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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補字第 3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357號原 告 劉林碧蓮被 告 嘉義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花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侵害排除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原告先位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95,455 元【計算式:369.531,882 =695,455.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備位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則為521,624 元【計算式:173,864 +(2,898 1210)=521,624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但書規定,應擇較高之695,455 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民一庭法 官 周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裁判日期:2015-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