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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補字第 3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327號原 告 劉陳寶枝訴訟代理人 劉妙郁被 告 廖士元即黃文陶繼承人黃玉之繼承人廖日京之繼承

人廖士仁即黃文陶繼承人黃玉之繼承人廖日京之繼承人廖日嘉即黃文陶繼承人黃玉之繼承人廖幼芽即黃文陶繼承人黃玉之繼承人廖幼茹即黃文陶繼承人黃玉之繼承人黃伯超即黃文陶之繼承人鄭貴霞即黃文陶繼承人黃季超之繼承人黃正中即黃文陶繼承人黃季超之繼承人黃謙恭即黃文陶繼承人黃季超之繼承人黃繼德即黃文陶繼承人黃李超之繼承人林東旭即黃文陶繼承人黃素華之繼承人林俊旭即黃文陶繼承人黃素華之繼承人林珍圭即黃文陶繼承人黃素華之繼承人黃素一即黃文陶繼承人黃素節之繼承人吳奐昭即黃文陶繼承人黃素節之繼承人吳和珍即黃文陶繼承人黃素節之繼承人吳和郁即黃文陶繼承人黃素節之繼承人吳和達即黃文陶繼承人黃素節之繼承人上列原告與被告塗銷地役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五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所有之嘉義市○段○○段○○○○○○○○○○○○號遭被告之繼承人黃文陶於民國51年間設定登記為嘉義市民營雙忠市場存續時隨之存續之地役權。惟嘉義市並無民營雙忠市場之登記,是雙忠市場已消滅,被告為黃文陶之繼承人,自有塗銷該地役權之義務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第)。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有土地謄本、嘉義市政府函影本1件、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可證。又原告主張系爭地役權已消滅,且無權利價值及無期間之記載,而102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320元,二筆系爭土地合計面積為50平方公尺,此有土地謄本可證。本院參酌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所定:「申請他項權利登記,其權利價值為實物或非現行通用貨幣者,應由申請人按照申請時之價值折算為新臺幣,填入申請書適當欄內,再依法計收登記費。申請地上權、永佃權、不動產役權、耕作權或農育權之設定或移轉登記,其權利價值不明者,應由申請人於申請書適當欄內自行加註,再依法計收登記費。前二項權利價值低於各該權利標的物之土地申報地價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房屋現值百分之四時,以各該權利標的物之土地申報地價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房屋現值百分之四為其一年之權利價值,按存續之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以七年計算之價值標準計收登記費」。爰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現值百分之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以7年計算為訴訟標的價額計116,480元(8,320500.047),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尚待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裁判案由:塗銷地役權登記
裁判日期:2015-09-08