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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1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99號聲 請 人 教育部法定代理人 吳思華相 對 人 吳榮聰

賴克勝蕭伊伶(即蕭黃月桂、蕭乃嘉之繼承人)蕭伊成(即蕭黃月桂、蕭乃嘉之繼承人)蕭伊翔(即蕭黃月桂、蕭乃嘉之繼承人)高蕭艷芬(兼蕭黃月桂之繼承人)王景晞(原名王景熹)徐幼玲朱秝雲(原名朱麗雲)羅林幸子洪淑貞(即蕭乃嘉之繼承人)吳榮源(即吳雄彬之繼承人)吳碧玉陳劉紅緞陳俊安陳俊清陳俊宏廖萬榮蕭惠英(兼蕭鼎順之繼承人)蕭百呈(兼蕭鼎順之繼承人)蕭妃妙(兼蕭鼎順之繼承人)劉安榮(即蕭妃伶之繼承人)劉力綺(即蕭妃伶之繼承人)劉亞綺(即蕭妃伶之繼承人)潘進壽(即潘黨之繼承人)潘美容(兼潘黨之繼承人)潘進德(兼潘黨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使用補償金事件,經本院87年度訴字第852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度上字第333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65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判決均未載明訴訟費用數額,且聲請人關於本件之訴訟費用及相關單據均已滅失,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 項規定提出計算書或相關單據,請本院調卷核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查上開卷宗業已依法銷毀一節,有本院調卷單記載可稽,又本院依職權通知相對人提出上開事件相關單據,僅有相對人蕭妃妙、蕭百呈、蕭惠英、廖萬榮函覆表示: 已經10幾年,相關單據未保存等語,亦有相對人蕭妃妙、蕭百呈、蕭惠英、廖萬榮之陳報狀、抗辯書附卷可參,是本院已盡調查之能事仍無法得知相關單據之內容,且聲請人亦已自承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 項規定提出計算書及釋明費用之證書,聲請人之聲請,自屬無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民二庭法 官 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