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17號聲 請 人 錢小慧相 對 人 陳麗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8
5 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為我對被告當庭說的內容,有很多與事實是不符合的,所以我想進一步釐清,才能知道如何續為訴訟之進行。因為筆錄的內容被告有些講的沒有記到,而且被告在庭上所述對我有侮辱。因為她對我有嚴重的詆毀,講的不是事實,說我害我的每個兄長離婚,還說我把她的小孩帶走,我認為所述不實在,而有聲請交付該次庭期錄音光碟之必要等語(見本院104年10月2日訊問筆錄)。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為104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則依此條文規定,當事人聲請錄音光碟之目的,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為要件,而此項要件之基本內涵,衡諸法庭錄音之主要目的,在於確保法庭程序之公開透明,使參與訴訟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因訴訟程序中已進行錄音錄影及保存該資料,而受有適當之保障,則所稱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自應以其聲請使用之目的,係與該事件在法律上有利害關係(或利益)者為限,此從該條第3項規定「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相互對照觀之,應可得佐證。故若係聲請之目的並非專供該案本身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所使用,應認與條文規定之意旨不符,自難准許。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錄音光碟之目的,依其所述,係因認相對人在開庭過程中之陳述內容,有涉及毀謗刑責,為使其負起應有之法律責任,而有聲請交付之必要。則依此所述之理由,其聲請之目的,尚難認係針對本件訴訟之主張或陳述法律上意見,或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所必需,而係欲供其他用途,已難認聲請交付之理由,與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或利益),況上開辦法第9 條規定,法院就法庭錄音有應保存一定期限之規範,若聲請人欲供他案使用,應可得經由其他相關法定之調查或保全程序為處理,而非藉由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方式為之。本院經斟酌上開辦法及條文規範之目的(同辦法第2 條參照),認聲請人之聲請,與該辦法規定之要件尚不符合,故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文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