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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大使爺廟法定代理人 賴慶洲相 對 人 劉權慧相 對 人 黃愠鐘相 對 人 孫水宗相 對 人 孫愠財相 對 人 林瑞鳳相 對 人 劉清杉相 對 人 黃茂傳相 對 人 吳悅琳即吳昭燕相 對 人 孫茂德相 對 人 郭慶峰相 對 人 孫景亮相 對 人 黃昀潔相 對 人 黃美娟相 對 人 黃崧智相 對 人 黃美娥相 對 人 黃守茹相 對 人 黃明標相 對 人 黃秀勤相 對 人 黃明科相 對 人 黃明湖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大使爺廟即公業大使爺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每人)各應負擔(賠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陸佰零肆元,並分別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等20人間請求確認大使爺廟即公業大使爺等事件(含確認土地所有權),前經本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67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3分之1,相對人等負擔3分之2。嗣相對人孫水宗等6人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劉權慧等14人敗訴部分則未上訴而先行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重上字第68 號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孫水宗等6 人負擔,故全案已於民國103年11月13 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及判決查明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及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資料,聲請人於101年9月12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8,120 元,應由相對人等20人(共同)負擔其中3分之2即132,080 元(198,1202/3),故各相對人等應負擔(賠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應分別為6,604元(132,080÷20),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俞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5-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