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79號聲 請 人 吳滿鎰相 對 人 簡崑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判決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訟訴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1 項規定,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233 條1 項規定,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則依前開規範意旨可知,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並不受當事人之主張拘束,得以或應以職權逕行裁判認定。
二、經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曾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13982 號),經相對人提出異議視為起訴,並由本院104 年訴字第109號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153 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本院再以104 年度訴更字第2 號裁定駁回相對人前開提出之異議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及本院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二)又聲請人主張已支付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350元,業據其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下稱單據一)可參。惟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先前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尚支出裁判費500 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為證。是以本件聲請人雖執上開單據一所支出之裁判費,聲請本院確認訴訟費用額,然依前揭所述,法院並不受當事人之主張所拘束,得以職權逕行認定之,則本件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所列15,350元外,尚應計入聲請人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所支出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85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3 項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一庭法 官 周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