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代 理 人 王伯豪相 對 人 李幸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全字第18號民事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5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09號提存後,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嗣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前開假處分裁定(104年度全聲字第1號)與執行(103年度執全新字第127號)。復經聲請人於民國104年1月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收受該存證信函後21日內行使權利,但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而無法收受前開存證信函,爰依法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云云。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查聲請人104年1月8日寄發台中路郵局第3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收受該存證信函後21日內行使權利,但因招領逾期而未收受前開存證信函,有台中路郵局第3號存證信函與信封、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見回執在卷可證,則自難認聲請人前開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之準意思表示已合法送達,故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至聲請人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部分,當另行分案處理,日後若符合前開返還提存物要件,聲請人自得聲請返還,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