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7號抗 告 人 嘉義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花冠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嘉義濟美仁愛之家法定代理人 陳錦煌上列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4 年8 月28日104 年度聲字第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依相對人捐助章程第5 條規定:本家設董事會,置董事15人
。董事由嘉義縣及嘉義市政府就轄區內之地方熱心公益人士各遴選6 人,內政部推薦熱心公益公正人士3 人擔任,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聘任,但現職公務人員不得為董事。故董事應有15人方符合章程之規定。又法院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注意事項九規定:法人登記,應著重程式上事項之審查,至於實質事項之審查,以下列各款為限:⒈設立目的是否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規定。⒉捐助章程或遺囑內容是否違反法令或設立目的。⒊聲請登記之財產有無不實,但無庸審查其財產之來源。故有關董事人數之變更登記,法院應為程式上之審查,是否合於章程之規定,今相對人僅提出9 位董事之變更登記,與章程規定不符,應駁回聲請,方屬適法。原裁定未依法院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注意事項上開規定,就相對人章程所為規定為程式上之審查,顯有錯誤。
㈡原裁定雖認「以法人登記中聲請董事變更登記事件而言,其
須為變更登記之時機並非必然為董事任期屆滿發生全部董事改選時,亦可能為個別董事因故出缺而為補選後之變更,其情形不能一概而論,法院實無由依職權而決定其聲請程序之發動及其聲請變更範圍。」,惟上開認定完全忽略相對人章程規定之董事人數為15人,蓋若因各別董事因故出缺而為補選之變更登記,其董事人數仍為15人,但本件聲請登記之董事人數僅為9 人,程式上即不合章程之規定,法院即應依職權認定是否合於章程規定,故原審裁定尚有疏漏。
㈢又相對人主張若無法就9 人董事為變更登記,將影響相對人
之運作云云,然查民法第62條規定: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3條規定: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再依司法院79年2 月17日(79)秘臺廳㈠字第01199號函: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變更,則只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按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依民法第60條第2 項及第62條前段規定,應訂明法人目的、所捐財產、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先依民法第62條後段或第6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只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故財團法人辦理變更章程事宜時,應依上開規定,或只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或向法院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之裁定,因其事項不同,而為不同之聲請程序。由上開規定可知,相對人之主張是否可採,應先向法院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於法院裁定准許後,登記處方可為變更登記。
㈣另有關相對人聲請變更登記之9 位董事,其選任是否合法,
是否取得董事資格,抗告人已提起確認董事無效等訴訟,雖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104 號駁回抗告人之請求,惟抗告人已提起上訴,在該案判決確定前,若貿然准予變更登記,抗告人為利害關係人,並無推薦之董事可表示意見,可能影響抗告人之利益,抗告人雖無法監督相對人之運作,亦可能影響相關人員之利益,併為說明。
二、相對人則以:㈠抗告人不具抗告權且無抗告利益,抗告人之抗告不合法:
⒈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
第1 項訂有明文。次按所謂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人,係指因裁定而其權利直接受侵害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28 號裁定要旨參照)。
⒉本件抗告人雖主張得為抗告,惟就何種法律上地位因裁定直接發生不利益,抗告人並未具體說明,抗告顯不合法。
⒊其次,相對人章程第5 條第1 項規定:本家設董事會,置
董事15人,董事由嘉義縣及嘉義市政府就轄區內之地方熱心公益人士各遴選6 人,內政部推薦熱心公益公正人士3人擔任,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聘任。即依相對人章程規定,董事由主管機關推薦3 人,嘉義縣政府及嘉義市政府各推薦6 人,而第7 屆董事會改選時,主管機關推薦3 人,嘉義市政府推薦6 人,惟嘉義縣政府未推薦人選,縱經主管機關以函文命令抗告人提交董事名單,抗告人仍遲不肯遴選董事,就已完成提名之9 人,經主管機關核備後,相對人遂依法聲請變更登記該9 人為董事,抗告人仍具有推薦6 人董事名單之權限,准予變更登記之裁定並未剝奪抗告人推薦6 人為董事之權限,是以,抗告人顯無法律上之地位因裁定而直接發生不利益。
⒋再者,相對人章程第5 條第2 項規定:董事會設置常務董
事5 人,由嘉義縣、市籍分別各選舉2 人、內政部推薦之董事中推選1 人擔任之,並互選1 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本家。即常務董事之選任,係由嘉義市之董事推選該市籍之董事2 人為常務董事,嘉義縣之董事推選該縣籍之董事
2 人為常務董事,主管機關之董事推選其中1 人為常務董事。而第7 屆董事會僅嘉義市籍之董事就該市籍董事推選
2 人為常務董事,主管機關之董事推選其中1 人為常務董事,是以,並未剝奪抗告人推選其縣籍常務董事之權限。
又選舉董事長時,陳錦煌一共獲得3 票,抗告人因遲遲不肯遴選董事及其縣籍之常務董事,而未參與董事長之選舉,此乃抗告人選擇不實行選舉董事長之權限,並非裁定造成抗告人未參與董事長之選舉,然縱有嘉義縣籍2 名常務董事參與投票,亦不影響選舉之結果,故准予變更登記之裁定並未直剝奪抗告人之權益,抗告人無法律上之地位因裁定而直接發生不利益,抗告顯不合法。
⒌抗告人於抗告狀稱:在該案判決確定前,若貿然准予變更
登記,抗告人為利害關係人,並無推薦之董事可表示意見,可能影響抗告人之利益,抗告人雖無法監督相對人之運作,亦可能影響相關人員之利益云云,實屬謬誤,核無足採:
⑴依相對人章程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董事人選係由主管
機關、嘉義市、嘉義縣分別推薦,主管機關及嘉義市所推舉之人選,僅需經主管機關核備即可,無需得抗告人之同意,即相對人董事15人中9 人的提名權,屬主管機關及嘉義市政府所有,抗告人既無權干預主管機關、嘉義市推舉之董事人選,自不可能因准予該9 人變更登記為董事之裁定而影響抗告人表達意見之利益。
⑵依相對人章程第5 條第2 項之規定,常務董事之選任係
由嘉義市之董事推選該市籍之董事2 人為常務董事,嘉義縣之董事推選該縣籍之董事2 人為常務董事,主管機關之董事推選其中1 人為常務董事,即嘉義市之常務董事,由嘉義市之董事自行選舉,嘉義縣之常務董事,由嘉義縣之董事自行選舉,主管機關之常務董事,由嘉義縣之董事自行選舉,抗告人既無權干預主管機關、嘉義市就常務董事之選舉,自不可能因准予該9 人變更登記為董事之裁定而影響抗告人表達意見之利益。
⑶變更登記之目的在於呈現法人登記事項已發生變動之事
實,本件相對人第6 屆、第7 屆董事長職務交接已於10
3 年11月26日在主管機關派員主持下完成交接,亟需儘速辦理登記,以真實反映法人現狀。有關抗告人提起確認董事資格之訴訟,業經本院判決駁回,抗告人雖提起上訴,縱使三審定讞時,判結果與現行登記情形不同,仍可依判決結果再行辦理變更登記,以真實反映法人現況,是以,准予變更登記之裁定並未侵害抗告人之權益。再者,依相對人章程第5 條之規定,抗告人僅有遴選董事6 人之權,且抗告人並非相對人之主管機關,並無監督之權限,抗告人既無權干預主管機關、嘉義市政府推舉之董事人選,故准予變更登記之裁定並未侵害抗告人之權益,抗告人實無抗告利益。
㈡抗告人於抗告狀稱「本案聲請登記之董事人數僅為9 人,程
式上即不合章程之規定,法院即應依職權認定是否合於章程規定」云云,實屬謬誤,其抗告並無理由:
⒈法人登記事件,性質上屬於非訟事件中之聲請事件,採處
分權主義,即程序由當事人開啟、當事人之聲明具有拘束性、當事人對於程序標的之範圍具有主導之處分權。本件相對人聲請變更登記第7 屆董事名單之聲請變更登記範圍,僅為依據相對人章程第5 條規定由嘉義市政府所遴選之
6 名董事及主管機關所推薦之3 名董事,登記處自應僅於相對人所聲明董事變更登記之範圍內為程式上事項之審查,是以,准予就該9 人變更登記為董事之裁定,與法相符,抗告人之主張於法要無可採。
⒉相對人章程第5 條僅就董事會之選任、設置及員額多寡為
規定,董事15人係董事會之最高員額,本件登記事件之董事員額雖不足15人,惟依前揭章程規定可知,相對人並無主動選任以補足缺額之權利,故董事不足額非可歸責於相對人。況且,董事出缺之情形,依相對人章程第6 條規定,僅生補選之問題,不因董事缺額即認有違章程之情,亦即原裁定就相對人提出9 位董事之變更登記認合法等節,符合法院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注意事項九之規定。
⒊況原裁定亦認「以法人登記中聲請董事變更登記事件而言
,其須為變更登記之時機並非必然為董事任期屆滿發生全部董事改選時,亦可能為個別董事因故出缺而為補選後之變更,其情形不能一概而論,法院實無由依職權而決定其聲請程序之發動及其聲請變更範圍。」等語,肯認於聲請登記事件中,登記機關僅需就登記之程式及法定應審查事項為判斷,不得介入聲請登記事件中之原因事實自為判斷,方符合非訟事件之本質。且查遍非訟事件法,並無任何法院應依職權判斷選任董事人數之實際情形,原裁定之認定並無違誤。
㈢另抗告人所提及之司法院(79)秘台廳㈠字第01199 號函,
惟該字號僅涉及「章程變更」之處理方式,而本件乃「董事之姓名及住所」之變更登記。上揭字號顯與本件無關。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按法院就依非訟事件法聲請之具體法人登記事件僅得依民法
、非訟事件法及其子法之規定著重程式上事項之審查,至於實質事項之審查則僅以審查該法人設立目的是否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規定、捐助章程或遺囑內容是否違反法令或設立目的、聲請登記之財產有無不實,但無庸審查其財產之來源等節為限,此觀法院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注意事項第9 點即明。
次按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民法第31條定有明文。蓋法人雖因登記而成立,然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者,即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或登記之事項,有所變更時,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亦不得以其變更對抗第三人,皆所以保護第三人之利益也,該條立法理由闡釋甚明。顯見我國民法關於法人設立登記後變更事項之登記係採對抗主義,變更事項登記與否,僅係對抗第三人之要件,並非生效要件。變更登記之目的在於呈現法人登記事項已有發生變動事實,縱該變更事項之實體方面於利害關係人間發生爭執,亦得因此變更登記之事實呈現,促使第三人獲悉該登記事項可能存在變更,以預防紛爭、保護交易安全。準此,法人登記事件既具有前揭簡速性、預防性及非私權確定目的性。本院就法人登記事件著重程式上事項之審查,當事人間如就實質事項(實體事項)發生爭執,應由當事人另行以民事訴訟方式謀求解決,並非經由法人登記之非訟程序加以處理。而相對人第七屆董事改選之實體事項爭執,業經抗告人對於相對人及如附表所示董事提起民事訴訟訴請確認董事行為無效等,由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04 號審理,並於
104 年8 月12日已為第一審判決等情,此據原審調取該案卷宗查明無誤。揆諸上開說明,就本件董事變更登記聲請事件,本院自應僅進行程式上事項之審查。
㈡法人登記事件在體系上乃屬非訟事件法第三章所定登記事件
,且性質上屬於非訟事件中之「聲請事件」,此觀非訟事件法第84條、第85條,及同法第107 條授權訂定之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20條、第22條即明。此與非訟事件法第二章第一節所定法人之監督及維護事件性質上屬於民事非訟事件中之「職權事件」有所不同。以法人登記中聲請董事變更登記事件而言,其須為變更登記之時機並非必然為董事任期屆滿發生全部董事改選時,亦可能為個別董事因故出缺而為補選後之變更,其情形不能一概而論,法院實無由依職權而決定其聲請程序之發動及其聲請變更範圍。是依其事件類型特徵以觀,自非無處分權主義之適用,從而,作為此類程序標的之聲請變更範圍自應交由當事人處分,法院並非完全不受聲明之拘束。本件相對人於104 年2 月2 日聲請董事變更登記時即已表明其第六屆董事任期已於103 年6 月21日屆滿,依其捐助章程第5 條規定,其設置董事15人,由主管機關推薦3 人、嘉義縣、市政府各推薦6 人;第七屆董事會改選因抗告人未推薦董事名單,故目前董事為9 人等情,此有相對人104 年2 月2 日嘉濟仁總字第012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法登他字第19號變更登記卷第1 頁)。堪認相對人聲請變更登記第七屆董事名單之聲請變更登記範圍僅為依據其捐助章程第5 條規定由嘉義市政府所遴選之6 名董事及主管機關所推薦之3 名董事。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僅於其所聲請董事變更登記範圍內為程式上事項之審查。
㈢原處分未慮及上情,遽以相對人董事變更登記之聲請未符合
章程所定之董事總人數,命相對人為非必要之補正,進而以相對人逾期未補正,聲請即非合法,駁回相對人董事變更登記之聲請,自有未洽。而相對人由如附表所示9 名董事出具聲請書於104 年2 月2 日向本院聲請變更登記如附表所示第七屆部分董事,其所聲請變更登記內容為章程所定嘉義市政府及主管機關推派之9 名董事,其聲請程式及檢附文件,經核尚無不合程式之處,本院自應依其聲請範圍准予變更登記。至未足章程所定董事人數之其餘董事名額是否依章程另行遴選後聲請變更董事登記,乃另一問題。
四、經查:㈠相對人係經本院登記成立之財團法人,抗告人依相對人章程
第5 條第1 項規定,有權遴選6 名董事人選參與董事會,且原審曾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3 通知抗告人就相對人聲請變更登記之異議事件以利害關係人地位表示意見(見104 年度聲字第90號卷第15頁),是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提出之9 位董事之變更登記認為不符合相對人章程之規定,因程序之結果而法律上利害受影響,係屬利害關係人,自得對原審裁定提出抗告,則抗告人於法定期間內對原審裁定提出抗告,其抗告自屬合法,相對人認本件抗告不合法,並無可採。
㈡按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
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民法第31條定有明文。又法人登記,應著重程式上事項之審查,至於實質事項之審查,以下列各款為限:⒈設立目的是否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規定。⒉捐助章程或遺囑內容是否違反法令或設立目的。⒊聲請登記之財產有無不實,但無庸審查其財產之來源。法院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注意事項第九點訂有明文。又法人登記事件在體系上乃屬非訟事件法第三章所定登記事件,且性質上屬於非訟事件中之「聲請事件」,此觀非訟事件法第84條、第85條,及同法第107 條授權訂定之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20條、第22條即明,並非職權事件,自非無處分權主義之適用。依照上開說明,就本件董事變更登記聲請事件,本院自應僅於相對人所聲請董事變更登記範圍內為程式上事項之審查。
㈢依相對人捐助章程第6 條規定:相對人董事任期為4 年,連
聘得連任1 次(見104 年度法登他字第19號卷第9 頁),相對人第六屆董事任期於103 年6 月21日到期,雖於103 年3月31日第六屆第15次董事會決議延長任期至104 年6 月21日(見104年度法登他字第19號卷第88至91頁),又於103 年8月26日第六屆第6 次臨時董事會多數決議延長任期至104年6月21日完成改選(見本院卷第32至51頁),然依相對人章程規定,並無董事任期延長之規定,上開延長任期之決議核屬無效,且不因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曾就延長任期之決議准予備查,而變為有效,即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104 年3 月19日社家老字第1040006204號函亦認定延長任期之決議無效(見104 年度法登他字第19號卷第152 頁)。
準此,相對人第六屆董事任期既於103 年6 月21日到期,即應依相對人章程第5 條規定由嘉義縣政府、嘉義市政府、主管機關依序分別遴選6 人、6 人、3 人以組成第七屆董事會,並向本院聲請變更登記。而嘉義市政府、主管機關已分別遴選6人、3人之董事(見104 年度法登他字第19號卷第140至143 頁),抗告人經相對人多次通知均不遴選,故相對人於103 年11月26日舉行第七屆第一次董事會,該等人均同意就任董事,並互選劉輝男、陳錦煌、簡麗環為常務董事,並互選陳錦煌為董事長(見104 年度法登他字第19號卷第35至63頁),嗣經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以104 年1 月20日部授家字第1030025290號函同意辦理變更登記(見104 年度法登他字第19號卷第3 頁)。而相對人即於104 年2 月2 日向本院聲請董事變更登記,並於聲請時即已表明其第六屆董事任期已於103 年6 月21日屆滿,依其章程第5 條規定,其設置董事15人,由主管機關推薦3人、抗告人、嘉義市政府各推薦6人;第七屆董事會改選因抗告人未推薦董事名單,故目前董事為9人等情,此有相對人104年2 月2 日嘉濟仁總字第012號函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法登他字第19號卷第1 頁)。本件相對人第六屆董事任期已屆滿,必須遴選董事並向本院申請變更登記,堪認相對人聲請變更登記第七屆董事名單之聲請變更登記範圍僅為依據其捐助章程第5 條規定由嘉義市政府所遴選之6 名董事及主管機關所推薦之3 名董事,依其聲請程式及檢附文件,經核尚無不合程式之處,本院自應依其聲請範圍准予變更登記。抗告人主張:本件聲請登記之董事人數僅為9 人,程式上即不合章程之規定,相對人應先依民法第62條後段或第6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於法院裁定准許後,本院登記處方可為變更登記云云,並無可採。至未足章程所定董事人數之其餘董事名額是否依章程另行遴選後聲請變更董事登記,乃另一問題。另抗告人如就實質事項(實體事項)發生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以民事訴訟方式謀求解決,並非經由法人登記之非訟程序加以處理。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以依相對人聲請程式及檢附文件,經核尚
無不合程式之處,本院自應依其聲請範圍准予變更登記,原處分駁回聲請既有未洽為由,因之撤銷本院登記處104 年3月10日104 年度法登他字第19號所為駁回相對人聲請法人變更登記之處分,並准予相對人辦理如附表所示之變更登記,核無不合,本件抗告意旨所執之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周欣怡法 官 黃茂宏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秀惠附表:第七屆部分董事變更登記┌──────┬──────┬──────┐│職稱 │姓名 │住所 │├──────┼──────┼──────┤│董事長 │陳錦煌 │詳卷 │├──────┼──────┼──────┤│常務董事 │簡麗環 │詳卷 │├──────┼──────┼──────┤│常務董事 │劉輝男 │詳卷 │├──────┼──────┼──────┤│董事 │羅振慶 │詳卷 │├──────┼──────┼──────┤│董事 │劉明和 │詳卷 │├──────┼──────┼──────┤│董事 │凌儀玲 │詳卷 │├──────┼──────┼──────┤│董事 │蔡碧仲 │詳卷 │├──────┼──────┼──────┤│董事 │林彥百 │詳卷 │├──────┼──────┼──────┤│董事 │張秀華 │詳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