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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2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84號聲 請 人 曾其誠代 理 人 曾陳秀微相 對 人 王道寺籌備處代 表 人 鄭佳宏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四年存字第三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萬肆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權利,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04年度嘉簡字第46號鄰地使用權訴訟,聲請人提供新台幣34,000元為擔保金,依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2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以免為假執行,茲該訴訟業已終結,且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72號和解書、前開提存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提存卷宗審核無訛,且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查詢單可證。從而,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民三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