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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9號聲 請 人 國防部法定代理人 嚴明代 理 人 林志宏律師相 對 人 嘉義市經國新城C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嚴奉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規約無效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零肆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規約無效等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3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於民國104年1月5日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昱琳┌─────────────────────────────────┐│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第一審 │裁判費 │ 60,400元 │由聲請人預納。│├────┴───────────┴────────┴───────┤│備註: ││因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而訴訟費用60,400元係由聲請人預納,││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0,400元。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5-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