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54號原 告 商登科訴訟代理人 商茶貴上列原告與被告葉商金花間請求返還地上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亦有明定。經查,依原告民國104 年4 月9 日民事準備狀,僅記載「請求被告返還地上物事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並未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嗣經本院於104 年5 月18日裁定命原告補正對被告起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原告於104 年5月25日民事準備狀表明本件請求被告返還之兩棟地上物市值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另15萬元修建地上物與房租費13萬元,共要求被告608,000 元,備位聲明則主張被告不當得利,主張追討一年1 萬、七年共利息7 萬元,加計一年多來精神損失與訴訟費合計共608,000 元,有原告上揭民事準備狀二份在卷可參,核原告上揭主張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為預備之訴之合併,兩項標的不能並存,於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預備之訴裁判,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原告先位備位之請求訴訟標的均為608,000 元,爰依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08,000 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6,6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劉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