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70號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相 對 人 群福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列程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50號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20萬元為擔保(本院103年度存字第62號)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並以本院103年度執全字第38號假扣押執行在案。嗣因該假扣押事件之本案已訴訟終結,聲請人並已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且聲請人前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經聲請人提出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50號假扣押裁定、103年度存字第62號提存書、10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6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於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2號裁定通知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已逾催告期間,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