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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0號聲 請 人 許麗卿相 對 人 豐豪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麗卿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以九九年度聲字第八七號民事裁定所選任相對人豐豪建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許麗卿,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前曾以99年度聲字第87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豐豪建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然相對人已重新召開股東會,選任聲請人為董事,聲請人自無再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爰聲請本院准予解除臨時管理人職務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豐豪建設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04年2月12日召開股東會議,並選任聲請人為董事,有該股東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準此,相對人既已選任出董事,即無需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會職權之必要。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解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職務,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俞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裁判案由:撤銷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5-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