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5號聲 請 人 樓靜宜代 理 人 陳振榮律師相 對 人 成騰不動產企業社即林陳金玉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二年度執全字第二五六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即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民國一0二年八月七日法扶保證字第10210001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臺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2 年度刑全字第4 號假扣押裁定,准聲請人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出具之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10210001號)供擔保後,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在案(102 年度執全字第256 號)。茲因現已無假扣押必要,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並通知相對人(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並經確定,,相對人迄今逾期仍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裁定返還擔保物等語,並提出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300 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刑全字第4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 年度抗字第278 號聲請假扣押卷、102 年度執聲字第1 號訴訟救助案卷、102 年度執全字第256 號假扣押執行案卷等核閱屬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
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等行使權利迄未行使等情,亦有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300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證,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