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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補字第 1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55號原 告 嘉義縣竹崎鄉紫雲村碧山岩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 林清雄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律師被 告 潘崑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判命被告返還原告之存摺、土地所有權狀、保險箱鑰匙、金牌手冊、嘉義縣政府工務局拆除執照、合約書、京城銀行竹崎分行定期存款單等,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起訴,由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所提出證據資料,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按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除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外,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國色

裁判案由:返還存摺等
裁判日期:2015-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