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聲 請 人 黃遠潤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債 權 人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債 權 人 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黃遠潤自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係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作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協商不成立時,應於7日內付與債務人證明書。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151條之1第4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該銀行提出分二階段72期、利率0%、每期還款3,000元及資產端分180期、0利率、月付6,826元共9,826元之清償方案,但逾聲請人每月能負擔4,000元之金額高出5,826元而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目前負欠債務總額約190萬6,495元,所負欠之無擔保或優先權債務總金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該銀行提出分二階段72期、利率0%、每期還款3,000元及資產端分180期、0利率、月付6,826元共9,826元之清償方案,惟因聲請人每月僅能負擔4,000元而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催繳存證信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96361本票民事裁定、信用卡繳款通知單、信用卡停用催告函等件為證(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10號卷第7至9、5、28至32頁,本院卷第52至56頁),另經各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額,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資產公司)為126萬1,237元、台新銀行、新光銀行與遠東銀行共67萬7,776元,合計共193萬9,013元,並有長鑫資產公司陳報狀及台新銀行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第62至73頁、第83頁)。又聲請人目前以臨時工每月約1萬2,000元,及家中前從事舊五金業持以販賣新舊五金收入約5,000元、幫人清潔打掃等約3,000元,皆現金交易,收入不穩定,平均每月收入約2萬餘元,為聲請人具狀及到庭陳述在卷,並據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前揭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10號卷第10至12頁、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106頁),參以前揭資料,聲請人無任何課稅收入,應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至其主張每月應支出之必要費用,經本院認定如下:
(一)聲請人主張每月膳食費5,400元乙節,本院審酌聲請人既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聲請更生之必要,則其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限制,而應以一般人之最低生活水準為考量,認聲請人膳食費以每日150元、每月4,500元提列為每月必要膳食費較為合理,逾此請求部分尚屬過高,而應剔除之;另主張房租3,500元(聲請時原列3,600元,嗣陳明為誤載,應更正為3,500元)、勞健保及工會年費每月平均1,950元、汽車燃料稅和牌照稅1,453元、電費水費與桶裝瓦斯費600元、住戶機車停車費67元部分,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郵局存摺、職業工會繳款通知、牌照稅及燃料稅繳款收據、水電費收據、瓦斯統一發票、管理費收據等為證(見前揭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10號卷第34-1至36、20、13、17至19頁、本院卷第32、91至94、第89頁),經核金額約略相符,且尚未過高,應予認列;再者,聲請人個人生活用品、醫藥費及衛生用品等雜支800元,依聲請人提出之慢性病連續處方登錄卡、統一發票等,確屬必要且合理,應予准許。
(二)又聲請人主張與前妻離婚後,以手機網路取代家用網路,係平日工作及與家人、朋友聯絡所需,合約二年,未滿需手機及網路之違約金,每月手機話費含4G網路1,336元,依聲請人所提出之104年1、2、3月電信費帳單分別為2,094元、1262元、1,338元(見前述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10號卷第14至16頁),實屬過高,縱有網路之需求,亦可選用較低上網用量之方案,且3G與4G之差別僅在於上網速度,非謂選用3G即影響聲請人上網之使用,本院考量電話聯繫係供聲請人尋找臨時工或零工支用,應以800元計算為適當,超過部分不予認列;汽機車強制險每年約1,651元部分,依聲請人提出之汽機車強制險收據(見前述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10號卷第33至34頁),平均每月約138元,超過部分不予認列。
(三)另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油資及汽機車維修保養等費用2,000元,係因其當臨時工或打零工、開汽車載舊五金工具販賣、載清潔工具幫人清潔打掃及返回高雄探視父母之用,然以聲請人平常多以騎機車代步,且汽機車維修未必每月均發生,依聲請人提出之機車維修收據、加油統一發票,實屬過高,應酌減為1,500元較屬合理。
(四)綜上,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合計為15,308元(計算式:4,500+3,500+1,950+1,453+600+67+800+800+138+1,500=15,308)。
四、基上,以聲請人每月約2萬元之收入,扣除前述必要支出15,308元,僅餘4,692元,顯不足以清償依前開協商所應繳納之9,826元;且聲請人於104年4月間向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台新銀行提出二階段繳款方案,即「每期清償3,000元、72期、零利率,第二階段之方案,需於屆第一階段到期時,視債務人當時狀況,再與之協議第二階段,本案尚無第二階段方案」等情,此有前述債權銀行提出之104年9月18日台新總債管二部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83頁)。依其情形,聲請人在依協商清償72期後,仍須再與債權銀行協商,然債務人日後經濟狀況是否好轉,薪資收入是否增加,均無法確知,此種二階段之協商結果亦難預料,況依上述計算清償所得結果以觀,非但對聲請人非屬公平,亦難期待聲請人有依約履行之可能性。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乙節,應可採信。
五、綜上,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與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已如上述,自應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12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