第1項第10 ││ │材,安│ │ │ │須提供,以 │定以一式計價│款及第9條第1││ │全告示│ │ │ │0.7比例計算 │,依總價承攬│項第25款,被││ │牌 │ │ │ │每日更新牌面│以一式計價,│告應負擔廠商││ │ │ │ │ │內容之人力與│契約金額並未│之必要費用。││ │ │ │ │ │耗材費用 │超過原預算金│就該等項目 │├─┼───┼─────┼─────┼──┼──────┤額,並不因此│,原告僅請求││02│產品,│41,509.00 │29,056.30 │0.7 │以「組」計價│增加施工廠商│於展延期間按││ │一般器│ │ │ │,施工期間均│任何費用。 │原訂契約價金││ │材,衛│ │ │ │須提供,以 │ │之0.7比例計 ││ │生告示│ │ │ │0.7比例計算 │ │算,應屬合理││ │牌 │ │ │ │每日更新牌面│ │。 ││ │ │ │ │ │內容之人力與│ │ ││ │ │ │ │ │耗材費用 │ │ │├─┼───┼─────┼─────┼──┼──────┼──────┼──────┤│03│產品,│10,377.00 │7,263.90 │0.7 │以「支」計價│依總價承攬以│依據契約第4 ││ │一般器│ │ │ │,耗電使用且│一式計價,契│條第1項第10 ││ │材,帽│ │ │ │為消耗品,扣│約金額並未超│款及第9條第1││ │用安全│ │ │ │除設備折舊以│過原預算金額│項第25款,被││ │燈 │ │ │ │0.7比例計算 │,並不因此增│告應負擔廠商│├─┼───┼─────┼─────┼──┼──────┤加施工廠商任│之必要費用。││04│產品,│17,295.40 │12,106.78 │0.7 │以「支」計價│何費用。 │就該等項目 ││ │一般器│ │ │ │,扣除設備折│ │,原告僅請求││ │材,氧│ │ │ │舊以0.7比例 │ │於展延期間按││ │濃度計│ │ │ │計算 │ │原訂契約價金││ │及氧濃│ │ │ │ │ │之0.7比例計 ││ │度警報│ │ │ │ │ │算,應屬合理││ │器 │ │ │ │ │ │。 │├─┼───┼─────┼─────┼──┼──────┼──────┼──────┤│05│產品,│110,691.00│77,483.70 │0.7 │以「具」計價│依總價承攬以│依據契約第4 ││ │一般器│ │ │ │,為消耗品、│一式計價,契│條第1項第10 ││ │材,滅│ │ │ │有使用年限,│約金額並未超│款及第9條第1││ │火器 │ │ │ │每次勞安演習│過原預算金額│項第25款,被││ │ │ │ │ │後即須補充,│,並不因此增│告應負擔廠商││ │ │ │ │ │扣除設備折舊│加施工廠商任│之必要費用。││ │ │ │ │ │以0.7比例計 │何費用。 │就此項目,原││ │ │ │ │ │算 │ │告僅請求於展││ │ │ │ │ │ │ │延期間按原訂││ │ │ │ │ │ │ │契約價金之 ││ │ │ │ │ │ │ │0.7比例計算 ││ │ │ │ │ │ │ │,應屬合理。│├─┼───┼─────┼─────┼──┼──────┼──────┼──────┤│06│產品,│6,918.00 │4,842.60 │0.7 │以「支」計價│依總價承攬以│依據契約第4 ││ │一般器│ │ │ │,耗電使用,│一式計價,契│條第1項第10 ││ │材,手│ │ │ │扣除設備折舊│約金額並未超│款及第9條第1││ │電筒 │ │ │ │以0.7比例計 │過原預算金額│項第25款,被││ │ │ │ │ │算 │,並不因此增│告應負擔廠商││ │ │ │ │ │ │加施工廠商任│之必要費用。││ │ │ │ │ │ │何費用。 │就該等項目 │├─┼───┼─────┼─────┼──┼──────┼──────┤,原告僅請求││07│其他項│45,659.88 │31,961.92 │0.7 │以「式」計價│依總價承攬以│於展延期間按││ │目及維│ │ │ │,施工期間均│一式計價,契│原訂契約價金││ │護費 │ │ │ │須提供,配合│約金額並未超│之0.7比例計 ││ │ │ │ │ │以上設備以 │過原預算金額│算,應屬合理││ │ │ │ │ │0.7比例計算 │,並不因此增│。 │├─┼───┼─────┼─────┼──┼──────┤加施工廠商任│ ││08│零星工│16,603.78 │11,622.65 │0.7 │以「式」計價│何費用。 │ ││ │料 │ │ │ │,施工期間均│ │ ││ │ │ │ │ │須提供,配合│ │ ││ │ │ │ │ │以上設備以 │ │ ││ │ │ │ │ │0.7比例計算 │ │ │├─┼───┼─────┼─────┼──┼──────┼──────┼──────┤│ │合計 │290,563.06│203,394.14│ │ │ │ │└─┴───┴─────┴─────┴──┴──────┴──────┴──────┘附表七: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勞工安全衛生,保護器材)┌─┬───┬─────┬─────┬──┬──────┬──────┬──────┐│編│工料名│契約複價金│展延工期部│請求│原告說明 │被告之意見 │原告就被告意││號│稱 │額 │分 │比例│ │ │見之回應 │├─┼───┼─────┼─────┼──┼──────┼──────┼──────┤│01│產品,│10,377.00 │10,377.00 │1 │以「個」計價│依總價承攬以│依據契約第4 ││ │保護器│ │ │ │,然屬個人裝│一式計價,契│條第1項第10 ││ │材,頭│ │ │ │備,為消耗品│約金額並未超│款及第9條第1││ │部,安│ │ │ │,施工期間均│過原預算金額│項第25款,被││ │全帽 │ │ │ │須提供,無法│,並不因此增│告應負擔廠商││ │ │ │ │ │扣減 │加施工廠商任│之必要費用。│├─┼───┼─────┼─────┼──┼──────┤何費用。 │ ││02│產品,│6,918.00 │6,918.00 │1 │以「個」計價│ │ ││ │保護器│ │ │ │,然屬個人裝│ │ ││ │材,呼│ │ │ │備,為消耗品│ │ ││ │吸,活│ │ │ │,施工期間均│ │ ││ │性碳口│ │ │ │須提供,無法│ │ ││ │罩 │ │ │ │扣減 │ │ │├─┼───┼─────┼─────┼──┼──────┤ │ ││03│產品,│31,131.90 │31,131.90 │1 │以「個」計價│ │ ││ │保護器│ │ │ │,然屬個人裝│ │ ││ │材,臉│ │ │ │備,為消耗品│ │ ││ │部,電│ │ │ │,施工期間均│ │ ││ │焊面罩│ │ │ │須提供,無法│ │ ││ │ │ │ │ │扣減 │ │ │├─┼───┼─────┼─────┼──┼──────┤ │ ││04│產品,│1,384.00 │1,384.00 │1 │以「個」計價│ │ ││ │保護器│ │ │ │,然屬個人裝│ │ ││ │材,手│ │ │ │備,為消耗品│ │ ││ │部,工│ │ │ │,施工期間均│ │ ││ │作手套│ │ │ │須提供,無法│ │ ││ │ │ │ │ │扣減 │ │ │├─┼───┼─────┼─────┼──┼──────┤ │ ││05│產品,│6,226.50 │6,226.50 │1 │以「套」計價│ │ ││ │勞工安│ │ │ │,然屬個人裝│ │ ││ │全衛生│ │ │ │備,為消耗品│ │ ││ │,保護│ │ │ │,施工期間均│ │ ││ │器材,│ │ │ │須提供,無法│ │ ││ │手部,│ │ │ │扣減 │ │ ││ │手袖,│ │ │ │ │ │ ││ │電焊防│ │ │ │ │ │ ││ │火用 │ │ │ │ │ │ │├─┼───┼─────┼─────┼──┼──────┤ │ ││06│產品,│55,345.00 │55,345.00 │1 │以「雙」計價│ │ ││ │保護器│ │ │ │,然屬個人裝│ │ ││ │材,足│ │ │ │備,為消耗品│ │ ││ │部,安│ │ │ │,施工期間均│ │ ││ │全鞋 │ │ │ │須提供,無法│ │ ││ │ │ │ │ │扣減 │ │ │├─┼───┼─────┼─────┼──┼──────┤ │ ││07│產品,│13,836.00 │13,836.00 │1 │以「雙」計價│ │ ││ │保護器│ │ │ │,然屬個人裝│ │ ││ │材,足│ │ │ │備,為消耗品│ │ ││ │部,雨│ │ │ │,施工期間均│ │ ││ │鞋 │ │ │ │須提供,無法│ │ ││ │ │ │ │ │扣減 │ │ │├─┼───┼─────┼─────┼──┼──────┤ │ ││08│產品,│12,452.70 │12,452.70 │1 │以「套」計價│ │ ││ │保護器│ │ │ │,然屬個人裝│ │ ││ │材,身│ │ │ │備,為消耗品│ │ ││ │體,電│ │ │ │,施工期間均│ │ ││ │焊皮上│ │ │ │須提供,無法│ │ ││ │衣 │ │ │ │扣減 │ │ │├─┼───┼─────┼─────┼──┼──────┤ │ ││09│產品,│44,968.00 │44,968.00 │1 │以「套」計價│ │ ││ │保護器│ │ │ │,然屬個人裝│ │ ││ │材,身│ │ │ │備,為消耗品│ │ ││ │體,雨│ │ │ │,施工期間均│ │ ││ │衣褲 │ │ │ │須提供,無法│ │ ││ │ │ │ │ │扣減 │ │ │├─┼───┼─────┼─────┼──┼──────┤ │ ││10│產品,│4,150.90 │4,150.90 │1 │以「個」計價│ │ ││ │保護器│ │ │ │,然為消耗品│ │ ││ │材,意│ │ │ │,急救箱內容│ │ ││ │外傷害│ │ │ │物有保存使用│ │ ││ │救護設│ │ │ │期限,須一再│ │ ││ │備,急│ │ │ │更換,施工期│ │ ││ │救箱 │ │ │ │間均須提供,│ │ ││ │ │ │ │ │無法扣減 │ │ │├─┼───┼─────┼─────┼──┼──────┼──────┼──────┤│11│產品,│207,545.04│145,281.53│0.7 │以「組」計價│依總價承攬以│依據契約第4 ││ │保護器│ │ │ │,扣除設備折│一式計價,契│條第1項第10 ││ │材,電│ │ │ │舊以0.7比例 │約金額並未超│款及第9條第1││ │感防止│ │ │ │計算 │過原預算金額│項第25款,被││ │,漏電│ │ │ │ │,並不因此增│告應負擔廠商││ │斷路器│ │ │ │ │加施工廠商任│之必要費用。│├─┼───┼─────┼─────┼──┼──────┤何費用。 │就該等項目 ││12│產品,│373,581.06│261,506.74│0.7 │以「組」計價│ │,原告僅請求││ │保護器│ │ │ │,扣除設備折│ │於展延期間按││ │材,電│ │ │ │舊以0.7比例 │ │原訂契約價金││ │感防止│ │ │ │計算 │ │之0.7比例計 ││ │,固定│ │ │ │ │ │算,應屬合理││ │性臨時│ │ │ │ │ │。 ││ │供電 │ │ │ │ │ │ │├─┼───┼─────┼─────┼──┼──────┼──────┼──────┤│13│產品,│207,545.04│207,545.04│1 │為「租金」,│依總價承攬以│依據契約第4 ││ │保護器│ │ │ │隨工期展延增│一式計價,契│條第1項第10 ││ │材,電│ │ │ │加費用 │約金額並未超│款及第9條第1││ │感防止│ │ │ │ │過原預算金額│項第25款,被││ │,電焊│ │ │ │ │,並不因此增│告應負擔廠商││ │機自動│ │ │ │ │加施工廠商任│之必要費用。││ │防止電│ │ │ │ │何費用。 │ ││ │擊裝置│ │ │ │ │ │ ││ │(租金│ │ │ │ │ │ ││ │) │ │ │ │ │ │ │├─┼───┼─────┼─────┼──┼──────┼──────┼──────┤│14│其他項│195,092.23│195,092.23│1 │以「式」計價│依總價承攬以│依據契約第4 ││ │目及維│ │ │ │,施工期間均│一式計價,契│條第1項第10 ││ │護費 │ │ │ │須提供,援引│約金額並未超│款及第9條第1││ │ │ │ │ │作為計算展延│過原預算金額│項第25款,被││ │ │ │ │ │期間必要費用│,並不因此增│告應負擔廠商││ │ │ │ │ │之依據 │加施工廠商任│之必要費用。│├─┼───┼─────┼─────┼──┼──────┤何費用。 │ ││15│零星工│34,591.50 │34,591.50 │1 │以「式」計價│ │ ││ │料 │ │ │ │,施工期間均│ │ ││ │ │ │ │ │須提供,援引│ │ ││ │ │ │ │ │作為計算展延│ │ ││ │ │ │ │ │期間必要費用│ │ ││ │ │ │ │ │之依據 │ │ │├─┼───┼─────┼─────┼──┼──────┼──────┼──────┤│ │合計 │1,205,144.│1,030,807.│ │ │ │ ││ │ │87 │04 │ │ │ │ │└─┴───┴─────┴─────┴──┴──────┴──────┴──────┘附表八: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工地安全衛生組織)┌─┬───┬─────┬─────┬──┬──────┬──────┬──────┐│編│工料名│契約複價金│展延工期部│請求│原告說明 │被告之意見 │原告就被告意││號│稱 │額 │分 │比例│ │ │見之回應 │├─┼───┼─────┼─────┼──┼──────┼──────┼──────┤│01│勞工安│622,635.20│622,635.20│1 │以「月」計價│建議依工期展│ ││ │全衛生│ │ │ │,施工期間均│延天數換算成│ ││ │管理人│ │ │ │須提供,隨工│「月」計算方│ ││ │員 │ │ │ │期展延增加費│式給付或依總│ ││ │ │ │ │ │用 │價承攬以一式│ │├─┼───┼─────┼─────┼──┼──────┤計價,契約金│ ││02│工地安│138,363.40│138,363.40│1 │以「月」計價│額並未超過原│ ││ │全衛生│ │ │ │,施工期間均│預算金額,並│ ││ │行政管│ │ │ │須提供,隨工│不因此增加施│ ││ │理及稽│ │ │ │期展延增加費│工廠商任何費│ ││ │核 │ │ │ │用 │用 │ │├─┼───┼─────┼─────┼──┼──────┤ │ ││03│安衛圖│138,363.40│138,363.40│1 │以「月」計價│ │ ││ │書資料│ │ │ │,施工期間均│ │ ││ │檔案及│ │ │ │須提供,隨工│ │ ││ │錄影記│ │ │ │期展延增加費│ │ ││ │錄 │ │ │ │用 │ │ │├─┼───┼─────┼─────┼──┼──────┼──────┼──────┤│ │合計 │899,362.00│899,362.00│ │ │ │ │└─┴───┴─────┴─────┴──┴──────┴──────┴──────┘附表九: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演習)┌─┬───┬─────┬─────┬──┬──────┬──────┬──────┐│編│工料名│契約複價金│展延工期部│請求│原告說明 │被告之意見 │原告就被告意││號│稱 │額 │分 │比例│ │ │見之回應 │├─┼───┼─────┼─────┼──┼──────┼──────┼──────┤│01│勞工安│110,690.60│110,690.60│1 │以「月」計價│建議依工期展│待被告確認真││ │衛教育│ │ │ │,施工期間均│延天數換算成│意後表示意見││ │訓練 │ │ │ │須提供,隨工│「月」計算方│。 ││ │ │ │ │ │期展延增加費│式給付或依總│ ││ │ │ │ │ │用 │價承攬以一式│ │├─┼───┼─────┼─────┼──┼──────┤計價,契約金│ ││02│職業災│110,690.60│110,690.60│1 │以「月」計價│額並未超過原│ ││ │害急救│ │ │ │,施工期間均│預算金額,並│ ││ │人員訓│ │ │ │須提供,隨工│不因此增加施│ ││ │練 │ │ │ │期展延增加費│工廠商任何費│ ││ │ │ │ │ │用 │用。 │ │├─┼───┼─────┼─────┼──┼──────┤ │ ││03│特殊作│110,690.60│110,690.60│1 │以「月」計價│ │ ││ │業人員│ │ │ │,施工期間均│ │ ││ │安全衛│ │ │ │須提供,隨工│ │ ││ │生訓練│ │ │ │期展延增加費│ │ ││ │ │ │ │ │用 │ │ │├─┼───┼─────┼─────┼──┼──────┤ │ ││04│安衛教│83,018.00 │83,018.00 │1 │以「月」計價│ │ ││ │育訓練│ │ │ │,施工期間均│ │ ││ │之規劃│ │ │ │須提供,隨工│ │ ││ │ │ │ │ │期展延增加費│ │ ││ │ │ │ │ │用 │ │ │├─┼───┼─────┼─────┼──┼──────┼──────┼──────┤│ │合計 │415,089.80│415,089.80│ │ │ │ │└─┴───┴─────┴─────┴──┴──────┴──────┴──────┘附表十: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項費用┌─┬───┬─────┬─────┬──┬──────┬──────┬──────┐│編│工料名│契約複價金│展延工期部│請求│原告說明 │被告之意見 │原告就被告意││號│稱 │額 │分 │比例│ │ │見之回應 │├─┼───┼─────┼─────┼──┼──────┼──────┼──────┤│01│包商工│20,993,042│10,496,521│0.5 │以「式」計價│依據工程採購│ ││ │地管理│ │ │ │,施工期間均│契約第3條規 │ ││ │費、利│ │ │ │須提供,於此│定辦理,契約│ ││ │潤及工│ │ │ │僅計算包商工│直接工程費並│ ││ │程雜項│ │ │ │地管理費並以│未超過原預算│ ││ │費用 │ │ │ │0.5比例計算 │金額,且本工│ ││ │ │ │ │ │ │程以直接工程│ ││ │ │ │ │ │ │費結算金額並│ ││ │ │ │ │ │ │依契約規定之│ ││ │ │ │ │ │ │(約直接工程│ ││ │ │ │ │ │ │費7%)給付施│ ││ │ │ │ │ │ │工廠商,因工│ ││ │ │ │ │ │ │期展延是否須│ ││ │ │ │ │ │ │給付施工廠商│ ││ │ │ │ │ │ │。 │ │└─┴───┴─────┴─────┴──┴──────┴──────┴──────┘

附表十一:履約保證金展期手續費┌─────┬────────┬───────┐│總計 │ │18,065,669.53 │├─────┼────────┼───────┤│按展延工期│×535/600 │16,108,555.33 ││(535 日)│ │ ││佔原訂工期│ │ ││( 600日)│ │ ││比例計算 │ │ │├─────┼────────┼───────┤│加計展延履│193,054.00 │16,301,609.33 ││約保證金手│ │ ││續費之實際│ │ ││支出 │ │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7-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