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聲 請 人 葉佩瑩即葉佳玲債 權 人 嘉義縣民雄鄉農會信用部法定代理人 蔡武平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代 理 人 洪仕翰
黃煌文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債 權 人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同條例第 151條第 1項、第2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依前揭規定請求協商而協商不能成立時,始得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是則若債務人雖依前揭規定請求協商而協商不能成立,債務人雖非不得向本院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債務人若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者,應認其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同條例第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732,985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嘉義縣民雄鄉農會(下稱民雄農會)提出以債權本金1,874,848元,每月清償 15,415元之還款方案,然聲請人尚需清償另一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每月 5,000元,每月總還款金額已逾聲請人還款能力而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僅約34,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實已無力清償債務,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為 2,732,985
元,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於民國 104年3月4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等資料附卷為憑,經民雄農會提出以民雄農會、富邦銀行及玉山銀行之債權本金總額1,874,848元,每月清償 15,415元之償還方案,聲請人表示其每月尚須清償中租迪和公司5,000元,其無法清償民雄農會提出之清償方案,而於 104年3月24日調解不成立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號103年 7月17日民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證。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前置調解卷宗,於本院開庭調解時詢問聲請人:對最大債權民雄農會所提金額有何意見?聲請人陳稱:如有【包括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債權】,我每月大約需還款15,415元;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我是有跟他們協商每月繳納 5,000元等語(詳本院 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號卷104年3月24日調解程序筆錄第 2頁),是以,民雄農會提出之金融機構還款方案應為每月清償10,415元。則本件判斷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時,民雄農會提出之金融機構清償方案,應以每月清償10,415元為根據,先予說明。
㈡次查,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每月薪資約為34,000元,固據提出聲請人 104年1月至3月所得明細單為證。然為充分反映聲請人之償債能力,應以聲請人之整體收入為綜合衡量,各種津貼、獎金(例如三節獎金、年終獎金、目標達成獎金、績效獎金、全勤獎金等)、加班費等收入仍屬聲請人之收入,應一併計為聲請人之薪資,始能正確反應其收支狀況及償債能力,否則無異認同聲請人得毫無節制任意花用該額外所得等收入,而與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相悖。本院參酌聲請人所提出之 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103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聲請人聲請前2年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 43,734元【計算式:
〔498,131+544,897+6,598〕÷24=43,734 ,元以下4捨5入】,此有前揭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稽(詳本院卷第69、71頁),則以此為核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始符公允合理,故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應為43,734元。
㈢就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部分,按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
乃在於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而在扶養費支出之考量上,亦應以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法定扶養義務自當加以區別。茲就其細目說明如下:
⒈交通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加油費用 400元,並提出
加油之統一發票以資佐證。本院審酌此部份尚屬通勤必要支出,該金額亦為合理,且有實際支出單據附卷足憑(詳本院卷第91至94頁),應予准許。
⒉醫療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因長期失眠、偏頭痛,須固定回
診取藥,每月醫療費約 300元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經診斷偏頭痛、失眠,需定期追蹤治療等情,有聲請人之張鐸寶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詳本院卷第84頁),故聲請人主張有固定回診必要,洵屬可採,且此部份金額有實際支出單據附卷足憑(詳本院卷第82至83頁),應准列計。
⒊膳食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膳食費 5,400元,聲請人
雖無提出任何單據可資佐證,然本院審酌飲食確為每日必要支出並參酌目前社會物價,認聲請人主張之金額尚屬合理,准予所列。
⒋另聲請人主張其目前與胞妹葉芳秀同住於葉芳秀之房屋,是
其以負擔每月水費、電費 6,000元,作為相當租金之代價云云。本院審酌聲請人雖未提出任何水、電費收據,惟人民有居住以維持基本人性尊嚴之需求,而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此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證(詳本院卷第16頁),是其自有租屋居住之必要,倘若聲請人在外居住,仍須有租金之支出,故聲請人主張其負擔相當於租金代價之水、電費等情,洵屬可採,准予列計。
⒌另電話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付個人手機費 688元、母
親手機費 405元等語,並提出亞太電信公司電信服務費暨違約金繳款單為憑。然本院審酌聲請人母親之電話費屬受扶養費用範圍,聲請人既已陳報其父母受扶養費用,則此部分屬重複列計,應剔除之,故此項費用以聲請人個人電話費為列計。而聲請人主張其個人電話費之金額尚屬合理,且有實際支出單據附卷足憑(詳本院卷第95頁),此部分則應予准許。
⒍又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生活用品等雜支雜費 1,000元,並提
出發票附卷為憑。本院審酌日常生活上確有購買日用品或臨時狀況支出之必要,衡諸常情,確實有此雜支費用之必要,以供聲請人購買日常用品或臨時狀況之使用,且金額尚屬合理,且有實際支出單據附卷足憑(詳本院卷第88至90頁),故准予提列。
⒎勞、健保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勞保費 726元、健
保費 53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前揭所得明細單為憑(詳本院卷第67至68頁),堪信真實,應予准許。
⒏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瓦斯費 660元,並提出瓦斯費之統一發
票為憑。本院審酌其主張之支出金額尚屬合理,復有實際支出單據附卷可證(詳本院卷第94頁),故准予認列。然聲請人既稱其目前與胞妹同住等語,則此屬於家庭共同生活必要費用之支出,聲請人胞妹自有共同分擔之義務,始為公允合理,故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瓦斯費應以330元列計。
⒐又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有線電視費用 550元云云。惟查,有
線電視並非維持生活水平所需之必要費用,目前負有鉅額債務,理應較一般人樽節開支,以利還款,故此部分費用應剔除之。
⒑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與 2名妹妹共同負擔其父親葉春
盛、母親郭淑華扶養費用,故其需支出父、母每月各 3,600元扶養費用等語。經查:
⑴聲請人父親葉春盛00年00月生,目前為63歲, 102年度無任
何收入,且名下有出廠已近20年之汽車 0輛,此有葉春盛之戶籍謄本、 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96、98、102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父親年齡雖未達法定強制退休年齡,然目前已63歲,且右下肢動脈阻塞合併跛行症狀,有葉春盛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捲可稽(詳本院卷第 130頁),堪認聲請人父親無工作能力而無法維持生活,需由他人扶養,故聲請人主張負擔其父親扶養費等語,堪屬可採。
⑵另聲請人母親郭淑華00年0月生,現年57歲,102年度無所得
收入,名下僅有1994年之汽車 0輛,此有郭淑華之戶籍謄本、 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總屬資料清單在卷可證(詳本院卷第 96、99、103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母親郭淑華名下無任何不動產,且目前已57歲,並患有第二型糖尿病,故聲請人主張其母親年歲已高,因有糖尿病控制不穩,常有昏眩而無法工作,需由他人扶養,其應支出其母親扶養費等語,堪屬可採。
⑶又聲請人雖稱尚有其弟葉永隆為扶養義務人,惟因生活開銷
大,且有信用貸款,而無餘力給付扶養費用等語。然扶養父母為法定義務,苟聲請人以手足因自身生活負擔問題,無給付扶養費用,而主張毋須負擔扶養父母之費用,轉由聲請人負擔,如此,豈非轉由債權人負擔聲請人之弟應負擔之扶養義務,而損害債權人之利益。況聲請人已負有鉅額債務無法清償,何以有能力再代其弟而多負擔扶養父母義務?是聲請人之弟葉永隆就聲請人父母之扶養費支出亦應共同分擔,始為公允合理。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 10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 10,869元,並由聲請人與其3名姊弟共同負擔等情,則聲請人父、母親扶養費每名子女每月負擔額應各為2,717元(10,869÷4=2,717 ,元以下4捨5入〕,故聲請人應負擔父、母親之扶養費應各為2,717元。
⒒綜上,則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20,813元(400+
300+5,400+6,000+688+1,000+726+535+330+2,717+2,717=20,813)。
㈣又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尚有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元誠資產公司)債務17,329元未納入前揭還款方案云云。按債權金融機構於前置協商程序中所提出之還款方案以「0%、180期」最為優惠,是如將元誠資產公司之債權比照此還款方案條件,分 180期,則聲請人每月須清償元誠資產公司約96元。故本件判斷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者,除上開民雄農會等金融機構提出之協商還款方案外,再加計中租迪和公司之清償方案及上開元誠資產公司之還款金額,即以聲請人每月需還款總金額15,511元(10,415+5,000元+96=15,511)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四、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然徵諸債務清理程序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倘依聲請人之工作收入及財產狀況,確實無法履行債權人提出之債務清償方案或履行有重大困難時,固有適用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惟若非如此,聲請人仍應與債權人充分溝通,謀求兼顧債權人及聲請人雙方利益之債務清償方案。綜上所述,債務人每月收入為43,734元,扣除前揭必要費用20,813元,尚餘約22,921元,足以負擔前揭民雄農會提出之協商金額、中租迪和公司之清償方案及元誠資產公司之債務所需清償金額合計15,511元。抑且,聲請人00年生,目前年僅36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約29年之工作期間,並非無清償債務之可能,是其如能撙節開支,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自非可採,應認聲請人聲請更生,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規定不合,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中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錦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