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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3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16號聲 請 人 鄧惠文相 對 人 陳淑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陸佰陸拾柒元後,本院一O四年司執字第三四O一九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中關於「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00號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O四年補字第四三五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家非調字第523 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34019 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4 年11月12日查封訴外人蕭博懷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00號及嘉義市○○○段○○○○○○號兩筆土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4 年度司執字第34019 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三、聲請人嗣於104 年12月17日具狀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4 年度補字第435 號受理在案,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債權額為1,540,000 元,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本院認該項損失之利率,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最妥適標準。爰斟酌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司法院所公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一審為

1 年4 月,二審為2 年,三審為1 年,共計4 年4 月,推估為兩造進行本案訴訟之審判期間,並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利息,作為相對人之損害額。綜上所述,相對人在此期間內所受之損害額應為債權額1,540,000 元,於4 年4 月間之法定利息,合計約333,667元【計算式:1,540,000 ×5%×(

4 +4/ 12)=333,667 ,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聲請人已陳明願為相對人供擔保,爰酌定聲請人如上之供擔保金額,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再查,上開104 年度司執字第34019 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查封之標的物係登記為訴外人蕭博懷所有之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00號及嘉義市○○○段○○○○○○號兩筆土地。

惟本件聲請人於上開104 年度補字第435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中,僅主張不得查封之標的物為嘉義市○○段○○○段000000號土地,故本件所應停止者乃對嘉義市○○段○○○段000000號該筆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而不包括另一筆嘉義市○○○段○○○○○○號土地。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狀聲請事項第一項卻記載:「請准聲請人供擔保後,對鈞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34019 號強制執行程序,於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予停止。」等語。意謂對嘉義市○○段○○○段000000號及嘉義市○○○段○○○○○○號兩筆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均聲請裁定停止。然揆諸前開說明,其中關於嘉義市○○○段○○○○○○號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錦清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5-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