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智字第3號原 告 春宇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玉娟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被 告 蔓杜尼雅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柏宏被 告 陳柏宏被 告 林麗雪被 告 林淑玲被 告 劉佳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本法第7條規定,其範圍為:一、智慧財產權權利歸屬或其申請權歸屬及其報酬爭議事件。二、契約爭議事件。㈠智慧財產權授權契約事件。㈡智慧財產權讓與、設質、信託、同意註冊、申請權讓與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三、侵權爭議事件。㈠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㈡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人格權爭議事件。四、使用智慧財產權所生補償金、權利金爭議事件。五、公平交易法有關智慧財產權益保護事件。六、智慧財產權保全證據及保全程序事件。七、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事件,亦為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 2條所明定。
次按,前開特別審判籍之規定,雖非專屬管轄,然應優先而排除其他選擇管轄規定之適用,除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規定以合意管轄或擬制合意管轄外,智慧財產案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以符合設定智慧財產法院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48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原告向普通法院起訴,普通法院認屬智慧財產案件,應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二、原告起訴主張:起訴狀原證一所示共計12幅之「花卉美術著作」,係原告源於鑲嵌花卉圖著作權而具創作性的設計,該12幅花卉圖出自名師沙吉歐.布奇手筆繪製首創,並於民國88年 4月15日將上開12幅之花卉圖著作權售讓原告,符合著作權法所保障之美術著作。詎原告發現被告陳柏宏經營之蔓杜尼雅有限公司販賣之家俱商品,其上鑲嵌磁磚上之花草圖繪,竟與原證一所示之花草圖繪同出一轍,涉及侵仿原告所屬上開美術著作。又被告陳柏宏為蔓杜尼雅有限公司負責人、林麗雪、林淑玲、劉佳惠均為蔓杜尼雅有限公司員工,應連帶負不法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著作權法第88條之規定提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200萬元,及自民國10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原告勝訴之事實審確定判決全文內容,以5號字體刊登於蘋果日報頭版1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其著作權遭受侵害,係屬著作權侵權爭議事件,故原告所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除非兩造合意以普通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否則應向智慧財產法院起訴,然綜觀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暨所附之證據,並未有被告同意原告向普通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之陳述及證物。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錦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