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7號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代 理 人 徐中一相 對 人 楊淑娟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180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0 年甲類第6 期登錄債券新台幣壹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蒙鈞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2409號裁定准供擔保,並以鈞院98年度執全新字第14號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後,聲請人依鈞院101 年度聲字第27號裁定再變換提存物為「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0 年甲類第6 期登錄債券」共計新台幣壹拾萬元整,並以鈞院101 年度存字第180 號變換提存完畢。茲因相對人已同意由聲請人領回,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之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409號民事裁定、98年度存字第23號提存書、本院執行處98年度執全新字第14號查封登記函、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提出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180 號提存書影本與相對人楊淑娟所出具之同意書暨印鑑證明等資料佐參,核與聲請人所述相符。堪認受擔保利益人楊淑娟確實同意聲請人領回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0 年甲類第6 期登錄債券新台幣壹拾萬元整。因此,本件聲請,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