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39號原 告 蔡戴秀霞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申租公有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玖拾陸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五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即駁回其起訴。
理 由
一、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 2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2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申租公有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前向被告申請承租坐落嘉義縣○路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被告否准,原告乃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103年度訴字第475號以無審判權為由裁定移送本院,原告對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後,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382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先予敘明。
三、又原告就本件申租公有地事件,於民國104年4月17日具狀聲明「被告應就系爭土地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因本件兩造尚無租賃關係存在,本院乃通知被告陳報兩造間如有租賃關係存在時,應如何計算系爭土地之租金。依被告104年4月20日陳報狀內容,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5條第3款規定,本辦法所稱租金率,養地及其他農業用地依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收穫量折算代金,另依國有耕地放租作業注意事項第57點規定,國有耕地年租金為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租約約定之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千分之 250。
前項租金據以折算代金之正產物單價、收穫總量,如土地登記簿最後記載之地目為旱,以甘藷之價格計租。其收穫總量,有等則者,依縣市政府評定之同一等則為準。
四、又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地目為旱、20等則,參酌嘉義縣公有耕地全年正產物收獲量及佃租標準表,系爭土地每公頃收獲總量應為4326公斤。而依嘉義縣政府
103 年公告之地租開徵日期暨課徵實物折徵代金標準函文,當期正產物實物折徵代金標準甘藷價格為每公斤 5元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嘉義縣公有耕地全年正產物收獲量及佃租標準表、嘉義縣政府 103年公告之地租開徵日期暨課徵實物折徵代金標準函文等影本各 1份存卷足參。本院參酌原告104年4月17日具狀為「被告應就系爭土地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之聲明,故原告請求締結租賃契約之標的,應係系爭土地全部(即4401平方公尺面積全部)。因此,依前開國有耕地放租作業注意事項第57點規定計算系爭土地放租之年租金金額應為23,798元(計算式:承租面積 4.401公頃×每公頃收獲量4326公斤×正產物單價5元×年租率25%=23,798.4,元以下4捨5入),洵堪認定。
五、復查,依國有耕地放租作業注意事項第28點雖規定,國有耕地之租期為10年以下,耕地以訂約10年為限,然本件原告既係請求被告應與原告訂立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足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目前並無租賃關係存在,故本件兩造因租賃權涉訟,既無確切之租賃期間可供斟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以未定期間之租賃權涉訟者,不動產以2期租金之總額據以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依國有耕地放租作業注意事項第57點第3項規定,第1項租金於每年第2期稻穀收穫時1次繳納。因此,系爭土地1期之租金即係每年之租金,故2期之租金總額應為47,596元(23,798×2 =47,596)。承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7,596元。
六、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核定為47,596元,本件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的核定,得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提出抗告;關於命繳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錦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