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7號聲 請 人 陳茂崑再審聲請人 陳白敬特別代理人 陳茂崑再審相對人 曾琴喨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再審聲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陳茂崑於再審聲請人對再審相對人提起之本院103 年度聲再字第3 號聲請再審事件,為再審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再審聲請人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
362 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為再審聲請人、被告為聲請人及本件再審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於民國103 年11月11日收受他造提出該事件之言詞辯論意旨狀,發現再審相對人曾對再審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17 號裁定,並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惟前開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之再審事由而有聲請再審之必要。查再審聲請人已因意識不清而無訴訟能力,聲請人為再審聲請人之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為再審聲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就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217 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事件,現由本院103 年度聲再字第3 號事件受理中。而再審聲請人目前居住於安養院,經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神經內科對其進行神經學心理衡鑑結果略以:陳白敬因晚期陳白敬因晚期極重度老年失智症,有說話通常令人費解或毫無關聯,不能遵照簡單指令或不能了解指令;偶爾僅龐認出配偶店照顧她的人;吃飯只會用手指頭不太會用餐具,並需要旁人協助;經常有無目的的動作等情,有該院神經學心裡衡鑑檢查報告單及診斷證明書附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05 號卷(見該卷第5 頁至第7 頁)可佐,足認再審聲請人目前屬無訴訟能力人,而有依聲請人之聲請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又聲請人為成年人,已有相當社會智識,且為再審聲請人之子(見同卷宗第8 頁),要屬至親,又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05 號返還信託財產等事件及103 年度訴字第362 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聲請人均被選任為再審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等情,亦經本院調取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344 號、103 年度聲字第221 號卷宗查明。本院斟酌上情,認本件選任聲請人為再審聲請人對再審相對人聲請再審事件為再審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當能維護再審聲請人之利益。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