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0號聲 請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翁有來相 對 人 李源相 對 人 李郭阿欲相 對 人 李韋徵相 對 人 李韋重兼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蔡立瑜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李源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壹仟柒佰貳拾捌元、李郭阿欲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壹仟柒佰貳拾捌元、蔡立瑜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伍仟壹佰捌拾伍元、李韋徵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貳仟伍佰玖拾貳元、李韋重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貳仟伍佰玖拾參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業經本院
103 年度國重字第3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 年度上國字第4 號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確定,除第三審訴訟費用(聲請人繳納新臺幣〈下同〉25,408元、相對人繳納102,628 元)由兩造各自負擔外,「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第五區養護工程處負擔十分之二;相對人李源負擔十分之一、李郭阿欲負擔十分之一、蔡立瑜負擔十分之三、李韋徵負擔二十分之三、李韋重負擔二十分之三」。又查,本案第一審訴訟費用為裁判費84,358元(相對人繳納)、鑑定費20,000元(相對人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28,037 元(註:聲請人繳60,603元+相對人繳67,434元=128,037 元)、證人旅費1,492 元(相對人繳納)。因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總共為233,887 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繳費收據可稽。由聲請人第五區養護工程處負擔十分之二即46,777元(註: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相對人李源負擔十分之一即23,389元、李郭阿欲負擔十分之一即23,389元、蔡立瑜負擔十分之三即70,166元、李韋徵負擔二十分之三即35,083元、李韋重負擔二十分之三即35,083元」。又查,聲請人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60,603元,經扣除聲請人應負擔訴訟費用46,777元後,其餘已經繳納之裁判費13,826元,應由相對人給付聲請人。相對人李源、李郭阿欲、蔡立瑜、李韋徵、李韋重應分擔之比例分別為2:2:6:3:3,亦即,李源應分擔16分之2 即1,728 元、李郭阿欲應分擔16分之2 即1,728 元、蔡立瑜應分擔16分之6 即5,185 元、李韋徵應分擔16分之3 即2,592 元、李韋重應分擔16分之3即2,593 元(註:因元以下採四捨五入法,故尚餘差額1 元,併入李韋重應分擔部分)。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並應依上揭之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