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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2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53號聲 請 人 黃健一相 對 人 黃盈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物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捌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民國10

4 年度訴字第311 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於104 年10月8 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字號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

三、聲請人主張已支付上開事件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0,87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本院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查核前開卷宗無訛,應為可採。是相對人就上開事件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870元(各該項訴訟費用金額如附表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民一庭法 官 周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子涵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104年度聲字第253號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7,820元 │104 年5 月18日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 │1,760元 │104 年8 月18日繳納 │├─────────┼───────┼─────────────┤│地籍圖謄本、土地勘│8,090元 │104 年6 月17日繳納 ││查複丈費 │ │ │├─────────┼───────┼─────────────┤│土地勘查複丈費 │3,200元 │104 年7 月29日繳納 │├─────────┼───────┴─────────────┤│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20,870元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