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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曾麗珍

陳仁偉林淑雯上列三人共同送達代收人相 對 人 莊淑珠

陳鳳嬌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O三年存字第一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第102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03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其應就起訴供擔保者,並準用第98條、第99條第1 項、第100條及第101 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法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 年度全字第12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16,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152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40號確認主任委員身分不存在等事件,業經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在案,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因而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 年度全字第12號假處分事件、103 年度訴字第240 號確認主任委員身分不存在等事件及103 年存字第152 號提存事件等卷宗審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5-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