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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97號聲 請 人 廖如瓊上列聲請人因更生執行事件(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號),聲請事務官迴避事件,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更生案件(即本院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第20號,下稱系爭更生事件),自 102年進入更生程序,至今已出庭多次,如今卻要求聲請人進入清算程序,有違政府立法鼓勵更生之宗旨。且聲請人聲請更生程序,即因聲請人無法跟銀行達成還款金額之共識,而系爭更生程序已進行許多時日,聲請人已52歲,若要進入清算程序,清算完再恢復所有信用,聲請人將近60歲,有違政府鼓勵更生之意。

承審司法事務官僅採取銀行提供之資料,卻對原告提出之資料視而不見,一直要求聲請人提高還款金額,完全袒護銀行,爰依法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辦理事務之迴避,依其所辦理事務,分別準用民、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關於迴避之規定。司法院訂頒之司法事務官辦理事務規範要點第 7點,亦有明文。惟所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司法事務官對於事件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進行訴訟遲緩,或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採納及庭訊多次,則不得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有聲請迴避之原因。

三、經查,聲請人指摘承辦系爭更生事件之司法事務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然並未具體指明系爭更生事件承辦司法事務官是否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對於系爭更生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執行職務有不公平之客觀事實,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聲請人雖主張司法事務官就系爭更生案件之進行遲緩、庭訊多次、僅採納銀行提出之資料,遽要求聲請人進入清算程序,顯然偏袒銀行云云,然進入清算程序有其法律要件,且揆諸前揭說明所示,尚不得僅因不滿案件進行遲緩、庭訊多次,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是難遽認系爭更生事件之承辦司法事務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認有應予迴避之事由存在,其主張要無足採。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林芮伶法 官 李依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裁判案由:聲請事務官迴避
裁判日期:2015-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