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9號抗 告 人 廖如瓊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事務官迴避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5月6日本院104年度聲字第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於抗告人之更生案件(即本院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第20號,下稱系爭更生事件)中,承審司法事務官將抗告人每月薪資計算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9,984元,實屬錯誤,抗告人每月薪資應為30,955元,即使包含年終獎金及考核獎金,司法事務官之計算方法亦有誤,否則政府機關應無庸另設年終獎金及考核獎金。又承審司法事務官僅採取銀行提供之資料,卻對抗告人提出之資料視而不見,完全袒護銀行,且承審司法事務官不食人間煙火,無視近年來物價調漲。請求本院重視卡奴之生存權,讓抗告人得以原先主張之每月7,800 元方案還款,爰提起本件抗告,依法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第32條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 日內提出能及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迴避原因,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事務官辦理事務之迴避,依其所辦理之事務,分別準用民、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關於迴避之規定,此亦為司法院訂頒司法事務官辦理事務規範要點第7 點所明定。惟所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司法事務官對於事件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進行訴訟遲緩,或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採納及庭訊多次,則不得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有聲請迴避之原因。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系爭更生事件承審司法事務官就抗告人每月薪資計算錯誤云云,然按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 項定有明文,而為充分反應債務人之償債能力,應以債務人之整體收入為綜合衡量,要不得僅以單一月份或數月份之收入認定為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否則無異認同債務人得毫無節制花用,而與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相悖。查承審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之年薪資所得總額(已包含年終獎金、考核獎金)計算平均每月薪資,揆諸上開規定,未有不當,抗告人前開主張為無理由。又抗告人復主張承審司法事務官僅採納銀行提出之資料、未考量物價上漲、顯然偏袒銀行等云云,惟抗告人並未具體舉證釋明承審司法事務官對系爭更生事件有何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密切之親誼、嫌怨,或有其他情形,致一般人通常均足對承審司法事務官能否為公平之執行職務產生疑慮,自不能僅憑抗告人之主觀臆測,或承審司法事務官就抗告人之主張或證據不為採納,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抗告意旨,自與前揭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從而,抗告人主張系爭更生事件承審司法事務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殊無可採,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柯月美法 官 陳婉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高文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