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34號原 告 張瑛真被 告 甘柏梃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房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坐落嘉義市○區○○路 ○○○巷○○號房屋,及其基地即嘉義市○路○段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委託被告以新臺幣(下同) 3,888,000元拍定取得,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現原告終止與被告之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而原告以新臺幣(下同)3,888,000 元拍定系爭不動產等情,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乙份在卷可稽。另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預支款項50,000元,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3,938,000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40,0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民一庭法 官 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