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54號原 告 商登科訴訟代理人 商茶貴上列原告請求被告商金花返還地上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以書面補正對於被告起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應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固於訴狀內記載「請求返還地上物事件」,然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未繳納裁判費,應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又依原告上開起訴狀所載事實及理由程序部份內容,原告主張本件有爭議部份為坐落嘉義市○○段○○○○○ ○○○○○○ ○號(共130 坪)土地所有權歸屬,然未提出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 日內陳報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訟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並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