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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2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49號聲 請 人 陳世才聲 請 人 陳嘉嘉聲 請 人 陳志文兼上列三人共同代理人 陳志銘相 對 人 吳婉華相 對 人 曾吳和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30日所為之101 年度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外;相對人應再賠償聲請人於第三審委任律師之酬金費用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第466 條之2 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前項辦法之擬訂,應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 定有明文。次按律師酬金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 條亦定有明文。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最高法院亦著有93年度台抗字第

632 號裁定可資參照。準此,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後,方得列為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444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85,餘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與相對人分別對該判決不利於己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並為訴之追加,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字第148 號判決聲請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相對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連帶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經確定在案。嗣後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於民國

101 年3 月30日以101 年度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於聲請人主張其於第三審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支付律師酬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部分,雖提出律師費用收據影本為證,惟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於第三審委任律師所支付之酬金,其數額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因此,本院上揭101 年度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就此部分說明聲請人應先向第三審法院聲請酌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後,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影本載明可稽。

三、而查,聲請人已聲請第三審法院酌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並經最高法院於101 年5 月24日以101 年度台聲字第470 號裁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貳萬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聲字第470 號民事裁定載明可稽。又依前揭說明,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因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本院於101 年3 月30日所為之

101 年度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確定為貳萬柒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外;相對人應再賠償聲請人於第三審委任律師之酬金費用貳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5-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