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聲 請 人 蔡鄭秋霞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訴訟代理人 呂淑嫺
沈欣柔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訴訟代理人 江美伶債 權 人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訴訟代理人 羅苙家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訴訟代理人 李昇銓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訴訟代理人 黃蘭雰
葉雅雯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訴訟代理人 張壯吉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蔡鄭秋霞自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係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作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協商不成立時,應於7日內付與債務人證明書。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151條之1第4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於民國104年5月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該銀行提出分168期、利率2%、每期還款4,313元及分144期、利率1%、每期還款4,656元二種方案,惟因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僅有國民年金之敬老津貼每月4,000元,縱加計協商前做臨時工及資源回收每月收入約6,000元,每月收入僅約10,000餘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8,000元後,每月僅能勉強支付償還2,000元至2,500元,且聲請人現年67歲,104年1月間因膝蓋關節及脊椎疼痛而減少臨時工之工作,考量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協商方案,欲連續繳款12年以上,除將無法按期繳納外,聲請人於10年後已達79歲以上,工作體力及身體狀態可能更加不佳,極可能造成聲請人生活上困難,以致協商不成立,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云云,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對於大眾銀行等金融機構負有1,339,197元之無擔保債務,前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大眾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聲請本院調解,於調解程序中,大眾銀行提出分168期、利率2%、每期還款4,313元及分144期、利率1%、每期還款4,656元二種方案,聲請人表示目前固定收入僅有國民年金之敬老津貼每月4,000元,加計做臨時工及資源回收每月收入約5~ 6,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不足以負擔大眾銀行提出之還款金額,且聲請人現年67歲,身體狀況不佳,恐無力完成連續繳款12年之清償方案,致協商不成立,本院並於104年6月9日出具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予聲請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大眾銀行提出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4司消債調字第36號調解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真實。
(二)另查聲請人雖主張對於大眾銀行等金融機構負有1,339,197元,惟查債權人分別陳報債權(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如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146,693元、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60,064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163,018元、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323,484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155,145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277,917元、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522,129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349,496元、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392,899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陳報對聲請人已無債權,合計共2,390,845元(含利息、違約金)。綜上,足認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確實未逾1,200萬元。
(三)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部分,按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而在扶養費支出之考量上,亦應以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法定扶養義務自當加以區別。經查:
1、個人膳食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膳食費3,000元,業據提出膳食統一發票為證,而以目前生活水準,每日膳食費100元,應屬合理,到庭之債權人亦不爭執,故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膳食費3,000元,應予准許。
2、交通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從嘉義騎車至工作地點番路鄉每月支出交通費280元,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因工作需要,認交通費每月280元應屬合理,到庭之債權人亦表示不爭執,准予認列。
3、政府稅金(所得稅、牌照稅、燃料稅等):聲請人雖主張每月75元,並提出104年度燃料使用費收據、PZ5-429行車執照為證,惟稱僅繳納機車PZ5-429之金額一年450元、車都是兒子在開(本院卷第111頁、本院104年8月4日調查筆錄第9頁),此外未就其他所得稅、牌照稅等提出單據供本院參酌,經核,聲請人平時僅以打零工及資源回收維生,並無申報所得稅之必要,依此計算,本院認應以每月38元為合理。
4、個人醫療費:聲請人主張支出補牙及買草藥膏等每月900元,雖提出百齡齒科估價單、診所單據等為證,惟其中補牙費1,200元並非每月常態性之支出,另中藥費未載明明細,而診所收據金額則僅100元,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年67歲之身體狀態,確有看診之必要,因認每月500元為合理。
5、房屋租金:聲請人主張向陳姓屋主於共和路租屋,租一間房、浴室與人共用,目前為每月2,300元,每月拿現金給房東,雖未提出證據以資佐證,惟人民有居住以維持基本人性尊嚴之需求,而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是其自有租屋居住之必要,復經到庭之債權人表示不爭執,且金額合理,准予認列。
6、個人日用品費:聲請人主張每月300元,雖未提出證據以資佐證,惟此部分為生活必要支出,且經到庭之債權人表示不爭執,金額亦屬合理,爰予認列為支出。
7、個人手機費:聲請人主張每月183元,並提出中華電信104年4月繳費單據,經核金額約略相符,復經到庭之債權人表示不爭執,准予認列。
8、水費、電費、瓦斯費:聲請人分別主張每月400元、600元及365元,雖未提出證據以資佐證,惟此為日常生活必要支出,且經到庭之債權人表示不爭執,金額亦屬合理,爰予認列為支出。
9、綜上,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7,966元(3,000 +280+38+500+2,300+300+183+400+600+365=7,966)。
(四)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固定收入僅有國民年金之敬老津貼4,000元與做臨時工及資源回收每月收入約5~6,000元,業據提出存摺內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嘉義辦事處出具之證明書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無訛,觀之上開資料,聲請人102、103年度收入均為0元,聲請人雖另提出任職於月葉農場企業社2014年10、11、12月簽到表佐證其擔任臨時工之收入,惟稱沒有每天在農場上班,有工作才去,因為身體比較不好,於104年1月因膝蓋關節及脊椎疼痛而減少臨時工工作,並經到場債權人表示沒有意見,爰以聲請人目前收入作為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收入約為10,000元,應堪採信。
三、另聲請人名下雖有汽車、機車各一輛,及以聲請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國泰人壽保險單二份,然經核上開車輛為87年生產,已逾17年,而上開保險單若經解約後分別可領回解約金180,507元、178,302元,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27日國壽字第104082582號函附聲請人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在卷可稽,則聲請人上開名下財產價值總額顯不足以清償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債務總額2,390,845元(含利息、違約金)。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7,966元,而其目前每月薪資收入加計敬老津貼約為10,000元,扣除上揭必要支出後僅餘2,034元,對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出分168期、利率2%、每期還款4,313元及分144期、利率1%、每期還款4,656元二種方案均無法負擔,遑論尚須負擔資產公司之債務,故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堪採信。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義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10月1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宗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