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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0號聲 請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法定代理人 李桃生相 對 人 宏都阿里山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袁玉麒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0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二0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臺灣土地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仟萬元(存單編號TLB704668)、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存單編號TLB536883)、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存單編號TLB614034)、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存單號碼TLB203800)、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存單號碼TLB317643)各一張,及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二張(存單編號TLB137

507、TLB137506),合計新臺幣陸仟柒佰陸拾萬元,准以同額之臺灣土地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對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鈞院以100年度全字第2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67,564,000元或等值之臺灣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於兩造本案訴訟確定前,禁止相對人為特定行為。嗣聲請人依前揭假處分裁定提存,及鈞院103 年度聲字第111 號准予變換提存物之裁定,提供臺灣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總面額67,600,000元(號碼:TLB70466

8、面額5000萬元;號碼:TLB536883、面額1000萬元;號碼:TLB614034、面額500 萬元;號碼:

TLB137507、面額100萬元;號碼:TLB137506,面額100萬元;號碼:TLB203800、面額50萬元:號碼:TLB317643、面額10萬元)以鈞院103年度存字第203號辦理提供為相對人供擔保在案,茲因上揭定期存單將於104年4月10日到期,為免國庫蒙受利息損失之不利益,謹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請准予變換為同額之臺灣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前依本院100 年度全字第2 號假處分裁定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之執行,迭經聲請變換提存物,終以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111 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如聲請人上揭主張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0 年度全字第2 號假處分裁定、103 年度聲字第111 號變換提存物裁定、103 年度存字第203 號提存書、國庫保管品經收憑證3 紙、臺灣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6 紙等(均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

3 年度聲字第111 號變換提存物案卷、103 年度存字第203號擔保提存案卷查閱屬實,經核上開提存物之價值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5-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