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61號聲 請 人 桑淑娟相 對 人 呂梅琴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捌拾萬壹仟零伍拾元後,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九一六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四年度訴字第三三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前開擔保既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 4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104年度訴字第33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 104年度司執字第916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33號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已依法對相對人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2項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揆諸前揭法條,聲請人就相對人所提起之本院 104年度司執字第9161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供擔保停止該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請求聲請人即債務人遷讓坐落嘉義市○○段○○○○○號房屋(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巷○○號3樓之5)執行事件,依相對人與第三人唐兆虞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屋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370萬元。因此,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造成之損害,當以其執行名義所載執行標的之買賣價金 370萬元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33號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相對人不能即時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及因時間延宕所生之遲延利息損失,前項不能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及因時間延宕所生損失,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影響。查前開異議之訴事件係屬通常事件,依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計算,至三審確定之時間應為4年又4月(一審辦案期限為1年4月、二審為2年、三審為1年),故相對人在此期間因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害,應為 801,050元(計算式:3,700,000×5%×4.33=801,050)。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供擔保,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至於聲請人雖主張擔保金數額以 1,000元為適當,理由略為:系爭房屋尚未完成點交結案;系爭房屋買賣價金為 370萬元,但現值 600萬元,故系爭房屋現值高於買賣價金,屬增值狀態,相對人並無損失;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亦無收入;相對人於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期間並無損失,聲請人亦無資產可供擔保云云。惟查,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已明文規定「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乃因債權人倘若經法院強制執行完畢,則其債權即可立時獲得滿足實現並加以使用收益,然債務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時,債權人之債權勢必因此延後實現,則債權人於債權延後實現之期間,顯然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甚明,聲請人空言辯稱債權人並無損失云云,要無可採。聲請人另主張擔保金數額以 1,000元為適當云云,然本院就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金額已詳如前,則聲請人空言主張擔保金數額為1,000元,既乏依據且顯不合理,本院認亦不足採。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錦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