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89號原 告 黃盛義被 告 楊惠任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移轉登記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之不動產,前揭契約約定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500,000 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2,500,000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25,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民一庭法 官 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