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40號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債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因請求給付債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振成、金玉璽發支付命令,惟被告金玉璽就原告請求被告林振成及金玉璽 2人連帶清償之部分,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因被告金玉璽未以個人理由聲明異議,故本件就原告請求被告林振成及金玉璽
2 人連帶清償之部分,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被告林振成及金玉璽之起訴(至於原告另以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林振成單獨清償部分,未據林振成聲明異議而確定)。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林振成及金玉璽2人連帶清償之金額為新臺幣596,279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596,279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5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6,0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錦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