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76號聲 請 人 林慶瑞聲 請 人 林振興相 對 人 何文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鈞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39559 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向鈞院提起102 年度訴字第671 號,並依據鈞院102 年度聲字第313 號裁定提出新台幣(下同)8 萬5 千元,以102 年度存字第725 號提存供擔保停止執行。上開鈞院102 年度訴字第671 號,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3 年上易字第244 號判決敗訴在案。惟嗣後聲請人與相對人簽立協議書,協議書第三點中,相對人表示無條件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並簽署取回提存物同意書
。準此,聲請人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 款(聲請人誤載為第2 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固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惟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725 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捌萬伍仟元,係由聲請人林慶瑞、林振興二人依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313 號民事裁定為提存。而查聲請人所提出之協議書則係由第三人「林振成」與相對人何文進為協議,至林慶瑞、林振興二人則均非協議書之當事人,而且,協議書第三點係記載相對人何文進同意另第三人「林木生」取回擔保金;另外,同意書亦係記載相對人何文進同意另第三人「林木生」取回104 年度存字第138 號(依104 年度聲字第49號)所提供之提存物434,496 元,核均非是同意聲請人林慶瑞、林振興二人取回
102 年度存字第725 號(依102 年度聲字第313 號民事裁定)所提供之擔保金。因此,聲請人聲請返還102 年度存字第
725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85,000元,尚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要件,故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