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12號原 告 陳美蘭被 告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等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30243號債權憑證所示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則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即為新臺幣(下同)903,858元;而原告於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撤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136號強制執行程序,因該執行程序僅就債權金額770,921元範圍內聲請執行,故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770,921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903,858元定之。準此,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903,85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9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