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14號聲 請 人 蘇安強即 債 權人相 對 人 諾亞空間設計有限公司即 債 務人法定代理人 蔡志忠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六○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於假扣押之情形,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係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參照)。
再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103年度嘉簡字第473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前曾依本院103年度嘉全字第5號假扣押處分裁定,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6萬元(本院103年度存字第604號)。
(二)由於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為此檢附相關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該擔保物。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4號、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聲請撤銷假扣押狀、103年度存字第604號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存字第604號提存書、103年度嘉全字第5號、103年度執全字第319號、本院103年度嘉簡字第473號、10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4號全卷等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有嘉義文化路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及回執正本為證,然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且經向本院分案單位查明無訛,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佐。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95條、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