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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1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75號聲 請 人 張哲源相 對 人 蔡沛玲

陳昱儒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3年度存字第45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340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45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規定。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340號民事裁定、103年度存字第458號提存書與國庫存款收款書、10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領回擔保提存物同意書、臺灣省嘉義縣中埔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340號、103年度存字第458號、103年度執全字第233號、10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7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故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末按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前段著有規定。查本件聲請既不徵收費用,於程序中復無其他程序費用之問題,從而本件自無程序費用負擔裁判之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國色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5-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