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6號聲 請 人 陳冠閔相 對 人 黃志生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二四三號及一0二年度存字第二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第104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依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211號裁定,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43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擔保金,並對相對人之財產即股票及不動產以本院100年度執全字第120號予以假扣押執行在案;另依本院102年司裁全字第212號裁定,以本院102年度存字252號提存20萬元,並對相對人之財產以本院102年度執全字第134號予以假扣押執行在案,其後併入本院100年度執全字第120號合併執行。茲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41934 號受理,並調前開假扣押執行卷拍賣,假扣押執行之相對人財產即股票及不動產均已執行完畢,其餘不足額業已核發債權憑證,本件擔保原因已消滅、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遂以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且已於民國104年1月19日送達相對人住所,惟現期間業已屆滿而相對人並未行使權利,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5月7 日嘉院貴102執全新字第134號函、債權憑證、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皆為影本)各一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211號、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12號假扣押卷宗、100年度存字第243號、102年度存字第252號擔保提存卷宗、100年度執全字第120號、102年度執全字第134號假扣押執行卷宗、102年度司執字第41934號損害賠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為證。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婉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文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