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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補字第 2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45號原 告 張淑蕙被 告 宇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宗才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監察人身分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監察人身分關係不存在。按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216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核屬於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65號裁判意旨參照),惟依其所提之訴訟資料,無法衡量可得受之客觀利益,其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宏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裁判日期:2015-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