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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補字第 1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97號原 告 李明熹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水木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分別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下同)4,343,700 元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 弄○ 號4 樓之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狀,核均與人格權及身分權無關,應認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又關於原告請求返還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之請求部份,原告主張交易價額為220 萬元,有原告民國104 年7 月2 日呈報狀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分別核定為4,343,700 元及

220 萬元。故訴訟標的之價額合計為6,543,7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5,845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15-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