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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3號聲 請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相 對 人 張茂益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二六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債券面額新臺幣三十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是其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281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6年7月2日起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聲請人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6月1日金管銀(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蒙鈞院91年度裁全字第1819號假扣押裁定,准予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228,000 元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經聲請人以鈞院91年度存字第1007號提存在案,嗣蒙鈞院以95年度聲字第143 號裁定准許變換提存物,並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1263號變換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四期債券面額計30萬元後聲請執行在案(91年度執全新字第893 號)。嗣因假扣押標的物業經拍定(101執速字第27506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已不存在,聲請人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104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 號),本案訴訟已全部終結,聲請人前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聲請人前項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1819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及本院95年度聲字第143號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 號民事裁定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宗、提存卷宗、假扣押執行卷宗審核無訛,而相對人於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通知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已逾催告期間,然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民事裁定各1 件足憑,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俞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