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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93號聲 請 人 何銘鋊相 對 人 何雅雯

何雅倫法定代理人 何倩儀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 一) 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 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 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任一要件者,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鈞院10

3 年度訴字第587 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曾因向鈞院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獲准(鈞院103 年度聲字第288 號),提供擔保物新臺幣(下同)106,771 元為擔保,以鈞院103年度存字第507 號提存在案。茲因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法聲請裁定返還擔保物等語,並提出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87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103 年度聲字第28

8 號民事裁定、103 年度存字第507 號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均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31321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向本院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88 號裁定准許聲請人於提供擔保後,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在案,嗣該執行異議之訴業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87 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經確定在案,該判決主文為「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司執字第三一三二一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被告何雅倫所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八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三年度家上易字第一四號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就超過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壹佰陸拾元部份,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其本案請求未獲全部勝訴確定判決,而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相對人確無因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獲得賠償,核與「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之要件不合。從而,本件聲請人既無法證明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其他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亦未能證明相對人已同意返還提存物,或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等情形,則聲請人之聲請即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