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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 呂何罔市聲 請 人 羅秀銀聲 請 人 姚金華聲 請 人 姚金美聲 請 人 姚宜欣聲 請 人 王月雲聲 請 人 石李清香即李清香聲 請 人 林文德聲 請 人 林郭詁聲 請 人 許蕾即戴許蕾聲 請 人 李鸝珍聲 請 人 戴文陣聲 請 人 陳德欣聲 請 人 許春玉聲 請 人 林恆宇聲 請 人 朱永衿聲 請 人 陳碧照聲 請 人 呂金樹聲 請 人 張智蓉即林張智蓉聲 請 人 林良芹聲 請 人 施朝祥聲 請 人 施佳吟聲 請 人 李雅文聲 請 人 邱謝吉聲 請 人 林心勇聲 請 人 李秀芬聲 請 人 曾光玄聲 請 人 曾淑玲聲 請 人 曾淑雲聲 請 人 曾廷常聲 請 人 蔡永豐聲 請 人 黃玉雲聲 請 人 蔡凱仁聲 請 人 蔡凱銘聲 請 人 蘇秋玉聲 請 人 曾黃麗玉聲 請 人 浦欣怡聲 請 人 王信傑聲 請 人 曾智顯聲 請 人 曾謝碧珠聲 請 人 曾美娥聲 請 人 林清墘即林清騫聲 請 人 王玉霞聲 請 人 陳源河聲 請 人 林玉釵聲 請 人 鄭金榮聲 請 人 陳姿樺聲 請 人 陳慶豐聲 請 人 林嘉葳聲 請 人 許秀英聲 請 人 林福星聲 請 人 王淑賢聲 請 人 林岩遂聲 請 人 紀辰即紀志政聲 請 人 劉春長聲 請 人 吳美菱聲 請 人 劉維泰聲 請 人 劉維中聲 請 人 楊玉羚聲 請 人 何士杰聲 請 人 鄭美香聲 請 人 黃利宏聲 請 人 王美蘭聲 請 人 王何理聲 請 人 官品秀聲 請 人 張凱惇聲 請 人 黃秀英聲 請 人 紀志成聲 請 人 紀呂燕子即呂燕子相 對 人 社團法人嘉義市嘉邑行善團法定代理人 蔡萬華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285 號提存事件,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於21日內,就其因本院103 年度全字第28號假處分裁定所為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前依鈞院103 年度全字第28號民事裁定,各提供新臺幣貳(下同)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並以鈞院103 年度存字第285 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共壹佰參拾捌萬元在案。惟當事人間之請求確認會員權利存在假處分事件,本件假處分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 年度抗字第172 號廢棄原裁定並發回鈞院,後鈞院再以103 年度全更字第1 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等之聲請,業已確定在案,此有鈞院103 年度全更字第1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可稽。為確定相對人是否因聲請人等聲請假處分受有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鈞院發文通知受擔保利益人社團法人嘉義市嘉邑行善團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以利聲請人等取回提存物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因此,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上揭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

103 年度全字第28號民事裁定、103 年度存字第285 號提存書及本院103 年度全更字第1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等資料佐參,核與聲請人所述相符。因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裁判日期:2015-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