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314號原 告 王麗娟上列原告與被告王陳富櫻、林駿閎間請求返還金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670,
857 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6,8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劉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